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械設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4號
TYDV,108,訴,454,2020031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楊全祿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劍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械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劍秋、被告豐溢機械有限公司應將立式鑽攻加工機貳 臺(型號為TMV510、序號分別為027721、022742)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葉劍秋應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機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劍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為被 告葉劍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劍秋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參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日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參元為被告葉劍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劍秋每日 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獨資成立「山一精密企業社」(下稱山一 社),分別於民國98年2月2日、99年11月20日,各以新臺幣 (下同)95萬元、98萬元之價格購買型號TMV510 、俗稱CNC 銑床之立式鑽攻加工機2 臺(下合稱系爭機臺)。嗣因原告 積欠債務,被告葉劍秋乃提議由其為原告清償債務,但原告 須將系爭機臺搬至葉劍秋所經營之被告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豐溢公司)廠房內,並僱佣原告操作系爭機臺,為被告 豐溢公司生產訂單,同時亦允許原告所營之山一社得繼續接 單生產,並與葉劍秋分配利潤,惟以較低之薪資條件提供給 原告。原告同意後,於101年2月起將系爭機臺搬到豐溢公司 廠房內,開始為被告生產訂單,一併繼續處理山一社之訂單 。嗣於103年4月21日,原告認其在豐溢公司工作2 年餘,人 情已還清,遂向葉劍秋要求離職,並要求搬離系爭機臺,詎 葉劍秋臚列總計約500 萬元之各項費用要求原告給付,因所



載項目均未與原告約定,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竟拒絕返還 。又系爭機臺自原告離職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即遭葉劍 秋無權占有並持續使用,且為豐溢公司生產營利迄今,原告 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日2,000 元租金之損害,被告應負返還之 責,並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 機臺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返 還系爭機臺之日止,每臺按日給付原告2,000 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好心幫忙原告代償債務,因而借貸金錢計89 萬元2,566 元予原告(其中葉劍秋出借73萬7,772 元、其餘 為豐溢公司出借),故葉劍秋乃要求原告將系爭機臺搬至豐 溢公司廠房內供豐溢公司及原告生產使用。嗣葉劍秋於原告 於103 年4 月21日離職時,要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但原告 並未清償,迄今尚積欠89萬元2,566元及自103年4 月22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又縱認前述代償之金額並非借款,葉劍秋亦 得主張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償 還委任事務之支出必要費用,而被告已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 之送達催告原告於1 個月內清償前述債務,原告迄未清償, 被告自得就系爭機臺行使留置權,故葉劍秋合法占用系爭機 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況葉劍秋自原告離 職後未再使用系爭機臺,亦無受有任何利益,自亦無不當得 利。另葉劍秋僅係將系爭機臺放置於豐溢公司廠房內,豐溢 公司並無占有系爭機臺,是原告對豐益公司請求返還機臺及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貨合約、估價單、保險 單、購機協議書、客戶提前解約表、票據領回清單、清償證 明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貨物明細、支票等件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99至123 、165 頁),堪信為真。 ㈠系爭機臺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所負89萬元2,566 債務係由被告代為清償,故原告與葉 劍秋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機臺搬至葉劍秋所經營豐溢公司廠房 內,僱佣原告操作系爭機臺,供豐溢公司生產使用,原告亦 得使用系爭機臺並繼續接單。
㈢原告至少自101 年3月1日起,即將系爭機臺放置於豐溢公司 廠房內迄今。
㈣原告前於103年4月21日自豐溢公司離職。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臺,應返還系爭機臺並



