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謝武雄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 桃金職字第1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期日: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其中表一次序五執行費逾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元部分、次序八普通債權原本逾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部分及表二次序三執行費逾玖仟壹佰拾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64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 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 資產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8 年3 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執行 費、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於108 年3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 ,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並於同年3 月22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 月30日實行分配,因系爭分配 表未依原告之異議為更正,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通知後, 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4 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該分配表 聲明異議,復於同年5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桃金職字第139 號卷、105 年度 司執字第6641號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5 年1 月25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 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54049 號債權憑證, 就訴外人羅雪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 利範圍3456分之86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之同段108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雖於105 年3 月11日提出 就系爭土地有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 其對訴外人周麗瓊、羅雪玉有本金400 萬元之連帶債權聲明 參與分配,然被告與周麗瓊之借款係發生於87年間,惟兩造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90年10月29日起至91年10月29日止, 87年間之借款不在系爭抵押權範圍內。另系爭本票上之債權 請求權已因被告怠於行使,罹於3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依 票據之無因性,亦不得據以證明上開400 萬元之連帶債權, 則按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連帶債 權即不存在。
㈢本件被告對周麗瓊、羅雪玉有利息加計違約金共865 萬元之 連帶債權,然此部分違反民法207 條之規定,利息不得滾入 原本加計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系爭分配表雖於附 註4 記載:「參與分配債權人謝武雄陳報債權本金865 萬元 ,確於拍定日前即聲明參與分配,故依法列入表1 及表2 之 普通債權中分配;另陳報利息起算日105 年5 月7 日,經檢 視其執行名義內容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本支付命令於 105 年5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等語,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僅提出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64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憑, 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聲明而未附具該支付命 令正本,則該支付命令即不得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且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又 被告雖於107 年11月26日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正本,然已逾10
7 年6 月28日之承受應買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 被告主張對羅雪玉有865 萬元之普通債權即不得參與分配, 僅得就未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 ㈣系爭標的物經鈞院委請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拍賣,而被告並於 106 年5 月23日具狀以706 萬元聲明承受應買之,台灣金融 資產公司嗣於108 年3 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8 年4 月30日實行分配。惟因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表1 之記載 :「次序4 執行費3 萬2,000 元、次序5 執行費5 萬7,441 元、次序6 第1 順位抵押權400 萬元、次序8 普通債權956 萬1,212 元」,及表2 之記載:「次序3 執行費1 萬1,763 元、次序5 表1 分配不足929 萬3,891 元」,合計2,295 萬 6,307 元部分(下稱系爭分配金額),均有所爭執而不同意 ,異議程序未終結,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記載系爭分 配金額部分,均應予以剔除,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被告抗辯伊系87年間借周麗瓊數十萬元,以現金支付,累計 約100 萬元,並於同年9 月間借300 萬元,被告以訴外人即 配偶余玉蟬名義匯款至周麗瓊帳戶,嗣周麗瓊未清償,被告 與周麗瓊於90年10月30日時辦理抵押權,此為擔保被告之債 權,周麗瓊並於同年11月20日簽發本票為保證(見本院卷一 第300 至303 頁),並提出借據、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 確認協議書、債務確認及承認協議書影本6 紙(見本院卷一 第305 至317 頁)在卷,作為系爭抵押權從屬債權之證明, 及被告對周麗瓊、羅雪玉有1,265 萬元債權之請求依據。並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力存續期間與債權發生日期未有規定要 同一(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另系爭支付命令應檢附之文件 若有缺漏,被告已依法院之命令補正,且法院非不得依職權 調查。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 第5404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641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 本院委請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拍賣系爭標的物,被告已於105 年3 月11日持系爭支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並於106 年5 月23日具狀以 706 萬元聲明承受應買系爭標的物,再於105 年6 月29日提 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拍賣官核 定被告就系爭標的物之承受應買日為107 年6 月28日,而被 告至107 年11月26日始就上開參與分配之程序補正系爭支付
命令之正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至232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又台灣 金融資產公司於107 年10月4 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8 年 3 月12日實行分配,嗣因兩造皆不同意系爭分配表而分別提 出異議,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又於同年3 月22日重行製作系爭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 月30日實行分配,因系爭分配表未依 原告之異議變更,原告即於同年5 月9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主張系爭本票 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據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 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另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聲明參與分 配時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於107 年6 月28日 之承受應買日後始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正本,依強制執行法 第32條規定,被告未於107 年6 月28日前提出系爭支付命令 正本,則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分配,應僅能就分配餘額受償,而主張應於系爭 分配表剔除系爭分配金額,重新分配一節。另被告提出之債 務確認及承認協議書等,有利滾利、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之情事。又被告所提余玉蟬於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於87年9 月間並無300 萬元之匯款或相關紀錄。