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張慧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大陸地區海南島宏圖高龍 灣一號07-14F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陸續於民國106 年12 月8 日、107 年2 月13日,先後分別轉帳各計新臺幣(未特 別標示幣別者,下同)200 萬元、148 萬元之款項(下合稱 系爭348 萬元匯款)至被告配偶及兒子名下帳戶,惟事後伊 竟受被告通知已無法順利購得系爭房屋,經伊主張終止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退還已付金錢共計348 萬元,均 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 所受利益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受託媒介並協助原告代為匯出款項交予大 陸地區公司,但並無義務協助原告順利購得系爭房屋。當初 系爭房屋之建商即宏圖公司開放房源予北京鑫佳眾成公司後 ,經北京鑫佳眾成公司位在海南島之分公司即海南鑫佳知匯 房產經紀公司與伊所擔任之海南灣島薈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灣島薈公司)協商進行買賣交易,惟協商後之買賣價金最終 仍均由灣島薈公司直接交付予北京鑫佳眾成公司,之後再由 北京鑫佳眾成公司出面向建商買下房源。伊既已依約將原告 所交付之總計348 萬元款項如數匯出交予北京鑫佳眾成公司 ,顯已善盡委任義務,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先前因有意向灣島薈公司購買位在大陸地區之系爭房屋 ,陸續於106 年12月8 日、107 年2 月13日先後匯款各計20
0 萬元、148 萬元,總共348 萬元之款項至被告配偶及其兒 子名下帳戶內。
㈡、系爭房屋現已無法完成買賣交易。
㈢、被告係灣島薈公司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其所受領系爭348 萬元之匯款利益已不存在,而未 受有利益,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其已匯入 之款項共計348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所受領系爭348 萬元之匯款利益已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其先前因有意購買位在大陸地區之系爭房屋, 遂陸續於106 年12月8 日、107 年2 月13日,先後匯款共計 348 萬元至被告配偶及兒子名下帳戶內,並委請被告將之代 為匯款交予大陸地區房產公司,嗣因買賣無法成立,經原告 以民事準備㈠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上開委任關 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及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團購房源意向書、退款申請及說明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首堪認 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除委託被告匯款至大陸地區外,亦有一併委 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僅 媒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查,觀 諸卷附原告之團購房源意向書,其上既已清楚記載:「灣島 薈房產經紀有限公司依托自身企業品牌、信用及資源,為您 從開發商處爭取到以下優惠條件購買意向樓盤。您也願意接 受灣島薈房產經紀有限公司組織方為您提供的本次購房優惠 服務。為此,灣島薈房產經紀有限公司團購組織方就您本次 享有購房優惠服務及相關事宜說明如下:……」、「特別聲 明:⒈申領者憑本人有效身分證件購房繳納灣島薈房產經紀 有限公司團購服務費,申領者憑購房優惠確認函及交款收據 及可享受高龍灣一號樓盤:總價為人民幣1,409,467 元,… …,同時享有抵扣後95折購房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 頁)。顯見本件原告確係以上開意向書向灣島薈公司約 定參與團購系爭房屋,因公司之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 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己為灣島薈公司之負責人(見本 院卷第97頁、第132 頁),上開團購房源意向之約定效力仍 僅存在於原告與灣島薈公司之間,並不當然及於灣島薈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原告主張其亦有一併委託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云云,容屬法律概念之誤解,並非可取。
