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04號
TYDV,108,補,604,202003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

法定代理人 吳金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具體表明原告所謂107 年10月11日及107 年12月22日、108 年5 月13日、108 年5 月19日事故之事實及一、二項聲明內容),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下列事項,請依法補正:1、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7 年10月11 日交通事故初判表;107 年12月22日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判表;108 年5 月13日事故登記聯單、現場 圖、現場照片、初判表;108年5月19日事故登記聯單、現場 圖、現場照片、初判表。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主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該聲明無法特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內容究何事故之相關資料,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且其聲明第二項亦未記載請求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命原告補正本件正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
2、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原因事實」為何(僅記載「依 據現場實況為主,其中107 年12月22日與巡邏車發生事故, 並附有桃園縣政府天羅地網監視器可證」),請說明本件所 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等)。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