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虎思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偉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少甫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瑋公司) 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各以地號稱之)興建二棟相鄰廠房,並將其中坐落115-6 地號土地上同段3799-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0 號廠房(下稱166 號廠房)出租予被告,另將坐 落115-7 地號土地上同段3800-1建號即同上巷168 號廠房( 下稱168 號廠房)出租予伊使用。詎被告公司於民國108 年 4 月12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166 號廠房內使用電子磅秤儀 器(下稱系爭電子磅秤)完畢後,疏於注意,未將插頭自插 座上拔下,導致電源短路,系爭電子磅秤之電源線因受熱引 起火災,火勢進而延燒至伊所承租之168 號廠房,造成伊所 有擺放在該廠房內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14,250 元之熱 融機9 台(下稱系爭熱融機)均遭燒毀而不堪使用,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伊因系爭熱融機遭燒毀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下班後固未將系爭電子磅秤自插座拔下,但 已有將系爭電子磅秤之開關鍵關閉,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實則本件起火原因與被告操作電器用品之行為無關 ,反係因羿瑋公司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在166 號廠房屋頂裝 設太陽能板裝置,施工有瑕疵而導致電線短路起火所致,伊 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無庸就系爭熱融機遭燒 毀所生之損害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羿瑋公司於所有115-6 及115-7 地號土地興建二棟相鄰廠房 ,並將其中坐落115-6 地號土地上之166 號廠房出租予被告 ,另將坐落115-7 地號土地上之168 號廠房出租予原告使用 。
㈡、原告在168廠房內放置系爭熱融機。
㈢、系爭熱融機之機種型式為HS5206-E,生產商為皇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尚公司),原經訴外人綠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展公司)以每台單價45萬元之價格,向皇尚公 司購買編號MB 024545-01001-1 、MB024545-01001-2之新品 (以上購買日期為102 年5 月27日)、MB024891-01001、MB 024891-01002、MB 024891-01003 之新品(以上購買日期均 為102 年6 月27日),另以每台32萬5,000 元之價格,向皇 尚公司購買編號MB024976-01001、MB024976-01002、MB0249 76-010 03 、MB024976-01004之新品(購買日期為102 年7 月22日)。嗣因綠展公司解散,由原告公司股東方正取得系 爭熱融機之所有權,再由方正於105 年11月1 日以每台熱融 機1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所謂證明 ,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 ⒉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結論 欄記載:「㈠、起火戶是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偉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㈡、起火處是在166 號(偉
澤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處。㈢、 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該局 108 年9 月17日桃消調字第1080030251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且為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是本件 火災事故發生之起火點,確係被告所承租位在166 號廠房西 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其次,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技佐蘇宜卉,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清楚證稱:「(本件火災鑑定的結論第二、三點,記 載起火處是在166 號西側中央一端廁所外部處,起火原因不 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這是代表何意?)起火處 的判定,只能判定到位置,但是不能判定是哪一個電器或設 備,因為本案到現場搶救的時候,屋頂已經塌陷,而現場燃 燒的時間及火勢相當猛烈,可能已破壞起火的跡證,而我們 現場綜合研判可以排除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的縱火、微小 火源煙蒂及太陽能板電氣因素,但我們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 素引起火災,故為此鑑定之結論」、「(所謂無法完全排除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是指本件有可能因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的意思嗎?)是」、「(所謂的電氣因素一般是指何意?) 因為電能通過迴路時所產生的焦耳熱,引火燃燒所造成。這 是電氣因素的定義」、「(所以本件鑑定之結果,可以確定 在166 號廠房內,確有因為電能通過迴路產生之焦耳熱引火 燃燒,這樣的現象存在,是否如此?)是」、「(一般住宅 或建物要如何避免或防止電能通過所產生之焦耳熱引火燃燒 ?)一般會宣導民眾要去除火源,或者是不要在附近放置可 燃物,就去除火源部分,就為要求民眾電器使用完畢後要將 插頭移除,就是不要讓電能繼續通過迴路,定期檢視電氣設 備使用的情況及保養等,另外不要把可燃物品堆置在容易起 火的地方」、「(綜合證人上開所證,本件可以確定失火廠 房確有因電氣電能通過迴路所產生之焦耳熱導致失火,只是 該電氣的具體品項,無法透過現場鑑定勘驗而確定,這是否 為證人的意思?)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1 頁)。本院審酌證人蘇宜卉既為任職消防單位之專業人士, 於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又親自前往進行搶救,其本於個人消 防專業及火場經歷向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自有相當程度之 可信性。
