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享能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由彭作奎變更為林享能,林享能已依法承受訴訟,先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六六地號土地,原係台灣省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管理之台灣省有土地,經行政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函准伊向台灣省政府有償撥用,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伊。系爭土地於林試所為管理機關時雖曾與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下稱警政廳)訂立土地借用契約,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指原判決附圖A部分)借予警政廳,再由該廳配與其職員即上訴人居住,惟使用借貸關係業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屆滿時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詎上訴人拒不搬遷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損害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每月之租金損害為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六元等情,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六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附圖A部分房屋將附圖B部分土地上鐵架車棚及工作物拆除,連同附圖C部分所占有土地返還等部分,業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因職務關係配住該屋乃有權居住,非無權占有。附圖B部分面積六九‧四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五‧九八平方公尺,伊均未占有,不應合併計算不當得利。且原判決附圖B車庫及C空地部分,被上訴人曾與警政廳協議同意給付搬遷費與伊,詎被上訴人違背協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六六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已登記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求上訴人返還部分,既已獲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仍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可取。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房屋面積二六二‧三四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車庫面積六九‧四八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空地面積二○五‧九八平方公尺,業經第一審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地二字第八六二三○四七一○○號函附卷可按。審酌系爭房屋為平房建築,位於南海路、重慶南路交接口,交通、購物均甚便利,附近為中正二分局、建國中學、國語實驗小學及附屬幼稚園、植物園,屬於南海學區,環境寧靜幽雅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相當,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以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計算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時)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五百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六元,於法有據,而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及證人宋培義,不再予傳訊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確定事實爭論其係有權占有,並無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