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58號
TYDV,108,訴,1458,202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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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素真 

被   告 江文宏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廣鑫豐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於廠內飼養黑色犬隻 數隻。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被告本應注意不得疏縱所豢養犬隻在路上奔走,並應使用 狗繩或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犬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飼養之犬隻在上開 地點附近活動,且未囑託他人進行看顧,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動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桃園市大園 區中山南路1 段118 巷內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被告之犬隻 突然自右側道路旁衝出,致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2,088 元;⑵治療輔具用品17,729元;⑶ 醫療用品費用2,203 元;⑷營養品6,000 元;⑸就醫車資 11,733元;⑹工作損失:162,104 元;⑺家屬看護費23,200 元;⑻後續醫療及車資費用193,200 元;⑼機車修理費 13,250元;⑽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931,507 元。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31,50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以108 年度



桃簡字第470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8日,伊雖提起上訴,惟仍 經鈞院駁回上訴。然原告請求之損害中,有下列項目及金額 顯屬無據,應予扣除:㈠107 年4 月5 日、16日住院三餐費 用並無法律上依據。㈡「悅情身心診所」醫療支出之費用 150 元,惟該診所開立之「安保抗憂錠」係為治療各種類型 鬱症,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依其診斷證明書亦無相 關病症;㈢「泓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850 元,其門診 費用明細收據未見任何診療項目,且依其診斷證明書亦未有 任何須以中醫治療之項目,故此非合理必要之費用;㈣「旭 康診所」之醫療費用8,080 元之部分,原告雖提出藥品明細 、收據為憑,惟查醫療16部分僅有藥名而未說明為何使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其餘診療項目為自費徒手治療,然依 原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進行復健或徒手治 療,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有進行徒手治療之必要,其 亦應選擇健保給付之復健專科,而無自費之必要;㈤治療輔 具用品17,729元之部分,原告固提出發票證明確有購買膝關 節護具、四腳拐、助行器、輪椅及鋁製拐杖,惟依其診斷證 明書醫囑僅記載其需使用全膝關節活動支架保護及柺杖輔助 活動,並無購買助行器、輪椅之必要,且四腳拐及鋁製拐杖 為同一性質之輔具,亦無重複購買之必要;㈥醫療用品2,20 3 元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有金額而無明細得以核對 其品名,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聯;㈦營養品6,000 元: 原告固提出購買訂地蜈蚣之發票,惟無法證明為治療所需, 又無醫囑,自屬無據;㈧車資11,733元之部分:原告提出之 單據中,車資四107 年4 月5 日、車資五107 年4 月16日均 為大園至長庚之收據,惟前開2 日原告始自林口長庚出院, 故顯非其搭乘之車資,又車資三大新加油站係加油發票,無 法證明全為原告使用。又原告請求車資項目,其中610 元、 4,750 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無從得知是否確有支出; ㈨工作損失162,104 元之部分: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 於107 年3 月31日急診住院,而於107 年4 月5 日出院,復 於107 年4 月12日再入院,後於107 年4 月16日出院,共住 院11日,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表每月薪資為25,100元,故其住 院1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828 元(計算式:25100 ÷30 ×11=9,203元,惟被告爭執之金額既少於此數,自應以被告 爭執之金額為準;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 原告雖提出其因本件事故應休養6 個月又16天,惟其提出之 員工請假單各次請假起始日期、結束日期均為同一日,從而 自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各月僅請1 日公傷假,總 計7 日,無法證明其有請假6 個月之事實,被告特予否認。