而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而 系爭抵押權之全力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29日起至91年10月29 日止,依被告提出之借據及確認協議書、債務確認及承認協 議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應係發生在90年11 月間,惟金被告舉訴外人周麗瓊之玉山銀行於87年9 月24日 之300 萬元匯款作為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存在,與前開所舉最高限額抵押之實務有違,且鈞院函詢玉 山銀行、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後均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存在等 情,但此為被告謝武雄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於系爭分配表剔除系爭分配金額,是否 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 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 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查執行債權人為原告,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被告,主 張其債權虛偽而不存在,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 抗辯其債權存在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周銜治、陳弘旭 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上訴人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虛偽而不存在為由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周銜治、陳弘旭舉證證明其債權存 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又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倘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羅雪玉之4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因 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1年10月 29日止,然被告以87年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作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存在證據為無理由,且系爭借款亦不在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298 頁;卷二 第81、84至86頁),則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被告就 該債權確屬存在,及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稱87年間周麗瓊陸續向其借款,累計約100 萬元, 並於同年9 月間,周麗瓊又向其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 24日由配偶余玉蟬匯款300 萬至周麗瓊帳戶,合計400 萬元 ,於90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本票、確認協議書、債權確認及承 認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458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105 年度司執字第6641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一 第305 至318 頁)可稽。雖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余玉蟬之帳戶於87年9 月間之交易明細,並未見300 萬元 之匯款(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然證人周麗瓊證稱「比 較記得的是87年,有兩次跟他借,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是跟 他各借現金50萬元」、「…後來又跟被告借了一次300 萬元 ,是匯到我玉山銀行營業處的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並承認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 證明書、確認協議書、債權確認及承認協議書皆為伊親簽( 見本院卷一第328 至329 頁),且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個金 集中部,可認周麗瓊之系爭帳戶於1998年9 月24日確實有一
筆300 萬元存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頁),應可認係上開 被告對周麗瓊、羅雪玉之400 萬元連帶借款債權,足堪認定 ,則被告主張其對羅雪玉有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從形式上 觀之,並非無據。雖然分別向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調取匯款單或相關匯款資料,經土地銀行回覆稱本院提 供資料有限且年代久遠而歉難提供函查資料,及第一銀行桃 園分行回覆稱匯款單超過保存年限已銷毀,以及該分行檢送 被告之妻余玉嬋帳戶明細並無該筆300 萬元匯款,此有各該 銀行函文及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 、48、54至56、 70頁)可憑,然參酌證人周麗瓊之前開證詞及被證6 之周麗 瓊帳戶交易明細,周麗瓊確實有收到300 萬元,至於匯款人 記載為「余玉煇」,而被告之妻名為「余玉蟬」,可能係因 匯款單之字太過潦草而使銀行人員誤載,亦不無可能,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本院調取匯款單,但因 時間久遠已被銷毀,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未匯款此筆300 萬 元予周麗瓊而認為被告與周麗瓊間4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
3.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 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 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 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 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 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種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固以將來發生者 為常,但不排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特定債權 為其擔保債權(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前,系爭借款 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借款雖發 生於87年間,惟周麗瓊因未清償,是被告仍於90年11月20日 要求周麗瓊補簽發系爭本票,並於90年10月31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為還款之保證,此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違,參照 上開說明,在周麗瓊未清償系爭本票前,兩造間並無消滅舊 債務即借款關係之意,此為新債清償,以便債權有擔保,符 合常情。是系爭借款固然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前,然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目的係擴張普通抵押權設定範圍,非為
限縮,且依上開實務見解,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原 告主張87年間借款不在系爭抵押權範圍內云云,實屬難採。 ㈡被告對周麗瓊及羅雪玉之債權金額共為何?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明。故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 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52 條、第205 條 、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 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 ,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 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31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不論為 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 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 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對於周麗瓊有400 萬元借款債權已如上述,參照 被告提出之確認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第2 條約定 ,本金400 萬,按年息5 %計算利息,90年11月20日至98年 11月19日止,共積欠550 萬元(本金400 萬加計利息150 萬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應堪信為真 。其次依確認協議書第3 條約定,若於98年11月19日前仍未 清償550 萬元,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550 萬 元(本金400 萬加計利息150 萬)按年息5 %計算利息外, 並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再按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另參債務確認及承認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 313 頁)第二條,約定結算至104 年11月19日止,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共計715 萬元。查上開約定以本金550 萬元 計算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然其中150 萬元部分為利息 ,依上開說明,參酌證人周麗瓊證稱:對於約定利息滾入原 本再生息,伊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足見應無 經周麗瓊同意之情事,本件原告單方為滾利作本,對於周麗 瓊自不生效力,應依400 萬元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是依本金400 萬元,計算之98年11月20日至104 年11月19 日利息為120 萬元(計算式:400 萬×0.05×6 =120 萬) ,而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為400 萬元(計算式:400 萬×0.