給付不當得利等情,而被告不否認系爭機臺為原告所有,但 抗辯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茲就兩造爭 點,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機臺之原因為何?
本件兩造雖就占有系爭機臺之原因,陳述不一,然觀諸葉劍 秋前於103 年間對原告提出詐欺、毀損電腦之告訴,於該案 件偵查中陳稱:我幫楊全祿代償債務,他願意把機器2 台放 在我公司當抵押品,也說會在我公司工作賺錢償還,並約定 營業額3 成要償還欠我的債務,我看他手上有訂單,且有生 產產品也願意做,我就相信他有能力還款等語(見桃園地方 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292號卷第31、60、76頁),而原告 於該案件偵查中亦稱:我有請他代償,並押機器在他公司, 有說好營業額三七分帳,我把機台搬葉劍秋的公司後,我到 101年4月生產自己的產品,之後我到葉劍秋的公司工作,幫 葉劍秋生產產品,因為我自己沒有訂單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第31、60、66、78、83頁)、另原告於另案103 年間對葉劍 秋提起侵占告訴之偵查中陳稱:協議三七分帳是因為葉劍秋 願意幫忙,我把機臺放在葉劍秋那邊,因為葉劍秋提供場地 給我使用,所以我將所得分3 成給他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3157號卷第5 、6 頁)等情陳述大致相符 ,顯見兩造係約定由葉劍秋為原告清償前述債務,但原告須 將系爭機臺放置於葉劍秋所經營之豐溢公司,並由原告至該 公司工作、操作機臺生產,原告並得使用系爭機臺接單生產 ,然須將營業獲利以三七分帳等方式清償欠款,應可認定。 故原告主張葉劍秋挖角原告到其公司工作時即無須再清償債 務云云,以及被告另辯稱欠款有一部分是豐溢公司所借云云 ,均非實情,自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業已清償葉劍秋為其代償之債務?
承上,原告與葉劍秋約定以前述方式(即原告將系爭機臺放 置於葉劍秋所經營之豐溢公司,並由原告至豐溢公司工作、 操作機臺生產,原告並得使用系爭機臺接單生產,然須將營 業獲利以三七分帳等方式)清償原告之欠款。而原告曾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未曾給付葉劍秋三成營收等語(見 前開103 年度他字第3292號卷第78頁),自不能認原告有以 給付營收之方式清償欠款。又原告另稱:豐溢公司給付薪資 較低,且被告可無償使用機臺,至其離職時已足以清償債務 等語,其中就薪資較低部分,已為被告否認,且觀諸卷內之 薪資單,亦無任何扣項,難認原告所稱以較低薪資已足清償 債務一情屬實。另就使用機臺部分,原告本於葉劍秋之指示 而將系爭機臺搬至豐溢公司使用並生產,給付關係應存在於



原告與葉劍秋之間,則葉劍秋自受有占用使用系爭機臺而無 須給付對價之利益。參以系爭機臺前曾以每臺每日2,000 元 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第33至37頁之租賃單、統一發票;第203 頁該公司函文), 可認葉劍秋至少有於101 年3月1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 起至原告於103年4 月21日離職日止,應受有相當租金之312 萬8,000元利益(計算式:782日×2,000元×2臺=3,128,00 0 元),顯見原告所積欠葉劍秋之前述債務,應已全數清償 完畢。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臺及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返還機臺部分:
查兩造約定葉劍秋得以前述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機臺,然原告 已如數清償其積欠葉劍秋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葉劍秋應已 喪失占用系爭機臺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葉劍秋返還系爭機臺,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臺因葉劍秋 之指示而放置於豐溢公司廠房內,豐溢公司為系爭機臺之現 實占有人,原告自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豐溢公司返還系爭機 臺。
⒉不當得利部分:
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臺放置於豐溢公司廠房內,係為履行其 與葉劍秋間之約定使然,故原告與豐溢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 存在,業述於前,則原告請求豐溢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洵屬 無據。又原告積欠葉劍秋之債務,至遲應於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離職時已清償完畢,則葉劍秋自103 年4 月22日起迄 今仍占有系爭機臺,自應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 請求葉劍秋應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臺之日止, 每臺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即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劍秋 、被告豐溢公司返還系爭機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劍秋給付自103年4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臺之日止,每臺按日給付2,0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豐溢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1/1頁


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