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73號
TYDV,108,訴,1973,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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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騰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洋箖 
被   告 邱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64 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2867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所執有伊所簽發、用以聲請新 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乃係伊因訴外人吳籽逸向伊宣稱希望開立系爭支票讓 其持向他人作為工程保證金之擔保,伊信任吳籽逸不會將之 兌現,遂未加記載金額及發票日而簽發。詎吳籽逸取得系爭 支票後,先是擅自書寫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之後又使用擦擦筆工具,再度將票面金額變更為173 萬8,50 0 元,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伊既係簽名在變造前, 充其量僅需依原有文義負責。而系爭支票遭吳籽逸變造票面 金額,因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票中超出 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法院發給伊債權憑 證而告終結,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原告既將已 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交予吳籽逸,自屬概括授權且同意吳籽 逸變更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支票變更後之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於108 年7 月3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因而於同年11月6 日核發債權憑證交予被告。㈡、被告所執有系爭支票,於被告持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票面金額記載為173 萬8,500 元。㈢、系爭支票確為真正,並係由原告公司所簽發交予訴外人吳籽 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中超出75萬元之債權對其不存 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中 超出75萬元之債權對其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先 前亦曾持系爭支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依系爭 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 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中超出75萬元之債權對其不存 在,有無理由?
⒈按支票發票人就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查,本件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直言:「(當初原告簽發本案支 票時,究竟填寫了哪些部位,又授權吳籽逸填寫哪些部位? )發票人欄沒有簽名,我只有蓋上公司的大小章,其餘支票 的內容都是吳籽逸填寫的」、「(吳籽逸向你借票時,是如 何的說詞?)他說他的工程要動,要向我借支票做保證金」 、「我有跟吳籽逸說在填寫利息及金額時,必須要先徵得我 的同意」、「我以為工程保證金的支票不會嘎進去,出於信 任才會事先簽發空白支票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50至51 頁)。依是以言,顯然原告確曾允准吳籽逸得以在其同意之 利息及金額範圍內加以填寫支票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即便 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或日期,最終並非出於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親自所為,惟系爭支票仍不因此當然歸於無效,且該支 票簽發之效果亦將直接歸屬於原告公司。先予指明。 ⒉其次,證人即實際填寫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欄位之 吳籽逸,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具結證稱:「(上開書寫內 容,是否實在?)有一點懸殊,差異在那張票當初是原告法 定代理人葉小姐空白交給我的」、「(上開支票的哪些部分 ,是你所書寫的?)票據金額、日期、後面背書,這些都是 我寫的」、「(你是如何取得這張支票?)我跟原告法定代 理人原本是朋友,這次是為了要借票才去找原告法定代理人 ,我有跟她說我要調資金需要借票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就 交了一張原告的公司票給我,上面已經蓋好公司的大小章, 金額空白、日期也空白,受款人也是空白的……」「因為當 初就是我還有另外一張票做生意被人家跳票,資金缺口就越 來越大,我就去南投跟被告邱董周轉資金,所以就自行擴大 了授權的金額,把它寫成1,738,500 元」、「(你在將本案 支票上的金額直接寫為1,738,500 元時,有無撥打電話或以 其他方式徵詢原告法代?)沒有」、「因為這張票到時候也 是我要去嘎這筆錢,所以我就沒有告知原告法代,想說之後 我會自己去把票款還清」、「一開始是因為要嘎票才去借80 萬元,後來準備要開票給被告時,又被跳票了,又產生了新 的資金缺口,所以才會先寫了1,738,500 元的金額給被告, 並跟被告說請他幫忙,後面的差額再補一下」、「票給邱董 時,我們有一起喝酒,被告說他的資金沒有那麼多,他說他 要考慮一下,是隔幾天之後,我再打電話給邱董,他才答應 借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3 頁)。 經核證人吳籽逸上開所證,既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亦與原 告陳稱:「……,我只有蓋上公司的大小章,其餘支票的內 容都是吳籽逸填寫」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認 屬實。雖有關證人吳籽逸與原告就當初有無約明授權票面金 額之範圍一事,雙方各自表陳,惟渠等既均一致肯認吳籽逸 未經原告之授權,即擅自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填載為1,738, 500 元交予被告,則吳籽逸確有違反其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當初簽發支票時之約定,自屬明瞭。
⒊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 ,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 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 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 條之 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



