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87號
TYDV,108,訴,2387,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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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7號
                         第2388號
原   告 林承業 


      陳盛翔 
被   告 高得祿 
      游宸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
137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6 、147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承業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盛翔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87、2388號損害賠償事件,二事件之 原告雖有不同,但被告同一,侵權行為之基本事實係同一傷 害事件所造成,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而可通用,且 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 益統一解決紛爭,爰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均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林承業陳盛翔均當庭變更原訴之聲明㈠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 度訴字第2387號卷〈下稱238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及10 8年度訴字第2388號卷〈下稱2388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核原告所為,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高得祿游宸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得祿游宸紘為訴外人杜炳鐘之友人,訴 外人陳逸珊杜炳鐘之乾女兒,原告林承業則為陳逸珊之前 男友,為處理陳逸珊與原告林承業感情糾紛,於107年2 月 24日晚間10時30分許,杜炳鐘夥同訴外人陳鴻源、陳又妮、 陳俊宏、陳信熾吳恒毅、被告高得祿游宸紘及數名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喜田 多居酒屋後,由陳信熾去電通知原告林承業到場談判,嗣原 告林承業陳盛翔即到場。不料因處理陳逸珊與原告林承業 感情糾紛事宜時,被告高得祿游宸紘因不滿原告林承業之 態度,由被告高得祿游宸紘以徒手毆打、數名真實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持不詳物品或以徒手毆打原告林承業陳盛翔, 致原告林承業受有頭部多處鈍傷及開放性傷口、腦震盪、頸 部兩側、肩部、臉部、兩側手部、右手肘、右足部挫傷等普 通傷害,原告陳盛翔則受有臉部及右眼周圍挫傷及開放性傷 口併腦震盪、下背挫傷、腹壁挫傷、鼻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 等普通傷害,且造成原告2人產生心理上極大陰影,並影響 原告2人之生活、工作達1年之久。原告林承業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0萬元(含醫療費用780元、45天之不能工作損失345,5 60元,其餘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盛翔則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880元、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6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承業陳盛翔各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高得祿游宸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2 人主張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其 等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2387號卷第



77頁、2388號卷第53頁),又被告2 人所涉本件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各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2387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2388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2 人之主張均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 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2 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於法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㈠、原告林承業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承業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780 元,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2387號卷第 7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林承業主張其係從事網路直播事業,因前開傷勢致45天 無法工作,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之桃 園市平均日薪768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34,560元云云; 惟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林承業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可提出, 則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林承業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堪認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林承業為大學畢業,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



分別為21,335元、15,678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5筆, 財產總額為147,106 元(見23897 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 被告高得祿為高職畢業,106 、107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 總額為0 元(見2387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被告游宸紘為 大學畢業,106 、107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0 元( 見2387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等情,並斟酌本件傷害行為發 生之實際情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以3 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林承業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有醫療費用780 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0,780元。㈡、原告陳盛翔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盛翔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80 元,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2388號卷第 49頁至第51頁),堪認原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 開醫療費用,堪認為相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陳盛翔主張本件事件發生前其任職於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請假2 個月,故依行政院公告最低工 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46,080元云云,惟就此部分主張,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前揭傷勢確有無法工作而需休 養2 個月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陳盛翔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堪認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陳盛翔為高中畢業,106 、107 年度所得收入 分別為208,422元、355,369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2388號 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被告高得祿為高職畢業,106、107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游宸紘為大學畢業 ,106、107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如前 述,並斟酌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實際情況、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陳盛翔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計有醫療費用880 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0,880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承業陳盛翔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金額,惟該等給付皆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8 年 8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6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147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皆於108 年8 月5 日寄存送達,於108 年8 月15日發 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林承業30,780元、原告陳盛翔30,880元,及均自108 年 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205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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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