⒊查原告與灣島薈公司既有前揭團購房源意向書之契約關係存 在(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本即負有向灣島薈公司交付 團購房源價金之給付義務。至於灣島薈公司在收受原告所給 付之團購價金後,是否確有依上開團購房源意向書之約定, 於大陸地區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法制規定下,將相關團購價金 交付予經北京鑫佳眾成公司,而從事買賣交易,本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充其量僅屬灣島薈公司與北京鑫佳眾成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尚非原告所能過問。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既已將全數團購房源意向書之契約金額匯往 大陸地區,自不因系爭348 萬元之匯款而受有利益。惟按民 法第179 條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 的個別具體利益(具體客體導向基準),而非就受領人的整 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抽象財產導向),是不論被告 事後是否已將團購房源意向書之相關款項如數匯往大陸地區 ,被告仍因原告之匯款行為而受有系爭348 萬元匯款之金錢 利益,但因被告係受原告所委託而收受該筆系爭348 萬元之 款項,被告受領系爭348 萬元匯款應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 當然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其並未因原告之匯款行為而獲 有利益云云,容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⒌本件原告再主張其於本案訴訟中已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終 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企以證明被告受領系爭348 萬元匯 款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 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 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係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受領系爭348 萬元匯 款,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以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原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返還系爭348 萬元匯款時,作為被告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 之判斷時間點。
⑶而觀諸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團購房源意向書,其上已載 明:「2017年12月30日(人民幣)230,000 元,已付2,000,
000 元(匯款)。2018年1 月30日(人民幣)430,000 元, 暫訂2/1 匯款1,483,550 元。2018年2 月27日(人民幣)54 9,467 元。以上日期將全款匯入完成,即完成購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 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為灣島薈公司之 負責人,顯見灣島薈公司確有以上開團購房源意向書承認原 告業已付款2,000,000 元,若非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匯 款後已將上開金錢交付予灣島薈公司,上開原告團購房源意 向書又豈會有:「已付」、「匯款」等語之記載? ⑷再對照於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1 月3 日及同年2 月22日收據 ,清楚記載被告確有以「海南灣島薈地方經濟有限公司」名 義,並以「高龍灣一號房款」為支付原因,向北京鑫佳眾成 公司分別支付人民幣1,645,398 元、1,500,000 元等情無誤 (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核恰與被告所提出共計7 份之團 購房源意向書,其上所記載認購房號均為「宏圖高龍灣一號 」等情一致,衡情若非灣島薈公司確有向北京鑫佳眾成公司 支付「高龍灣一號」房款,已難想見北京鑫佳眾成公司何以 明知灣島薈公司並未履約,卻仍願開立不實收據交予灣島薈 公司之合理原因,循此自堪認被告所經營之灣島薈公司應確 曾以上開方式向北京鑫佳眾成公司支付高龍灣一號房款甚明 。而上開高龍灣一號房款既係因灣島薈公司與原告及其他人 約定團購之契約款項,則被告以「高龍灣一號」為支付原因 ,逕向北京鑫佳眾成公司交付團購房款,顯係就所團購之「 高龍灣一號」全部房屋而為房款之交付。參以灣島薈公司與 原告非親非故,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均未見原告提及其對灣 島薈公司除本件房款以外,究有何其他金錢債權存在,若非 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業已經由被告交付予灣島薈公司,灣島薈 公司又怎會無緣無故逕以自己公司資金而向北京鑫佳眾成公 司匯款支付高龍灣一號房款?
