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壬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覃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9 年2 月27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2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321,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5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