縱使原告確有請假6 個月又16天(僅假設語),然依其主張 係自107 年4 月起請假休養,卻又重複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顯違反損害填補原則,故其重複請求部分亦應扣 除;㈩家屬看護費23,200元:原告雖提出其女兒因本件事故 須請假16日並提出其請假證明為憑,惟此項請求並無法律上 之依據,且依原告診斷證明書也無家屬照顧之必要;機車 修理費13,250元之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證明,惟無法確 認其所有車輛之損傷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且系爭車輛亦非 全新,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其請求之金額;後續醫療及車資之部 分:原告預為請求人工關節手術費用,參其診斷證明書醫囑 未載有更換人工關節之必要,且未提出醫師預估此部分費用 之證明。又原告預為請求回診費及車資,均未說明至何處回 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有回診長達2 年之必要,且林口長庚 醫院回函載「若不考慮將體內骨釘骨板移除,則可不需接受 後續醫療」可知,原告先前手術所植入之骨釘骨板並無移除 之必要,則不須接受後續醫療,而其所稱更換人工關節、回 診費及車資均無醫囑為憑,應屬無據;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之部分則嫌過高。另原告騎乘機車轉進中山南路1 段118 巷 之前,伊之黑色犬隻早已在馬路中央,原告應有預見卻仍未 減速行駛,仍維持高速行進,顯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次事故發生,原告對 此應有過失,是以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管領其所飼養之犬隻不當,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車禍事故地點 及被告所飼養犬隻之照片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敏盛綜合醫院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 各1 紙、診斷證明書2 紙、受傷脛骨X 光照片12張、就醫及 患部照片、復健照片、機車受損照片為證(均為影本,見附 民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45頁、第75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07 年度字第307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470 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 24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上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其提出之明細表(見附民 卷第5 、6 頁)中,所主張之損害內容與金額是否可採?爰 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02,088 元方面:原告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明細及收據箋、統一發票等為據(見附民卷第52至63頁) ,惟其中107 年4 月5 日、16日之住院三餐費用各1,800 元、1,500 元,屬日常飲食之需,並非因本件車禍始有此 需求,故應予惕除。又「悅情身心診所」醫療支出之費用 150 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內容,有長 期治療及復健之需要,則其心理狀態因之受影響而至此心 理疾病之診所就診乙次,難認非必要,被告辯稱該診所開 立之「安保抗憂錠」係為治療各種類型鬱症,與本件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之部分,即無足採。再其中「泓安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1,850 元,其門診費用明細收據未見診療項 目,且原告又未提出其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亦應惕除。 另「旭康診所」之醫療費用8,080 元之部分,原告亦未提 出其必要性及治療內容,故亦無足採。基上,原告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以88,858元為可採(計算式:102088-1800 -1500-1850-8080=88858 )。 ㈡治療輔具用品17,729元方面:原告固提出發票3 紙證明其 確有購買膝關節護具、四腳拐與助行器、輪椅及鋁製拐杖 ,惟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此部分係「需 使用全膝關節活動支架保護及使用枴杖輔助活動」(見附 民卷第17頁),故原告依此應僅須使用膝關節護具、四腳 拐與助行器即足,故輪椅及鋁製拐杖之費用10,179元應予 扣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即應以7,550 元為可採 (計算式:17729 -10179 =7550)。 ㈢醫療用品費用2,203 元方面;原告已據提出尿盆、臉盆、 漱口杯、紗布、棉花棒、繃帶、膠帶、透氣膠布之發票影 本為據(見附民卷第66至68頁)。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 出之發票僅有金額而無明細得以核對其品名,無法證明與 本件事故有關聯等語。惟原告之傷口確有清洗必要,業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無誤,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0月24日長 庚院林字第1080951312號函所載之「林君(即原告)107 年3 月31日傷勢,手術後需使用棉花棒、紗布及膠帶清洗 傷口」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再衡以原 告主張之上開購買品名,確屬清洗傷口所需無誤,其金額 亦未違常理,應屬可採。
㈣營養品6,000 元方面:原告固據提出購買訂地蜈蚣之發票



