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李慶義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李慶堂
李見輝
李慶郎
李浩翔
李奕澤
李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 以外部分,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奕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李見輝、李浩翔、李哲維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上有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5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鐵皮屋等, 且另有部分作為南竹路2 段100 巷道路使用,以供系爭建物 出入使用,因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 依附圖所載方式分割,其中附圖(見本院卷第129 頁)編號 (A)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歸原告李義慶單獨所有。
其餘部分,面積416 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並維持共有關 係,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慶堂稱:因系爭建物為祖厝,不希望日後導致系爭建 物被拆除等語。被告李見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與被告李慶堂上開所述 相同。
㈡被告李慶郎稱:系爭建物是伊在使用,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希望依伊所提附圖方案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 頁)。
㈢被告李浩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稱:附圖A部分臨南竹路2 段100 巷較多,其他部分臨路較 少,價值不均。
㈣被告李奕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李 哲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二者均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 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本院 桃司調卷第24至25頁),且未據其餘共有人爭執,應堪認定 ,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 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其分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被告 分得如附圖所示A 以外部分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現況為 上有已鋪設柏油之道路,現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南竹路2 段100 巷,並有2 棟建物坐落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 務系統列印網頁、照片、附圖在卷可參(本院桃司調卷第6 、10頁、本院卷第1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地形呈東西向,東側有既成道路經過,以原告所提方案,將 系爭土地以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東側,被告 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後維持共有,被告所分配部分上有被告李 慶郎目前使用之2 棟建物,被告李慶郎可繼續使用該2 棟建 物,並無須拆屋而將土地交付其他共有人,且因既成道路橫 跨東西2 塊土地,既成道路仍需供公眾繼續使用,兩造分割 後取得土地並無袋地情形出現,被告分配之西側土地仍可利 用上開道路通行,而原告分配之部分亦僅為2 棟建物外之開 放式鐵皮屋,並非供人住居使用,目前僅供堆放雜物或停車 使用,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桃司調卷第10頁),原告分配 後拆除此部分,對被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情形並無重大影響 ,本院認此方案對兩造均無不利,且屬公平。
㈣被告李慶郎雖提出原告不可分配既成道路之方案,惟原告分 配既成道路後,因既成道路亦有相當面積,原告分配之剩餘 土地面積即變小,對被告並無不利。其餘被告雖要求要5 等 分系爭土地,惟未能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且5 等分系爭土地 後,難以使5 塊土地均能利用既成道路,且其上建物可能面 臨拆除之情形,似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式,其餘被告 所主張方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 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應予 准許,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
│項次│共有人│權利範圍 │
├──┼───┼─────┤
│1 │李慶義│ 1/5 │
├──┼───┼─────┤
│2 │李慶堂│ 1/5 │
├──┼───┼─────┤
│3 │李見輝│ 1/5 │
├──┼───┼─────┤
│4 │李慶郎│ 1/5 │
├──┼───┼─────┤
│5 │李浩翔│ 1/15 │
├──┼───┼─────┤
│6 │李奕澤│ 1/15 │
├──┼───┼─────┤
│7 │李哲維│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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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項次│共有人│權利範圍 │
├──┼───┼─────┤
│1 │李慶堂│ 1/4 │
├──┼───┼─────┤
│2 │李見輝│ 1/4 │
├──┼───┼─────┤
│3 │李慶郎│ 1/4 │
├──┼───┼─────┤
│4 │李浩翔│ 1/12 │
├──┼───┼─────┤
│5 │李奕澤│ 1/12 │
├──┼───┼─────┤
│6 │李哲維│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