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03號
TYDV,108,訴,903,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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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黃竑嘉 
      黃淑惠 
被   告 王碩鴻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劉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黃淑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向訴外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 ,要求原告提供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坐落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號、同段697 地號,原告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供擔保而為物上保 證人,但被告故意拖欠還款,導致臺灣中小企銀持如附表所 示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含增建之同段 1520、1522建號建物),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147號 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 下同)7,102,000 元拍定,原告因此受有價差損失25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中小企銀聲請系爭執行案件所持如附表所示 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其中編號2 、3 之執行名義 ,被告並非債務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本不應由被告負清償 責任,何來故意拖欠致生損害之不法行為。再者,房地交易 之市場價值本有高低起伏,影響原因多端,而鄰近房地實價 登錄資訊仍因屋齡、面積、房屋型態而有別,原告以系爭房 地拍定價格與實價登錄之落差計算具體損害數額,顯無足採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欠還款,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拍 賣受有價差損失乙節,自應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造成 損害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前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 供擔保,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辦畢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 押權登記,嗣臺灣中小企銀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系爭執行案件於107 年10月 11日拍定,拍定價金為7,102,000 元,並已分配予各債權 人。而原告業已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 償,為另案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案件(下稱另案 訴訟)繫屬中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1 至167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 及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拖欠還款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云云,然 查,如附表編號2 、3 之執行名義,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 ,主債務人分別為原告黃淑惠及由黃淑惠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訴外人千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則最終應負清償責任人 之人並非被告,難認被告未還款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 為。而如附表編號1 之執行名義,被告為主債務人,固負 有清償責任,然原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又願意擔任物上保 證人,原告本可預料如被告未清償債務時,原告負有連帶 償還責任,且系爭房地有被拍賣之風險,原告既自承是自 願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261 頁 ),則嗣後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拍賣,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會還 款卻未還款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 可看出被告一再表示難以還款等語(本院卷第9 至23頁) ,並無何原告所述保證還款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法侵害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 房地於106 年8 月10日之市價為6,704,414 元,有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 至175 頁),嗣系爭房地拍定 價金為7,102,000 元(本院卷第31頁),並未低於市價,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約1,200 元萬元云云,然原告所提 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網頁(本院卷第43至 55頁)顯示之房地,與系爭房地之屋齡、面積、房屋型態 不盡相同,難以比附援引,原告復未提出其計算基準或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價差損失云云,即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復無法證 明受有價差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各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執行名義┌─┬────────────┬────┬─────┐
│編│執行名義 │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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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地院106 訴字第703 號│王碩鴻黃竑嘉
│ │ │ │黃淑惠
├─┼────────────┼────┼─────┤
│2 │新竹地院106重訴字第155號│黃淑惠王碩鴻
│ │ │ │ │
├─┼────────────┼────┼─────┤
│3 │新竹地院106重訴字第170號│千宏文化│王碩鴻
│ │ │事業有限│黃淑惠
│ │ │公司(法│ │
│ │ │定代理人│ │
│ │ │黃淑惠)│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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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