⒋參互對照證人蘇宜卉上開所證及前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 知本件雖因現場火勢發生猛烈,以致已無從透過事後鑑定勘 查而確定實際起火處究係哪一個具體的電器或設備(見本院
卷二第190 頁),但仍足以確定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 確係因被告所承租使用之166 號廠房內之電氣電能通過迴路 時所產生之焦耳熱而導致失火;同時亦可以確定,從消防宣 導之角度而言,一般為避免電氣電能於通過迴路時所產生之 焦耳熱引發火災,如能在使用電氣設備完畢後應將插頭移除 以避免電能繼續通過迴路而生熱起火,確為有效防止火災發 生之作法。依是以言,本件原告雖無法舉出直接證據證明本 件起火點確係在被告所承租166 號廠房之系爭電子磅秤所致 ,但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足以認定本件火災之所以會 發生,確係因被告所承租之166 號廠房內之電氣電能持續通 過迴路時所產生之焦耳熱而引致,堪認原告已就其有利之事 實善盡主觀舉證責任。
⒌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起火原因實係羿瑋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 裝設太陽能板裝置之施工瑕疵所引起云云。然查: ⑴綜觀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全文,非但 均未見有何提及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裝設太陽能板裝置之施工 瑕疵所致,抑且反而清楚表明:「㈢起火源因研判:……。 ⒋查本案火災(報案)時間於108 年4 月12日1 十6 分,火 災發生時間為夜間。依據林建寬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時 是夜晚沒有發電』及『火災現場發電或不發電有電腦監控系 統,將於事後提供消防局參考』,調閱耀暘科技有限公司( 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提供之166 號(偉澤 環保科技以縣公司)屋頂太陽能發電設備(架設編號:INV0 09、INV010)之發電資料:顯示108 年4 月11日18時起沒有 發電紀錄。故應排除太陽能發電設備引火之可能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被告抗辯本件火災事故係因太陽能 板裝設之施工瑕疵所引起云云,核與上開鑑定書之內容相左 ,其抗辯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⑵況證人蘇宜卉於本院審理時,又清楚證稱:「(在你現場勘 查鑑定的過程中,你有無發現本件係因屋頂太陽能板起火稍 以致燒毀全棟廠房的相關跡證?)現場沒有發現相關跡證」 、「(如果說是因為廠房加裝了太陽能板起火燃燒,會有什 麼樣的現場現象?)太陽能板的設備也是屬於電氣設備,假 如是太陽能板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現場可能會發生一些電氣 因素的跡證。如果是在電源線的部分,可能會有融痕。最基 本的要件是,太陽能板當時是在發電或通電的狀態下,但是 本件沒有這個條件」、「(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本件廠房雖 然有加裝太陽能板,但在火災發生當時,並非處於發電或通 電之狀態,所以沒有能量起火,是這樣的意思嗎?)我要更 正陳述,太陽能板必須要在發電運作的狀態下,才有能量起
火。本件的太陽能板在起火時並不是處於發電狀態,所以可 以認定本案並非因為太陽能板起火造成火災」、「(證人判 斷本件的太陽能板在起火時不是處於發電狀態,依據為何? )依照太陽能板廠商表示該設備運作狀態及該公司所提供的 發電資料(鑑定書第39頁所示,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 ……」、「……,現場發電資料,只有出現到4 月11日為止 ,第115 頁是4 月11日當天的時段,發電的時間是早上5 點 到下午17點左右,而不是晚間20時,這是因為太陽能板要啟 動是依照日照亮,對照於第120 頁的日照量,日照達300 瓦 以上,才會自動發電,所以第115 頁顯示發電記錄一直到17 點為止,其餘18點之後就自動關閉,沒有再發電」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經核確與前揭鑑定書所附太 陽能板運作資料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9 頁)所 載之內容一致,益徵本件火災發生時,因166 號場房屋頂所 裝設之太陽能板並非處於發電狀態之下,並無能量足以起火 甚明。被告辯稱係因166 號廠房裝設太陽能板裝置之施工瑕 疵導致失火云云,顯與上開事證內容不符,應非事實,本院 不能採信。