⑸本件被告前因原告所匯之系爭348 萬元款項而受有利益,且 受有利益係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有法律上之原因,雖該委 任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主張終止,惟因被告在收受 系爭348 萬元款項後,確已將該系爭348 萬元匯款之款項如 數交予灣島薈公司,則被告所受上開系爭348 萬元匯款之金 錢利益,自因其將該筆金錢交付予灣島薈公司而不存在,縱 令原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然 因被告將系爭348 萬元匯款交付予灣島薈公司時,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既仍屬有效而未經終止,被告當時即不知系爭348 萬元匯款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善意受領人,揆諸前開 說明,因被告將其善意受領之系爭348 萬元匯款之金錢利益 交付予灣島薈公司以繳納原告所應負團購房源之價款,該筆
匯款之金錢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 縱令原告事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匯款關係,被告仍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⒍至原告雖一再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或收據資料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348 萬元匯款已不存在云云。惟查: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向灣島薈公司所團購之標的,實為房源而非系 爭房屋本身,此由觀諸卷附團購房源意向書之抬頭記載即明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清楚陳稱:「(上開退款 及說明,為何其上是蓋用海南灣島薈公司的名義?)建商即 宏圖公司會開放房源給北京鑫佳眾成,因為房源是在海南, 所以含原告在內的投資人是向灣島薈來簽訂團購房源意向書 。灣島薈公司再向北京鑫佳眾成公司的分公司即海南鑫佳知 匯房產經紀公司作協商或買房的動作,買賣價金最終會交給 北京鑫佳眾成,北京鑫佳眾成再去向建商購買房源」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頁),上開交易經過情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顯見本件原告為了買受取得系爭房屋,確實必須經過多層 次債之關係堆疊,始能完成交易。原告既非直接與北京鑫佳 眾成公司簽訂系爭房屋本身之買賣契約,而係與灣島薈公司 簽訂房源團購意向書後,再透過灣島薈公司以上開方式,經 由不同的契約主體先後依序締約,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於判斷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348 萬元匯款金錢利益是否 已不存在時,自應專以該筆匯款究否業經被告交付予原告之 團購房源契約之相對人即灣島薈公司,以為論據。至於灣島 薈公司收受系爭348 萬元匯款後,究係以何種方式將團購房 源之價款給付予北京鑫佳眾成公司、給付之金額又是為何, 則均與判斷系爭348 萬元匯款之金錢利益是否已不存在一概 無關。
⑶茲因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確為灣島薈公司之負責人(見本 院卷第132 頁),則被告本有代表灣島薈公司受領系爭348 萬元匯款之合法地位,於被告將系爭348 萬元匯款從其配偶 及兒子帳戶加以提領轉匯而使用時,已足使該筆款項變動為 灣島薈公司實力支配之下,而使原告完成其向灣島薈公司所 應履行交付團購房源款項之義務,此本不因灣島薈公司事後 有無將所收受之款項再行交付予北京鑫佳眾成公司而有二致 。況且,事實上,灣島薈公司亦確實分別:①於原告106 年 12月8 日匯款200 萬元後,隨即於107 年1 月3 日匯出人民 幣1,645,398 元款項交予北京鑫佳眾成公司;②於原告於10
7 年2 月13日再度匯款148 萬元後,又隨即於同年2 月22日 向北京鑫佳眾成公司匯出人民幣150 萬元之款項,有收據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見灣島薈公司確有對外匯 出團購房源價款之情形。參以團購房源意向書裡既已清楚載 明買受人應分期繳納價款之金額及時期,可見灣島薈公司應 無先為團購之買受人墊付任何價款之意願,依一般常情及經 驗法則判斷,灣島薈公司就本案系爭房屋之標的而匯出交予 上游即北京鑫佳眾成公司之金錢,極有可能即為原告自身所 交付之金錢無誤,循此更加足以間接證明被告在收受系爭34 8 萬元匯款之金錢後,確已將該筆金錢交付予其擔任負責人 之灣島薈公司,而由灣島薈公司再匯予北京鑫佳眾成公司甚 明。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推翻被告就其已將系爭348 萬元匯款交予灣島薈公司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因本 件原告並未善盡其主觀舉證責任,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是認被告抗辯其所受系爭348 萬元匯款之利益並不 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其已匯入 之款項共計348 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348 萬元匯款之金 錢利益,業經被告交付予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灣島薈公司 而不復存在,因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止委任契約 關係,原告在此之前將系爭348 萬元匯款交付予灣島薈公司 ,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已匯入之款項共計34 8 萬元加以返還云云,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受領之系爭348 萬元匯款,雖因原告 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止委任匯款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惟被告既係在原告終止委任前,即將系爭348 萬元匯款交付 予原告之團購房源契約相對人即灣島薈公司,被告所受之金 錢利益即已不存在,且因原告斯時尚未終止契約,被告無從 得知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為善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揆諸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 額之責任。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348 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尚非正當 ,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