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09號
TYDV,108,訴,1809,202003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莊木宏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翠娟 
      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木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木宏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 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第一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木宏前受僱於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富公司),其雖無實際為原告投資獲利之意,仍向 原告表示其具備股票分析師資格,向原告招攬投資,佯稱將 專為原告設計投資方式,除無損失之風險外,每月可固定獲 利2 %,致原告陷於錯誤,先依被告莊木宏指示於107 年7 月9 日至被告元富公司開立證券戶(下稱系爭原告證券戶) ,及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嗣分別於107 年7 月16日、 107 年8 月20日、108 年1 月4 日與被告莊木宏簽訂3 紙全 權委託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全權委託書),授權被告莊木 宏全權辦理投資相關事宜,約定每月利潤分別為2 %、2 % 、2.5 %,並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40萬元至被告莊木 宏指定之被告莊木宏所有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莊木宏指定帳戶),其後又於 108 年1 月29日受被告莊木宏加碼投資之話術所騙,依被告 莊木宏之指示,將40萬元匯至系爭被告莊木宏指定帳戶,合 計已因受騙而給付被告莊木宏140 萬元,惟被告莊木宏於 108 年6 月14日給付原告2,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潤 ,原告始悉受騙。被告莊木宏既受僱於被告元富公司,其利 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元富公司 自應與被告莊木宏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富公司、莊木宏連帶給付140 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木宏部分:原告將140 萬元匯至系爭被告莊木宏指 定帳戶,供被告莊木宏作為股票、權證等投資之用,係出 於原告要求,非被告莊木宏主動邀約,被告莊木宏係因替 原告進行投資失利虧損,無法清償本金,並無詐欺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元富公司部分:被告莊木宏雖擔任被告元富公司之證 券營業員,惟原告係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莊木宏個人指定 之帳戶,而非匯入系爭原告證券戶,且自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開立系爭原告證券戶起,該帳戶迄今無任何交易紀 錄,顯見原告交付被告莊木宏款項係二人私下行為,與被 告元富公司無關;再者,原告親自簽名之107 年7 月9 日 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書)已明定不得私下委託 業務員進行全權買賣,原告違背上開規定卻要求被告元富 公司連帶負責,顯然無理,遑論原告與被告莊木宏簽訂之 系爭全權委託書,僅為原告與被告莊木宏私下間委託投資 暨利潤之約定,根本無涉證券買賣與被告元富公司。從而 ,被告莊木宏私下受原告之託投資,全無執行職務之外觀



,無命被告元富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莊木宏前受僱於被告元富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先 指示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至被告元富公司開立系爭原告證 券戶,及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開立系爭原告新光銀行帳戶, 嗣分別於107 年7 月16日、107 年8 月20日、108 年1 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全權委託書,於系爭全權委託書中約定由 原告授權被告莊木宏全權辦理投資相關事宜,約定每月利潤 分別為2 %、2 %、2.5 %,並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 40萬元至被告莊木宏指定之系爭被告莊木宏指定帳戶,其後 又於108 年1 月29日依被告莊木宏之指示,將40萬元匯至系 爭被告莊木宏指定帳戶以加碼投資,合計交付被告莊木宏 14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系爭全權委託書、開戶契約書、被告莊木宏名片、系爭 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2月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86008194號函及所附系爭被告莊木宏指定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7頁、第49-61 頁、第87頁、第89 -92 頁、第107-111 頁),堪信為真實。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莊木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其財產權,被 告元富公司應以僱用人身分就被告莊木宏利用執行職務機會 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莊木宏是否有詐欺之 侵權行為?如有,應賠償原告金額為何?被告元富公司又是 否應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莊木宏應賠償原告124 萬8,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木 宏雖辯稱其確有為原告投資之事實,惟經本院於108 年10 月23日審理時詢問具體之投資項目為何,其僅泛稱:「股 票、權證、私底下朋友的投資,太多我記不清楚了。」, 復經本院限期命被告莊木宏具體說明以原告資金所為之投 資行為並提出投資資料,被告莊木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能提出,衡諸常情,投資行為標的雖五花八門,但不 論是股票、權證、基金、期貨、選擇權或其他標的,如於 集中市場交易者必然會有集中市場交易資料,縱非於集中 市場交易者亦不可能全無任何交易憑證為據,然被告莊木 宏竟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確有以原告資金進行投



