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42號
TYDV,108,訴,264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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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張勇雄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7 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0,678,500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判決)。詎被 告見伊已持前案判決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為求脫產以求延 滯還款,竟濫行上訴,嗣雖自行撤回上訴,惟仍造成伊為供 前案判決假執行之擔保,向訴外人張清江借款355 萬9,500 元,因無法盡早順利完成強制執行,以致受有向張清江支付 借款利息之損失,被告不法侵害伊之金錢債權,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如數賠償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前案判決主文之宣告供反擔保,並非權利濫 用,亦無違法性。況伊所供之反擔保既不中斷原告法定利息 之計算,原告自不因此受有損害。尤以原告既已於前案判決 中訴請給付遲延利息,今再起訴請求其他利息損失,亦已違 反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因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7 日以106 年 度重訴字第227 號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8,500元, 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後,再於108 年9 月12日撤回 上訴而確定。
㈢、被告於原告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後,亦提出反擔保以免受原 告之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向訴外人張清江借款而受有須向張清江支付利息 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 因向張清江借款所受之利息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向訴外人張清江借款而受有須向張清江支付利息 之損害?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向訴外人張清江借款3,559,500 元以致受 有支付利息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影本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上清楚記載:「立協議書 人:甲方張清江、乙方瑞菖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施張勇雄」 、「茲因乙方欲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227 號假執行提存事件,需提供擔保金,故向甲方借貸新臺 幣參佰伍拾伍萬玖仟伍佰元,乙方承諾於民國108 年6 月30 日返還該筆借款。」、「甲方同意以臺灣銀行木柵分行支 票號碼FA0000000 號,本行支票出借乙方使用,辦理前項提 存。」、「乙方同意將前項返還提存物之權利設定質權予 甲方,以擔保對甲方之借款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 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乃係施張 勇雄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外與張清江所簽訂之借款 契約甚明。
⑵惟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 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 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 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 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 ,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既為有限公司組織,於本院109 年2 月24日為言詞辯論時,其董事僅有被告陳鳳珠一人,施 張勇雄僅為原告公司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因施張勇雄既僅為原告 公司之股東而非董事,自無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之 權限。施張勇雄僭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外借款,核屬



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無權限之法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 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均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茲因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公司提出任何事 證資料證明原告公司之董事陳鳳珠究竟曾以如何方法承認施 張勇雄對外所為借款行為之事實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協議書之借款契約效力,自不能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原告 空言主張其因系爭協議書而受有須向張清江支付借款利息之 損害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⒉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公 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即被告陳鳳珠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股東 有僅有施張勇雄一人,當然應由施張勇雄代表原告公司云云 。惟查:
⑴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 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 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 別代理人。
⑵觀諸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 公司僅設有董事陳鳳珠一人、股東施張勇雄一人,此外別無 其他。雖原告公司有對陳鳳珠訴訟之必要,且因無法預期陳 鳳珠代表原告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而足認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惟陳鳳珠既未以董 事身分指定股東施張勇雄代理,且陳鳳珠又未以股東身分而 與施張勇雄互推施張勇雄加以代理原告公司,揆諸前開說明 ,施張勇雄顯無從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當然取 得代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施張勇雄仍為無代表權 人。原告空言主張施張勇雄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對外借款云云 ,於法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 訴訟行為,直至本人有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出面續行訴訟 行為時為止(法務部72律字第0712號函要旨參照)。查,本 件施張勇雄於前案判決及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雖均受法院 選任為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法院之所以依聲請選任其 為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乃係為滌除訴訟 程序開始之障礙,避免無訴訟能力之法人因不及時自為訴訟 行為,以致喪失重大利益之情形所致,自應專以訴訟行為為 限。除訴訟行為外,施張勇雄仍不因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 人,即當然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為實體法律行為。是施張 勇雄逕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訴外人張清江簽訂系爭 協議書,仍屬無權代表,其所為之借款契約,非經原告公司 承認,不能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
⒋此外,原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因系爭協議書之 簽訂,以致負有應向張清江支付借款利息之法律上義務存在 ,則其空言主張原告公司因股東施張勇雄對外向張清江借款 以供前案判決假執行之擔保而受有須支付借款利息之損害云 云,既非有據,亦與法條規定不合,本院不能採憑。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 因向張清江借款所受之利息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公司既不因股東施張勇雄對外向張清江借款而 須負擔系爭協議書之借款返還或利息支付義務,有如前述, 則原告顯未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⒊況按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時,其擔保之原因為:假定原 告將來勝訴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後,致須俟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損害,以被告 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意旨併參)。查,原告於本件既係主張因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又濫行提起無謂之上訴,致其受有須向第三人張清江 支付借款利息之損害(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此項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顯已與被告提出反擔保為賠償之目的不合。



尤以原告本可斟酌己身經濟狀況而自主決定是否供擔保而為 假執行,此要與被告事後是否提出反擔保以免為假執行、或 被告是否仍繼續爭執本案訴訟而提起上訴,一概無涉。準此 以言,原告請求本院調取前案判決案卷以調查被告是否濫行 上訴或無故拖延訴訟云云,核與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並無關連,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茲因上開借款 利息之發生結果,與被告供反擔保或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之 行為,在客觀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以此主張 被告應賠付施張勇雄以其名義對外借款之利息損害云云,即 屬無稽,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付施張勇雄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向張清江借款 之利息損害,洵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 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固具狀請求本院應調取前案判決案卷而請求再開辯論云 云,惟本件原告公司既不因施張勇雄無權代表公司對外借款 而須負擔借款利息損害,且上開借款利息之損害結果亦與被 告是否供反擔保或提起前案判決上訴之行為,二者間均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認原告以此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並非有 據,本院認既無必要,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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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