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周彥邦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賢學
被 告 陳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韋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發公司)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與被告全富發公司簽 訂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之基地整合暨合併興建建物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出 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結案時應分配之利潤為投資款 50%,嗣被告全富發公司於106 年中旬即將系爭投資案結案 ,並變更利潤為投資款40%,是被告全富發公司即應給付原 告利潤240 萬元,並返還600 萬元投資款,共計840 萬元。 雖被告全富發公司聲稱已將840 萬元匯予公司經理即被告陳 韋清,請其轉匯予原告,惟原告從未授權被告陳韋清代為受
領款項,被告全富發公司將款項匯予被告陳韋清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又經原告催告,被告陳韋清迄今僅清償335 萬元, 尚餘505 萬元(下稱系爭積欠款項)迄未清償。爰分別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全富發公司 及陳韋清清償系爭積欠款項。並聲明:㈠被告全富發公司應 給付原告5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韋清應給付原告 5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中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全富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韋清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於本院109 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書、本票1 紙、匯款申請書、被告陳韋清名片、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20頁)。而被告全富 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全富發公司給付系爭積欠款項,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韋清返還系爭積欠款項,經被告陳韋清於本院109 年2 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被告陳韋清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不調查證據,而本於該 認諾為被告陳韋清敗訴之判決。
(三)次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 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 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是債務人中一人
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得於該債務人所為 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全富發公司、陳韋清分別對原 告負有清償系爭積欠款項之義務,其欲滿足之法益客觀上 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 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而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 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 。經查,系爭投資案業已結案,已如前述,惟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兩造另有就系爭投資案約定確切之結案日,則被告 全富發公司應為之前開給付,自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之無確定期限債務;另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韋清就系爭積欠款項負清償之責, 於被告陳韋清而言亦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全富發公司、陳韋清給付5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及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全富發公司、陳韋清給付 5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及 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全富發公司應清償之債務, 與被告陳韋清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 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併 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對被告全富發公 司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對被告陳韋清勝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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