資之資料或證據,顯見被告莊木宏自始無以原告資金進行 投資之事實,更無何為原告進行投資行為之真意,其與原 告簽訂系爭全權委託書,接受原告全權委託辦理投資相關 事宜,並建議原告加碼投資,不過是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 交付錢財而已,自可認被告莊木宏確有故意以詐欺之不法 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惟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莊木宏賠償之金額而論,被告莊木宏 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4 月間,已共計匯款15萬2,000 元 至系爭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有系爭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及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92 頁),雖上 開名為投資利潤之款項明顯僅係被告莊木宏為欺詐原告加 碼投資而施加之誘餌,無從因而認定被告莊木宏有為原告 投資之事實,但仍不能否認原告因被告莊木宏之侵權行為 損失之140 萬元中,已有15萬2,000 元之損失得到填補。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莊木宏給付124 萬8,000 元(計算式 :1,400,000 -152,000=1,248,000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木宏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 莊木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二)被告元富公司對原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 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 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 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第9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觀諸系爭全權委託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7 頁) ,不僅載明原告係委託被告莊木宏進行投資,而無任何委 託被告元富公司投資之記載,且均記載:「…甲乙雙方皆 應遵守不得任意公開之協議…」,然被告莊木宏既係受僱 於被告元富公司之證券營業員,如系爭全權委託書所載之 投資與被告莊木宏執行關於被告元富公司之證券營業員職 務有關,實難想像系爭全權委託書會全無關於被告元富公 司在系爭全權委託書法律關係下所應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 之約定,更不能想像系爭全權委託書有何不能向包括被告 元富公司之第三人公開之理由;此外,從原告本人簽字之 系爭開戶契約書之聲明書第二點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 :「本人…聲明不得將印鑑、有價證券、款項及存摺(含 銀行存摺及證券存摺)交由貴公司人員保管,或與其有借 貸金錢、證券或媒介情事,或有全權委託買賣或約定損益 情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 公司無涉。」等條款,即可知被告元富公司於原告開戶時 ,已透過契約條款明確告知原告所有證券投資行為均應成 立於原告及被告元富公司間,任何被告元富公司之個別業 務人員與客戶間成立之投資協議關係,均非被告元富公司 業務人員之執行職務範圍,而原告既已於聲明書委託人欄 簽名確認,即不能再以不知被告莊木宏此等被告元富公司 證券營業員不能私自與客戶成立投資協議為由置辯。從而 ,被告莊木宏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客觀上既無執行職 務之外觀,且僅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依上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元富公司應對其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3.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莊木宏為被告元富公司人員,且系爭 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每月均有顯示「證券交割戶回 饋」之文字,佐以系爭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係原告至被告元 富公司開戶時開立,足以在客觀上營造被告莊木宏之不法 侵權行為係執行被告元富公司職務之外觀云云,然所謂「 證券交割戶回饋」係指由他行匯款至客戶於本行證券公司 開設之證券交割戶時,證券公司回饋每筆10元之專案,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及說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可見上開「證券交割戶回饋 」之紀錄與證券買賣之有無並無必然關聯,況且,被告元 富公司在原告開戶時即白紙黑字向原告敘明客戶與被告元 富公司人員個別訂立之投資協議均與被告元富公司無關, 已如前述,就客觀一般人而言,豈有捨被告元富公司契約 白紙黑字說明不顧,反徒以意義罕為一般人所知之「證券



交割戶回饋」紀錄,或系爭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係向被告元 富公司開戶時開立等事實,相信被告莊木宏私自與客戶訂 立投資協議之行為係執行被告元富公司證券營業員職務之 理?是綜上所述,被告莊木宏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客 觀上既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且僅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元富公司應對其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木宏 給付124 萬8,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八、職權告發部分:本件被告莊木宏對原告所為之故意不法侵權 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告發被告莊木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1/1頁


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