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江道遠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李欣嘉
李偉翔即群祥企業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 告 江德朝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欣嘉、李偉翔即群祥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 3 萬8,070 元,及其中新臺幣325 萬9,842 元部分,自民國 106 年2 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497 萬8,228 元部分,自民 國108 年11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欣嘉、李偉翔即群祥企業行連帶負擔80%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4 萬6,000 元為被告李欣 嘉、李偉翔即群祥企業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偉 翔即群祥企業行如以新臺幣823 萬8,0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李欣嘉與被告李偉翔即群祥企業行(下稱 群祥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李欣嘉與被告江德朝(下與李欣嘉、群祥 企業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之請求,如被告任一人為 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39號卷( 下稱司調卷)第3 頁至第7 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 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 第14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欣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欣嘉受僱於群祥企業,擔任駕駛聯結車運輸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曳引車及HAA-3382 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 下僅稱路名)往北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東福路二段路口(下 稱系爭交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闖 越紅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江德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 車)搭載伊沿東福路往西行駛, 於駛抵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兩側肱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左上頷骨骨折、 右上第二小臼齒斷裂、右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並造成訴外人許素珠民宅花圃損毀(下稱系爭事故), 嗣伊先賠付許素珠維修費,並自許素珠受讓花圃因系爭事故 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李欣嘉與江德朝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群祥 企業為李欣嘉之僱用人,李欣嘉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亦應與李欣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988 萬3,876 元(包括醫療費58萬9,435 元、看護費50萬4,400 元、醫療用品2 萬7,150 元、就診交通費4 萬2,925 元、不 能工作損失147 萬5,659 元、勞動能力減損636 萬8,754 元 、花圃維修費2 萬3,000 元、未來醫療除疤及復健費用70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4萬 7,447 元後,共計988 萬3,876 元)等語,並聲明:(一) 李欣嘉與群祥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988 萬3,876 元,及其中 5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88 萬3, 876 元部分,自108 年11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李欣嘉與江德朝應連帶給付原告 988 萬3,876 元,及其中5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其中488 萬3,876 元部分,自108 年11月6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 之請求,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李欣嘉部分:伊並無違規闖越紅燈,且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群祥企業部分:系爭事故應係江德朝闖紅燈所致,李欣嘉 並無過失,伊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伊於聘僱李欣嘉 前已就其是否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受僱前是否曾發 生重大交通事故進行詢問,更會不定期宣導不得酒駕及遵 守交通規則,就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自得免責。 縱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看護費及不能工作 損失之計算基準,均未舉證證明,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屬過高。又原告既係搭載江德朝之車輛,亦應承擔江 德朝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江德朝部分:系爭事故係李欣嘉違規闖紅燈所致,伊係依 交通號誌行駛,且對李欣嘉之闖紅燈行為亦無從閃避,伊 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李欣嘉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4 分許駕駛系爭A 車,沿文化路往北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江德朝所駕 駛、搭載原告之系爭B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並造成許素珠民宅花圃損毀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3 月6 日楊警分交字第1080 006155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58頁至第 100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李欣嘉、江德朝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05時59分04秒發生.avi 。㈠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 :59:00,系爭A 車由畫 面左側駛出,由台15線直行往北方向行駛於外車道(本院 按:檔案畫面為黑白畫面,無法直接看出燈誌燈之燈號顏 色)㈡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 :59:03,系爭A 車駛 至台15線與東福路二段路交通號誌燈前,且未有停止或減 速之情形。㈢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 :59:04,系爭 A 車車身完全通過台15線與東福路二段路口交通號誌燈。 系爭B 車車頭自畫面右側上方即東福路二段路口駛出,並 有車燈亮起之情形。㈣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 :59: 05至0000-00-00-00 :59:06,系爭B 車繼續自東福路二 段路口駛出,二車發生碰撞。㈤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 :59:07,畫面左側有車燈亮起,一台曳引車自台15線直 行行駛於內車道,駛至台15線與東福路二段路交通號誌燈 前有明顯減速之情形。㈥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 :59 :07至0000-00-00 00 :59:24,台15線與東福路二段路 口交通號誌燈號誌燈由左往右跳動一次,後方曳引車閃燈 慢速通過台15線與東福路二段路口。二、檔案名稱:台15 、桃104 線路口06.02.40秒.avi。㈠監視器時間06:02: 44,畫面右上方出現系爭B 車車頭,行駛於東福路二段上 (往三段方向行駛)。㈡監視器時間06:02:49,系爭A 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右側,系爭A 車行駛於台15線外側車道 上,駛近(未至)台15線與東福路二段間之斑馬線。系爭 B 車則自東福路二段繼續向前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駛近 (未至)該斑馬線。㈢監視器時間06:02:50,系爭A 車 前輪駛至斑馬線上(此時系爭A 車遮蔽系爭B 車,兩車發 生碰撞)㈣監視器時間06:02:57,系爭A 車向右前方行 駛,停靠於路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7 頁至第148 頁),依此,雖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為黑