及維基百科所載之藥性說明,惟原告並未證明其為治療本 件受傷,確有服用上開民間中藥之所需,故難認可採。 ㈤就醫車資11,733元方面:原告業據提出乘車證明、發票、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6頁、第69至72頁),其中加油站 支出1,278 元之部分,未據原告證明支出必要,其餘車資 ,本院認依原告本件傷害治療之內容及期間,均屬合理。 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應以10,455元為可採(計算式 :11733-1278=10455)。
㈥工作損失162,104 元方面: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107 年4 月1 日起處有6 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員 工請假單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原告請假期間確為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 10月4 日止,有其任職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 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此外,依林口長 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院後確宜休養6 個月無 誤(見附民卷第17頁),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有6 個月 之期間不能工作乙節,足以採信。惟據上開其任職公司回 覆之資料所示,原告每月薪資為25,100元(含本金、技術 津貼、其他津貼、伙食津貼),惟107 年4 月至9 月,其 公司每月雖仍給付其薪資,惟各扣除「出勤扣款」15,813 元、17,570元、17,570元、17,990元、17,990元,是若原 告未受傷而得正常工作,其被扣之上開款項自仍可取得, 是上開被扣之金額合計86,933元之部分,確屬原告受傷後 之損失無誤。至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失,逾此金額之範圍 ,則因其公司仍有給付該部分之薪資,自不可採。 ㈦家屬看護費23,200元方面:依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急診住院,而於107 年4 月 5 日出院,復於107 年4 月12日再入院,後於107 年4 月 16日出院,共住院11日。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傷害內容、治 療照片等,認其住院總共11日之期間,確有他人24小時看 護照顧之必要,而上開金額又未違目前社會上一般類此看 護之費用標準,且原告亦已提出其女兒向工作機構請假之 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47至49頁),自屬可採。 ㈧後續醫療及車資費用193,200 元方面:經本院就此部分函 詢結果,林口長庚醫院業於上開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 號覆函中表示「若不考慮將體內骨釘骨板移除,則可不需 接受後續醫療」等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 原告並無一定須為後續醫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本院認為並不可採。
㈨機車修理費13,250元方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13,2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800 元、更換零 件之費用則為10,4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雖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所示修 理項目非全為本件車禍所致,惟本院審酌此估價單上之項 目,與機車因撞擊異物後倒地所可能肇致之損害內容,並 無不符之處,是被告空言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本院再 審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 。另原告機車係93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機車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迄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3 月31日,已使用13年餘,雖參酌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惟系爭機車若折舊13 年餘,其零件價值將幾無所剩,顯與現今社會同類機車使 用及交易習慣、一般經濟狀況尚有未合。是本院認為系爭 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所修理更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應以新品之1/10為適當,故其必要之修理費用即以 3,845 元為可採(計算式:工資2,800 元+零件10,450元 ×1/10=3,845 元),原告此部分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 難採認。
㈩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方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 勢非輕,住院期間合計達9 日,出院後仍須長期復健治療 ,因之足以導致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過失 行為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為56年 次,受傷時年紀約5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及經歷則 為在全聯工作近10年;被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60年次 ,年紀約47歲,學歷高職畢業,工作及經歷均為汽車公司 負責人,負責修理汽車及處理報廢車,每月收入約3 萬元 等情事,除為兩造所互不爭執外(見本院108 年9 月19日 、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5、57頁),並有兩 造各自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個資卷,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



資料,其內容爰不一一於本判決明確記載)及現今社會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5萬元,始較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系爭機 車之損害,既經認定,而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 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前述損害金額373,044元,洵屬有據。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告疏縱其所豢養犬隻在路上奔走, 致原告騎車行經車禍地點時猝不及防而發生,衡諸一般生活 經驗,任何人騎乘機車遇此動物突然衝出之情形,均難以避 免發生車禍之結果,是原告難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 有過失之可言。況被告就其所抗辯伊之犬隻早已在馬路中央 ,係原告騎乘機車應有預見卻仍未減速行駛,仍維持高速行 進,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次事故發生之部分,完全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則被告進而主張原告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之部分,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見本院108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 38號卷第79頁送達證書所載,下稱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73,044 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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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鑫豐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豐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