⑶此外,被告既未能舉出其他事證加以彈劾證人蘇宜卉上開證 詞之憑信性,復未能就其所抗辯本件火災起因係因太陽能板 裝設瑕疵所致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更無法舉出其他反 證推翻原告透過前開主觀舉證活動之進行以令本院所形成對 原告有利之心證,則被告空言辯稱本件火災起因於羿瑋公司 擅自裝設之太陽能板施工瑕疵所致云云,即屬無證據可以證 明,本院無從採信,亦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於電視、網路等媒體 廣告上均有類似「電器不使用時應將插頭拔掉或關掉安全插 座開關」、「外出時,應將室內電器關閉,以免發生火災」 等警語。詎被告公司於下班後全員均已離開166 號廠房,且 確定當日已不再使用廠房內之相關電氣設備時,仍疏於將該 166 號廠房內之相關電氣設備拔除插頭,顯然欠缺善良管理 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原告因前開火災事故以致系爭熱融機燒毀,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公司疏於注意在不使用電氣設備時應 將插頭拔掉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受有前開系爭熱融 機遭燒毀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財物受損結果二 者間,自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公司於下班時已確定當日不再繼續使用166 廠房內之相關電氣設備時,竟疏於注意,未將插頭拔掉,即 逕自離開,致166 號廠房內之不詳電氣設備因電能通過迴路 時所產生之焦耳熱引火燃燒,造成火災並進而延燒至原告所 有擺放在相鄰168 號廠房內之系爭熱融機之行為,業已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熱融機遭燒毀所受之損害。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熱融機遭燒損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亦有明文。又毀損他 人之物,可區別為修理可能與修理不可能二大情形,於修理 可能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 修理不可能時,如為新品,加害人應賠償相當購入新物之價 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為中古物,則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 減去毀損後之殘價。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熱融機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以致全數燒毀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實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 )。觀諸上開熱融機燒毀照片,其上確實清楚可見外觀有因 遭火燒而呈焦黑、碳化之情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就此加以爭執,自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熱融機,確因 遭火燒毀以致不能回復原狀,屬修理不可能之情形。茲因原 告業已坦認系爭熱融機於當初購入並非新品(見本院卷二第 146 至147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熱融機於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
⒊系爭熱融機於毀損前之時價部分:
茲因原告主張其當初於105 年11月1 日入手取得系爭熱融機 時之成本價格為每台13萬元,此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86 頁)。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既將平均 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 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八 項號碼3081號以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熱融機 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參諸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亦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熱融機於本案事 故發生時,自105 年11月1 日入手時至108 年4 月12日本件 火災事故發生時為止,經過2 年5 月又11日後之殘價,即應 為19萬5,000 元【殘值之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13萬元×9 台÷(5 +1 )=19萬5,000 元】,而本件 系爭熱融機之折舊額,經計算後,應為48萬7,500 元【折舊 額之計算式:(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13萬 ×9 -19萬5,000 元)×1/5 ×( 2+6/12) =48 萬7,500 元 】。是系爭熱融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時價,自應為68萬 2,500 元【時價之計算式:取得成本-折舊額=13萬×9 - 48萬7,500 元=68萬2,500 元】。 ⒋系爭熱融機於毀損後之殘價部分:
再者,關於系爭熱融機毀損後之殘價數額究竟為何,因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 ,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併參酌系爭 熱融機於毀損前之殘值尚可達於195,000 元之價額,逕認以 毀損前殘值之6 成作為該熱融機於毀損後之殘值,尚屬適當 。是經計算結果,系爭熱融機於毀損後之殘值自應為117,00 0 元【計算式:195,000元×60﹪=117,000元】。 ⒌從而,本件系爭熱融機在修理不可能之情況下,於計算系爭 熱融機因遭火災毀損所受之損害時,經以毀損前之時價減去 毀損後之殘價後,計算結果自應為56萬5,500 元【計算式: 68萬2,500 元-11萬7,000 元=56萬5,500 元】。原告就此 金額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 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8 年 9 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9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其因系爭熱融機遭失火燒毀所受之損害56萬5,500 元,及 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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