白畫面,無法直接辨視交通號誌顯示之顏色,然李欣嘉於 05:59: 03 駕駛系爭A 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 行,相隔2 至3 秒(即05:59:05至05:59:06)後,二車即 發生碰撞,相隔1 秒(即05 :59:07 )後,與李欣嘉同向 後方之曳引車出現在畫面中並減速停止在該方向之交通號 誌前,嗣該交通號誌燈明顯由左往右跳動一次,該曳引車 再慢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是由上開行經系爭路口車輛之 狀態及號誌燈跳動之情狀,可知李欣嘉於駛至系爭路口前 該交通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李欣嘉卻未依號誌指示停等仍 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而與江德朝所駕系爭B 車發生 碰撞甚明。又李欣嘉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69 號影卷(下稱偵字卷) 第44頁】,對於首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復 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見司調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 第85頁),李欣嘉當日行駛之文化路南往北方向與東福路 二段交岔路口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李欣嘉未能遵守燈光號誌, 於系爭A 車行駛之車道仍為紅燈號誌之情況下仍進入系爭 交岔路口,致與江德朝所駕駛系爭B 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 事故,自有過失甚明,是李欣嘉抗辯並未闖紅燈並無過失 云云,難以採信。從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李欣嘉 駕駛系爭A 車未依號誌指示於顯示紅燈時仍進入系爭交岔 路口所致,其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李欣嘉既為群祥企業所僱用,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 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群祥企業亦應與李欣嘉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群祥企業辯稱其對選任李欣嘉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顯無任何選任監督之過失云云 ,惟查,群祥企業就其有為何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 害之措施,抑或其選任受僱人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 是否純熟外,有無施以勤務安全之教育或通告,暨評估受 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甚而有無負起避免可能發生危 險情形之監督責任等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已盡選任 及監督之責,其空言辯稱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 取。
(三)至原告另主張江德朝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云云,惟依 前開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認定李欣嘉未依 交通號誌指示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尚無法認定江德朝於駛 入交岔路口前是何種號誌,參以江德朝係駛入系爭交岔路
口約1 秒後旋即與李欣嘉駕駛之系爭A 車發生碰撞,且李 欣嘉係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下率爾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 路口且未減速慢行,實難強求江德朝能預料李欣嘉會闖越 紅燈而預為因應準備,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 司調卷第59頁),以系爭B 車車頭於撞擊後轉向停放之地 點與系爭交岔路口之相對距離非遠乙節,併同上開勘驗系 爭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難苛責江德朝能在 1 秒瞬息之間採取安全避險措施,閃避自左側而來且車速 非慢之系爭A 車,則江德朝在無法預料及注意之情形下, 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尚難謂江德朝有違反 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江德朝有何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故原告主張江德 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群祥企業之受僱人李欣嘉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李欣嘉應 與群祥企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李欣嘉與群祥企業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用品、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58 萬9,435 元、醫療用品費2 萬7,150 元及就診交通費4 萬 2,92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本院按現已改名為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復康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 世新藥局銷貨收據、杏笙有限公司科品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出貨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交通費明細表 為證(見司調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5 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139 頁、 第140 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194 日等情 ,已據其提出前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調卷第
11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第92頁),而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2,600 元尚與我國目前 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194 日按每日2,600 元 計算之看護費50萬4,400 元(計算式:194 日×2,600 元 =50萬4,400 元),於法有據。
