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謝寶生
被 告 林育煇
林敏德
莊慧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張國峰
李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煇、林敏德、莊慧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國峰、李佳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育煇與劉治和、張奕凱、李鈞皓等人於民 國106 年7 月4 日晚間10時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持水管自後揮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被告 林敏德、莊慧容為被告林育煇之父母,被告張國峰、李佳雯 為李鈞皓之父母,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10 元及精神 慰撫金共250,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林育煇、林敏德、莊慧容則以:被告林育煇因年輕氣盛 ,陪同友人出遊尋人而成為刑事案件共犯,深知即便未曾著 手,仍可能擔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故未逃避責任,多次表 示商談和解,惟原告均避不見面,嗣後除要求600,000 元之 和解金外,更誣告被告林育煇曾至土地公廟偷窺其沐浴並拍 攝影片上傳網路,致被告頻繁奔走於各偵查機關,對於其他 慰問及賠償事宜等協商,則於被告拒絕600,000 元之無理賠 償金額後即未正面回應。被告目前願意賠償原告所請求已支 出而有單據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則請斟酌原告之傷勢非 重、被告林育煇尚在就學,經濟能力有限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張國峰、李佳雯則答辯謂:李鈞 皓已過世,不清楚事情發生經過,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太高且不合理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林育煇與李鈞皓等人於上開時、地揮打 原告頭部致傷等情,為被告林育煇、林敏德、莊慧容所不 爭執,被告林育煇已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林育煇與李鈞皓 、少年陳○、聶○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7 月4 日晚間10時許,分乘2 部機車,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 號前,由李鈞皓持水管自後揮打原告頭部,致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應負傷害刑事責任,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 年簡上字 第57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71 號判決在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被告林育煇應與李鈞皓、少年陳○、聶○駿連 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育煇賠 償,自屬有據。
(二)被告林育煇於87年11月生、李鈞皓於87年12月生,106 年 8 月11日死亡,被告林敏德、莊慧容分別為被告林育煇之 父、母,被告張國峰、李佳雯分別為李鈞皓之父、母,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林育煇及李鈞皓於106 年7 月4 日為本件傷害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證 據可證其等無識別能力,而被告林敏德、莊慧容係被告林 育煇為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國峰、李佳雯係 李鈞皓為上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敏德、莊慧容 、張國峰、李佳雯均未舉證證明對其子已盡相當之監督, 或縱盡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依前 揭規定,應與其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林敏德、 莊慧容與被告林育煇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國峰 、李佳雯與李鈞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侵權行為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310 元,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 之刑事偵查卷附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均不爭執,原告請 求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310 元為有理由。(四)原告因本件傷害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堪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按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侵權行為致頭部挫 傷、兩造所陳學歷與工作收入情形、本院調閱而兩造均不 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310 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合計11,310元。六、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
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義務,與連帶債務 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查本件被告林敏德、莊慧容係被告林育 煇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國峰、李佳雯為李鈞皓行為 時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各與其子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開說明,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就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全部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 煇與被告林敏德、莊慧容連帶給付原告11,31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國峰、李佳 雯連帶給付原告11,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林育 煇、林敏德、莊慧容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 合,被告張國峰、李佳雯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