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羅宛筠
被 告 彭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37 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將明知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 使用並無特別限制,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而可預見提供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0984189083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 門號)SI M 卡,透過不詳管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彭建明所交付之SIM 卡後,即 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月14日下午1 時23分至同日下午2 時46分間,以A 門號撥打 電話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其子女涉入毒品交易糾紛,現已 遭綁架,須交付贖金始能獲釋云云,原告遂依指示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日新國小前,將180 萬元之款項交付該
集團不詳年籍之人,造成原告該筆款項損失。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查原告主張A 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其於前揭時間,接獲A 門號來電佯稱前揭內容,遂依指示至上址日新國小前,將18 0 萬元之款項交付該集團不詳年籍之人等事實,有臺灣綜合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手機通聯紀錄、A 門號之通 聯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914 號卷第5 至7 、9 、18至21頁反面、28頁反面至30頁),被 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755 、21005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查閱無訛,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但書之規定,不視同其係自認。惟查,A 門號申請書之證件 影本所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4 號卷三第 84頁),並有A 門號申請書影本可查(見同上卷第7 頁), 被告固辯稱該身分證及健保卡曾經遺失,惟其辯稱各該證件 第一次遺失係104 年7 月9 日,然A 門號係103 年4 月29日 申辦開通,顯見A 門號申辦當時,被告並未遺失該等證件, 則A 門號確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將A 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而造成原告受騙之侵害結果,乃就侵害行為 提供助力,依上規定,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連帶責任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從約定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另主張以附民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則自108 年6 月 2 日起算,見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37 號卷二第2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新增訴 訟費用之事項,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