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56號
TYDV,108,訴,265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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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游琇艮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胡梅蘭(原名李胡寶玲)

兼訴訟代理
人     李詠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規定求為判命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權利範圍僅有1/3 ,如變價分割勢必影響被 告權利價值,是原告應處分其應有部分,不應要求被告分割 一併變價;且系爭不動產為老舊公寓之二樓,乃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標的;又原告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 此係原告債務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應有部分應繳之土地增 值稅較高,不應按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佐,且該不動產為住家用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 :原告應處分其應有部分,不應要求分割;且系爭不動產 為老舊公寓之二樓,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標的云



云。然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 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同部分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認系爭不動產乃係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之物 ,容有誤會。系爭不動產既非不能分割之物,兩造又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法令亦未另有規定,揆之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前揭辯解,顯不 可採。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 查,系爭不動產係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暨基地,系爭 房屋位於該建物第2 層,其出入僅有1 樓單獨門戶可連通 該公寓共有樓梯對外聯絡,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 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及排 水系統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需求 ,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 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予兩 造,並不可行。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無分割方案提出等語(詳本院61、62頁),足見兩 造俱無意願依鑑價結果找補對造,酌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 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式。準此,依據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利用型態 、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情形,本件以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 配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 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應繳之土地增值 稅較高,不應按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云云,惟此部分乃係變價分割執行時應促請執行人員注意 之事項,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 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比例分配 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之 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有前述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詳本院 卷第45-47 、51-53 頁)。惟本院業已依法通知華南銀行,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憑(詳本院卷第33頁),華南銀行雖 未到庭,惟依前述法條規定,該抵押權自已移存於原告變價 所分得之價金,與被告應分得變價之價金無涉,附此敘明。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 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 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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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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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地號 │使用│面 積│ 權利範圍 │ 備註 │
│ 坐 落 │ │分區│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 │2038-3 │空白│120 │游琇艮:1/15 │ │
│埔子小段 │ │ │ │胡梅蘭:15/120 │ │
│ │ │ │ │李詠謙:1/120 │ │
├──────────┴────┴──┴────┴──────────┴───┤
│建物: │
├──────────┬───┬───┬────┬──────────┬───┤
│ 基 地 坐 落 │建號 │主要建│面 積│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材、用│ │ │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
├──────────┼───┼───┼────┼──────────┼───┤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 │4032 │鋼筋混│總面積及│游琇艮:1/3 │ │
│埔子小段2038-3 │ │凝土造│層次面積│胡梅蘭:196/300 │ │
├──────────┤ │住家用│均為: │李詠謙:4/300 │ │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二街│ │5 層之│76.10 │ │ │
│20之1號2樓 │ │第2 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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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共有人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比例│
│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游琇艮 │ 1/3 │
├─────┼──────────┤
胡梅蘭 │ 196/300 │
├─────┼──────────┤
李詠謙 │ 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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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