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顏吉麥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加芝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生產咖啡之公司,欲與訴外人安麗日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訂立咖啡採購合約,遂委請 其員工即訴外人郭玉華與原告接洽,希望原告居間被告與安 麗公司簽訂咖啡包採購合約,並約定被告每賣出一包咖啡予 安麗公司,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元之佣金(下稱 系爭約定)。嗣被告於民國103 年起開始給付原告佣金,給 付方式為被告先將佣金給郭玉華,再由郭玉華轉交予原告。 詎被告於107 年1 月起停止支付佣金,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李 明奎於107 年8 月30日以line傳送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予郭玉華,要求調降佣金為營業額的7%,惟原告並未同意 調降佣金,被告107 年1 月至8 月應給付之佣金總計為6,95 5,200 元,本件僅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給付3,391,2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訂有系爭約定,被告給付予郭玉 華之款項為其任職及離職後之業務獎金,與原告無關,況兩 造間從未有過任何接觸,且系爭聲明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 郭玉華之line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原告。況安麗公司向被告
採購咖啡沖泡飲品,係因被告出產之咖啡品質及口味較市面 上一般產品為優,且以無塵室之標準生產,而非因原告居間 之故。又郭玉華曾向被告訂購產品,惟被告不接受個人訂貨 ,郭玉華遂以原告為負責人之麥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海 公司)向被告訂購,原告與郭玉華交情匪淺,原告僅為郭玉 華之人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居間之系爭約定,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居間之協議 ?(二)如兩造間確有居間協議,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 多少?茲分論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居間之協議?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 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5 條、第56 8 條第1 項、第5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 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 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164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明奎 於107 年8 月30日以line傳送予郭玉華之系爭聲明書圖檔 以資為證,系爭聲明書載明:「敬啟者:您好!非常感謝 您長期以來的支持與厚愛,使雙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平臺 !由於近年原料價格上漲…等等因素,目前給貴司的佣金 已高於本司之獲利,已然影響了我們的互相合作關係。自 103 年8 月起,我司依承諾條件付出安麗的佣金,金額如 下:103 年224 萬、104 年287 萬、105 年446 萬、106 年309.6 萬,這4 年共付出約1266.6萬,其EVA 女士(即 郭玉華)106 年佣金尚未列入其中。本著長期誠信服務、 共同發展、質量取勝、共享利潤的經營理念,為了我司的 可持續發展,能更好的與貴司長期配合,我司對佣金進行 調整為營業額的7%(107 年1-8 月營業額1,136 萬×7%= 79.52 萬)。為此對貴司造成的不便深表歉意,同時希望 得到您們的諒解與支持,如蒙認可即刻匯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系爭聲明書圖檔以下之對話內容 為:「EVA 這是我跟戚克良今天討論出來的結果!是否麻 煩你轉達!謝謝你!」等語,是認系爭聲明書係被告請郭 玉華轉達予給付佣金之對象。被告雖辯稱:此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與郭玉華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原告等語,惟 被告並不否認被告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已給付「其欲 告知(即給付佣金)之對象」安麗的佣金共1266.6萬,且 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前開金額並非被告給予郭玉華之佣金 或獎金甚明。