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 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 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0條 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 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 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 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 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 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併參)。查,訴外人 吳籽逸違背當初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約定,擅自將票面 金額填載為1,738,500 元,以致違反當初原告公司之授權範 圍,既如本院前所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被告當初在取得吳籽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時,究有何明知 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違背原告公司授權範圍而仍決意收受之 事實存在,原告始得以其與吳籽逸間就票面金額填寫之限制 ,加以對抗被告,否則,原告至多僅能向訴外人吳籽逸追究 其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以其與吳籽逸間之 限制約定,拒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負責。茲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被告究係如何非出於善 意而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徒以己身與吳籽逸間之限制約 定,企以對抗被告而拒按票面金額清償債務,即屬於法無據 ,本院不能准許。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既經吳籽逸加以變造,伊自僅需就 變造前之票據文義負責云云,並提出吳籽逸所書寫之自白書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自白書內容,固載:「本人吳籽逸於107 年7 月間,向葉洋箖小姐調借公司支票乙張,當初開立支票 金額為新臺幣七十五萬元,本人自行將票額改成新臺幣壹佰 柒拾參萬捌仟伍佰元正,本人吳籽逸適用一種原子筆可擦掉 的擦擦筆,改了金額……」云云(見本院院第5 頁)。 ⑵惟經本院當庭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洋箖,已據其坦言 :「(與原告確認,當初交給吳籽逸的支票,上面開立的支 票金額是75萬元嗎?)不是,我當初給吳籽逸一張空白的支 票」、「(但是依照吳籽逸所提出的自白書,吳籽逸說當初 開立支票金額乃為75萬元,與你所述並不相符,為何如此? )我不知道吳籽逸為什麼會這樣寫,這跟事實不符」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參以證人吳籽逸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 當庭提示上開自白書之內容後,亦直言:「(這一份文書是



否為你親自所書寫?)是,是我親自寫的」、「(上開書寫 內容,是否實在?)有一點懸殊,差異在那張票當初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空白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顯 見吳籽逸所書寫之自白書上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本院已 難以上開自白書之內容,逕認系爭支票有何事後遭變造之情 形存在。
⑶實則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有無遭人偽(變)造“已完成” 之票據文義,與發票人簽發空白支票,並約定代理權限制範 圍後,有無遭代理人違背代理限制而以己意“擅自完成”票 據文義,本屬二事,不能混淆。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 洋箖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吳籽逸時,該支票上支票面金額或發 票日期既均空白而有待吳籽逸本於約定範圍內加以填寫,系 爭支票尚未完成,自無所謂「原有票據文義」存在,遑論係 「原有票據文義」何來遭偽(變)造之可能。是揆諸前開說 明,即便吳籽逸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而擅自填寫空白支票之票 據文義,此終仍應屬違反民法第107 條代理權限制之問題, 要與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無關。原告以此主張僅應就 票據變造前文義負責云云,容屬法律概念之誤解,殊非有據 ,本院不能採憑。
⒌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在收受系爭支票時,確已明 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與吳籽逸間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 期填寫之相關限制,依民法第107 條本文之規定,本件原告 自不得以其與吳籽逸間之約定加以對抗被告,原告仍應依系 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支票中超出75萬元之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本院不 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 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 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 未終結,惟執行法院嗣以執行無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08 年11月6 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此有被告所提出知 本院108 年11月6 日桃院祥婷108 年度司執字第62867 號債 權憑證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7 至109 頁),依上開說 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原告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強 制執行之實益,法院亦無從審究其訴有無理由。 ⒊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終結,有 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中超出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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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