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23號
TYDV,108,訴,2723,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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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3號
原   告 謝麗華即名禾工程行

被   告 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兆暄 

被   告 張水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被告張水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經營交通號誌安裝、交通標示工程、其他工程等服 務為業,於108 年6 月20日上午為施作工程,指派訴外人 即原告僱用之司機蘇春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並依規定後掛緩撞設施 工程車(下稱系爭緩撞設施工程車),於該日上午10時許 ,蘇春龍駕駛系爭大貨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工程車,於國道 一號南向37公里200 公尺爬坡道處,被告張水益駕駛被告 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興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 LF-W9)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系爭大貨車、系爭緩撞設施 工程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所有該等車輛毀損。(二)被告張水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伍興公司為被告張水益之僱用人 ,被告張水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為被告伍興公司執行 職務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其修復費用為零件24萬1,720 元、工資5 萬7,000 元,又系爭大貨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工 程車於45日之修復期間不能使用,原告因此另行租用同一 規格之防撞工程車,每日租金8,000 元,合計36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65萬 8,720 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8,72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受車損,經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技術員勘查核批,零件費用應為7 萬3,000 元、維修工 資3,000 元,其餘倒車燈、警示燈、底部大樑等均未見損 壞,且零件部分之費用應行折舊。關於原告另行租用車輛 之費用,原告僅依估價單上20至45個工作天之記載主張, 未考量前開技術員勘核結果,且租賃車商與維修車商為同 一車商,倘以此估價單之記載為依據,有欠公允等語,以 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 196 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上午,指派蘇春龍 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前去施作工程,並依規定後掛系 爭緩撞設施工程車,蘇春龍於該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 大貨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工程車,於國道一號南向37公里 200 公尺爬坡道處,被告張水益受僱於被告伍興公司,因 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伍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半聯結車駛至,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系爭大貨車、系爭緩撞設施工程 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所有該等車輛毀損等語,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堪可採認(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 33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21、43至47、53至59頁) 。被告張水益受僱於被告伍興公司,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的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工程車因本件事故毀 損之修復費用,為零件24萬1,720 元、工資5 萬7,000 元 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按卷附行 車執照所示,系爭緩撞設施工程車乃於98年出廠(見調解 卷第2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但既然在 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仍餘殘價,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金額為8 萬1,172 元(計算 式:241720×〔1 -9/10〕+57000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大貨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工程車於45日之 修復期間不能使用,原告因此另行租用同一規格之防撞工 程車,每日租金8,000 元,合計36萬元云云,並提出前開 報價單及緩撞設施買賣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然原告主張的修復期間,是以報價單為依據,而報 價單所寫的是「約需20~45個工作天完工」,這樣的證據 只能認定,原告必須另行租用緩撞設施工程車20日,按緩 撞設施買賣合約所載,原告買受系爭緩撞設施工程車時, 已與訴外人即出賣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 約定,系爭緩撞設施工程車若遭外力撞毀,維修期間隆太 公司願以租賃定價之半價即8,000 元承租防撞工程車予原 告(見該合約第8 條,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此部分支 出租金之損害金額應為16萬元(計算式:20×8000)。(四)被告2 人雖否認原告之請求,並提出前開抗辯,然查: 1.本院前於109 年1 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 規定,函請被告2 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如有 證據調查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載明如逾期不提出,本



院將依同法第268 條之2 規定辦理,被告2 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王敦楷於109 年1 月10日收受該函之送達,而未依限 提出答辯狀到院,本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時,另函請被告 2 人於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到院,說 明未依限提出答辯狀之理由,被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 敦楷於109 年3 月10日收受該函之送達,未於該期日前具 狀到院,反而當庭提出答辯狀為前開答辯等情,有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51、55、59至81頁)。被 告2 人當庭提出的報價單,其調查固然不甚延滯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尚得提出,然若 延展言詞辯論期日,進一步就該批價單之證明力進行調查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在 當事人未依限提出書狀、亦未依法院通知以書狀說明其未 提出之理由的情形下,該當事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之意旨不符,合先敘明。
2.原告所主張車損及修復費用,有報價單為依據。被告2 人 雖提出批價單為證,就車損及修復費用另有主張(見本院 卷第73至77頁),但這份批價單是什麼人製作、製作的依 據是什麼,被告2 人沒有進一步的舉證,這份批價單也就 無從動搖本院按原告提出的報價單,就原告所主張車損及 修復費用已經形成的心證。
3.為什麼在原告向同一車商也就是隆太公司委託維修及租用 車輛的情形下,以隆太公司所製作估價單之記載為依據, 認定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有欠公允,被告2 人也沒有進 一步的說明。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萬1,172 元(計 算式:81172 +16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24萬1,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水益 自108 年11月8 日起、被告伍興公司自108 年11月9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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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