2 ×5 =400 萬)。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亦屬無據。 3.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債權本金應為400 萬元,90年11月20 日至98年11月19日之利息債權則為150 萬元,98年11月20日 至104 年11月19日之利息債權則為120 萬元,99年11月20日 至104 年11月19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為400 萬元, 共計1070萬元,逾此部分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應予剔除。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 之即被告之普 通債權原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逾670 萬元部分 (計算式:150 +120 +400 =670 ),及表一次序5 之執 行費逾4 萬4,490 元(計算式:670 萬×0.008 ×586 萬÷ 706 萬)及表二次序3 之執行費逾9,110 元部分(計算式: 670 萬×0.008 ×120 萬÷706 萬),應予剔除,不列入分 配。至系爭分配表1 次序6 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00 萬 元,因有系爭支票及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確 認協議書、債務確認及承認協議書等作為此400 萬元借款債 權之證明,故其照列之部分,並無違誤,另此部分執行費即 分配表1 次序4 部分,亦無違誤,應均予駁回。至因表1 次 序8 之債權惕除逾670 萬元部分後,被告之代扣繳執行費金 額即表1 次序5 、表2 次序3 所示之金額將有變動,合計逾 53,600元部分應予剔除,惟究不能完全惕除。本院審酌原告 訴之聲明既為請求惕除系爭分配表1 次序5 、8 、表2 次序 3 所示之金額全部,本院自僅就其主張惕除之部分有理由者 為其有利之判決即足。至惕除表1 次序8 之債權金額逾670 萬元部分後,被告其餘次序如表2 次序5 之分配金額併其餘 債權人所分配金額是否有一併變更之必要,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人員據以計算變更,較為適當。 ㈢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 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 位行使之可言。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因林慶曾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而告確定,則林慶曾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 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 依上說明,林慶曾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 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無容上訴人代位 林慶曾為時效抗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周麗瓊、羅雪玉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 促字第6458號核發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周麗瓊、 羅雪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周麗瓊、羅雪玉 對該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卻未提出,因周麗瓊、羅雪玉不得 再為時效抗辯,原告無從行使代位權。況被告聲明參與分配 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非僅檢 附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故該本票是否已超過3 年時效,本院 無庸審酌。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提出證明文件部分: 1.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明文定之。再按強制 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 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 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 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 ,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 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 ,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 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 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 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 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 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 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標的物之承受應買日即107 年6 月 28日合法提出執行名義等語,然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6641號參與分配案之卷宗,可見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持 系爭支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就系爭抵押權從屬之400 萬元債權參與分 配,又於105 年6 月29日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 明就其對羅雪玉之865 萬元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應認被告於 系爭標的物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即107 年6 月28日一日前 ,已提出得為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合法證明文件。又原 告雖主張被告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而未檢附正 本,不得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其 遲至107 年11月26日始補正系爭支付命令之正本,已逾越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之法定期間等語,惟參諸上揭規
定,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其他 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則被告僅須提出得 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可,從而,本件被告既於聲明 參與分配時,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系爭 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應認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於法 無違。至被告雖遲至107 年11月26日始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 正本,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其他依法 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時,既僅 需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為已足,已如前述, 則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提出,僅係屬執行法院依職權審 核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之證 明,尚無礙於被告是否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之認定,故原告主 張被告未於系爭標的物拍賣終結前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 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即屬無據。從而,被告既於系爭標的 物拍賣終結前及其承受之日前一日聲明參與分配,則執行法 院將之列入分配即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 分配表表1 次序8 債權原本即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逾670 萬元、及表1 次序5 之執行費逾4 萬4,490 元及表2 次序3 之執行費逾9,110 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因惕除表1 次序8 之債權金額逾670 萬元部 分後,被告其餘次序如表2 次序5 之分配金額併其餘債權人 所分配金額有一併變更之必要,應於判決確定後,由系爭執 行事件承辦人員據以計算變更。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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