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032號
TYDV,108,補,1032,202003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32號
原   告 黃兆昌 

      黃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李麗凰(簡岳生之繼承人)




      簡谷淵(簡岳生之繼承人)


      簡谷峰(簡岳生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2 項
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第二項至第四項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第五項聲明請求被告償還渠等被繼承人簡岳生對於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補償費債務376,416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8,646,412元(計算式:60736 300.81+376416=1864
6412,小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1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