3、又查,證人郭玉華到庭證稱略以:我於106 年12月底自被 告公司離職,任職期間我有負責開發安麗公司關於被告之 二合一咖啡產品,被告過去5 年都無法將產品賣進安麗公 司,原告表示他可以幫我們將產品推銷進安麗公司,但希 望有佣金,我們也是半信半疑,原告叫被告先報價,被告 表示含稅價每一小包是3.5 至4 元,原告表示佣金外加, 原先希望可以拿到一小包1.5 元之佣金,最後與被告協定 一小包含稅價是6 元,被告可以拿到4.8 元,原告可以拿 到1.2 元,我有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奎及其配偶戚克 勤是否要接,戚克勤表示不想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就做做 看,真的有將產品賣進安麗公司再說,我又詢問李明奎到 底是否要接,由公司裁決,李明奎表示可以,業界都是這 樣,我們公司也有做過這樣的合作模式,我就跟原告回報 被告公司可以配合,我之前跑安麗公司跑半年都是在介紹 產品,試喝也只在行銷部門,安麗公司當時有4 家廠商在 提案,原告要我們按照正常方式提案,我問原告報價要報 多少,原告教我們說一小包含稅價6 元,一袋就是180 元 ,要我們用該價錢去提案,後來比稿我們就拿到,且價錢 都沒有被砍,戚克勤跟李明奎就認為該生意可以做,已經 超過我們4 元的目標價,且付給原告佣金1.2 元是等安麗 公司付款完再撥給原告。安麗公司是貨到一個月付款,我 必須向被告寫請款單,經過總務、財務經理,最後是戚克 勤簽字後才會撥款,撥款後就給我現金,我都會請出納將 最後的簽呈影印給我,我是以現金與簽呈一起交款給原告 ,原告才會知道被告是給多少錢,被告公司意思是,只要 有二合一咖啡商品的訂單,就會依約定金額付款給原告, 並無約定要給付到何時,但只限於該商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 至106 頁)。是依上開證人郭玉華之證述,與被告 訂有佣金給付居間契約者,確為原告無誤,而被告公司係 由郭玉華代表與原告磋商佣金事宜,安麗公司給付被告貨 款後,均由郭玉華向被告請款,再以現金併同簽呈交付予 原告。從而,被告辯稱與原告互不相識,系爭聲明書內容 未提及原告,無法肯認佣金給付對象為原告云云,尚無可 採。
4、再者,依卷附之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載
有:「專案代碼:Amway 。付款方式:現金。請款金額54 0,000 ,實付金額540,000 。用途:安麗佣金。一批訂單 15,000袋,貨款2,787,750 ,9/4 到公司。1.2 ×30×15 ,000=540,000 ,付A 公關款。」等語,並由郭玉華製表 ,經出納、財務、覆核、管理部經理、「Chi 」核准。對 此,證人郭玉華證稱:這張付款申請書是我的字,請款單 上有註記「付A 公關款」,這就是安麗公司佣金的代稱, 這張請款單是我拿給原告的,要不然原告怎會知道我從被 告公司領多少錢出來,一開始我是用揚鶴公司的請款單, 揚鶴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辦公地點相同,但被告公司跟我說 帳要歸在被告公司,我就將揚鶴公司劃掉,改成被告公司 ,請款單上載的麗美是出納、梁蘭馨是財務經理、李明奎 是被告法代,也是財務部大經理,最後由戚克勤也就是簽 名CHI 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5 、108 頁),是 以,郭玉華以付款申請書,經由被告公司層層簽核,以一 小袋1.2 元,請領原告之安麗佣金等情,足堪認定。 5、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由郭玉華與伊接洽,希望伊居間 被告與安麗公司簽訂咖啡包採購合約,並約定被告每賣出 一包咖啡予安麗公司,就給付原告1.2 元佣金之系爭約定 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與原告有過任何之佣金協 議,亦否認由郭玉華轉交任何款項予原告,並稱被告給付 郭玉華之款項係因郭玉華於任職及離職後之業務獎金,與 原告無關云云,均屬無據。至被告請求調閱郭玉華之銀行 帳戶明細並聲請傳訊原告本人,然依郭玉華上開證述內容 及卷附之付款申請書,堪認被告係以現金交付郭玉華,郭 玉華再轉交給原告,與郭玉華之銀行帳戶毫無關係,應無 調閱郭玉華銀行帳戶明細之必要,又被告係由郭玉華與原 告洽談居間事宜,業經郭玉華證述歷歷,亦無另傳訊原告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如兩造間確有居間協議,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多少? 1、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每賣出一包咖啡予安麗公司,就給付原 告1.2 元之佣金,已如前述,又安麗公司於107 年1 月至 8 月間,向被告公司採購咖啡數量為113,200 袋,此有安 麗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亦 自陳:有銷售陳報狀所列之咖啡產品予安麗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 頁),是以,原告就107 年1 月至8 月被告 售予安麗公司之咖啡產品,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總額應為 4,075,200 元(計算式:113,200 袋×30包/ 袋×1.2 元 / 包=4,075,200 元),是本件原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 告給付佣金3,391,2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6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及兩造之系爭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佣金3,391,2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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