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61號
TYDV,108,訴,256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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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徐淑莉 

訴訟代理人 楊愷亮 



被   告 莊凱如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45 萬元 向被告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3樓之房屋 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富邦銀行於108 年8 月22日核准貸款 436 萬元,然原告於108 年9 月26日始知上開貸款因富邦銀 行貸款專員之疏失而取消,致原告無法如期將買賣契約之尾 款400 萬元給付予被告。嗣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與被告進 行商議,原告願依賠償萬分之2 之違約金予被告,惟被告要 求原告給付28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因與被告未達成共識,而 未將籌得之尾款匯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中,被告 以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並不合理。原告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繼續履行,並聲明: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兩造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最遲不 得逾108 年9 月30日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 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 。是本件原告最遲應於108 年9 月30日前將貸款核撥入專戶 ,惟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透過仲介表示因轉貸需延後,被 告同意將點交日延至108 年10月10日,嗣於108 年10月15日 原告又以遭銀行取消貸款為由,再要求延後,然因被告因有



資金需求,明確表示不同意延後付款。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 項、第5 條第3 項及第10條 第1 項約定,先於108 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 於108 年11月5 日前完成過戶手續及點交,如屆期未履行則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仍未於108 年11月5 日前完成過 戶,被告即以此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 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以雙方買賣契約仍存續,而主張請求被 告履行契約,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抗辯系爭買 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6 項係約定原告最遲不得逾108 年9 月30日履行全部價金之給 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 之帳戶)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嗣雖經兩造 協商,被告同意原告延後至108 年10月10日履行乙節,業經 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給付尾款之確定期限已延長至108 年10月10日無訛。然因原 告於108 年10月10日已屆期仍未給付尾款,即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其後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8 年11月5 日前 完成過戶手續及點交完畢,屆期未履行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乙情,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寄送之108 年10月24日存證信函 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於原告遲 延給付後,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無法在期限 內(108 年11月5 日)履行,揆諸上開法條,被告自得依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綜上,本件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繼 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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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