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67號
TYDV,108,訴,967,2020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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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洪睿杰 


      袁珮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算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徐立宇、王婷、周秀慧等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一 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被告「FB帳號:David Chen」、「FB帳號:陳小嫻」、 FB帳號:梅子」、「FB帳號:Natasha Chen」等被告四人之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一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三、並應依上述補正事項提出含被告姓名、住所、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符合被告人數之書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王聖富徐立宇郭湘羽廖榆安曾美螢簡泳玄洪胤喆、胡勝彥、王婷、周秀慧林心薇楊博鈞葉芝青王聖文呂世民部分,並未記 載上開被告之住居所,或僅記載不完整地址;被告「FB帳號 :David Chen」、「FB帳號:陳小嫻」、「FB帳號:梅子」 、「FB帳號:Natasha Chen」部分,原告未記載被告之真實 姓名,亦未記載上開被告住居所;原告雖於民國108 年10月 1 日具狀聲請向承辦本案之桃園地檢署調閱相關資料,經本 院向桃園地檢署調閱原告所提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之被告資料 ,桃園地檢署則於109 年2 月27日函覆後,經本院核對後仍 有主文所示被告未能查明及特定其身分,故本院無從就上開 被告部分送達文書,則原告起訴狀記載顯於法未合。 ㈡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請求本院協助查明,惟關於被告姓名 及被告住居所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起訴程式既有所欠缺, 自應由原告自行補正。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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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