⒊未來醫療除疤及復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右上臂因皮膚損傷致蟹足腫 ,左右上臂各13*1公分,左大腿外側因皮膚損傷致疤痕, 約20*1公分,而須進行疤痕注射治療、血小板生長因子注 射治療及雷射治療色素沉澱血管擴張,應支出費用分別為 50萬元及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麗新城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為證,參以原告受傷位置為左、 右手及左外腿,及所遺留之疤痕範圍暨因疤痕攣縮而影響 手足活動之順暢等節觀之,原告應確實留有明顯且突兀之 疤痕而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自足堪認上開費用應為原 告損害回復原狀所必須。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108 年 1 月16日期間需休養無法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聯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見司調卷第11頁至第16頁),被告雖 不爭執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惟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已提出訴外人晨亮豆腐店 出具之薪資證明(見司調卷第31頁),其上蓋有晨亮豆腐 店暨其負責人之大、小章,未據被告爭執印文之真正性, 參以原告於事發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詢問 時業已表明其職業別為送貨員(見偵字卷第18頁),堪認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晨亮豆腐店,每月薪資5 萬5,000 元乙 節,應屬可採,雖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6 年度並無晨亮豆腐店之薪資 所得(見個資卷第2 頁、第4 頁),惟此僅能認該店未盡 向國稅局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義務,尚無從遽認原告無前 開薪資收入。至原告另主張為漁船船長,每年另有漁貨收 入10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中壢區漁會永安港魚市場拍賣 計價清單、船員進出港狀況查詢、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為證(見司調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49頁 、第53頁),然此收入既係視漁貨量而定,原告亦僅提出 事發前1 年之105 年6 月1 日拍賣計價清單,尚難以據為 原告每年漁獲量之證明,而無足採。準此,依原告於事發 時任職於晨亮豆腐店月薪5 萬5,000 元作為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則原告請求李欣嘉、群祥企業連帶
賠償128 萬3,333 元【計算式:5 萬5,000 元×(23+ 10/30 )月=128 萬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⒌減少勞動力損害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 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 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經查,原告於事發係擔任配送主管,已如前述,核其工作 性質偏向體力勞動,且須常借助於身體之四肢活動方可完 成其工作內容,再參以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0月3 日長庚 院林字第1080750943號函所述:「……二、據病歷所載, 病人已於108 年8 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 歷審閱並安排X 光檢查、神經電學檢查等評估;綜合上述 各項評估,病人因雙臂肱骨骨折、左股幹骨折、雙臂神經 受損,殘存右手臂麻、無力、左手掌背麻及患處疤痕等症 ;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 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 力減損44%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認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以44% 為準,應屬妥適。
③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年74月10月31 日出生(見司調卷第11頁),於106 年2 月7 日事發時算 至139 年10月31日年滿65歲,又原告已請求106 年2 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16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 ,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 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 不得再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後,自108 年1 月17日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39 年10月31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561 萬5,659 元【計算式:(5 萬5,000 元 ×44% ×12月=29萬400 元)×19.00000000+(29萬400 元×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561
萬5,658.000000000 元。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87/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花圃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李欣嘉因前開過失行為另造成許素珠民宅花圃損 毀,經伊與許素珠和解先行賠付維修費2 萬3,000 元等情 ,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和解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見司調卷第38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9 頁、第140 頁),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欣嘉、群祥企業如數 賠付,於法亦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出院後仍繼續回診就醫多次,原告 自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 及日常生活不便,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李欣嘉、群祥企業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 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908 萬5,90 2 元(計算式:醫療費58萬9,435 元+醫療用品費2 萬7, 150 元+就診交通費4 萬2,925 元+看護費50萬4,400 元 +未來醫療除疤及復健費7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28 萬3, 333 元+勞動能力減損561 萬5,659 元+花圃維修費2 萬 3,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908 萬5,902 元)。(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4萬7,832 元,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準此,原告得請求李欣嘉 與群祥企業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23 萬8,070 元(計算式:
908 萬5,902 元-84萬7,832 元=823 萬8,070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 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2 月24日(見司調院卷第102 頁、第106 頁)起算原請求 准予部分328 萬6,992 元(即醫療費44萬8,617 元+看護 費50萬4,400 元、醫療用品費2 萬7,150 元、就診交通費 2 萬5,675 元、不能工作損失128 萬3,333 元+勞動能力 減損149 萬5,499 元+花圃維修費2 萬3,000 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4萬7,832 元=328 萬6,992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8 年11月6 日即民 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算擴張 聲明准予部分497 萬8,228 元(計算式:醫療費14萬818 元+就診交通費1 萬7,250 元+未來醫療除疤及復健費7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12 萬160 元=497 萬8,228 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李欣 嘉、群祥企業連帶給付823 萬8,070 元,及其中325 萬9,84 2 元部分自106 年2 月24日起,其中497 萬8,228 元部分自 108 年11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群祥企業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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