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84號
TYDV,108,簡上,84,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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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戴賢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豐全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呂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7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2 ,及其上建物即建號2574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8 號 13樓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呂長江所有,並在該 處地下室另附有編號B1-9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建號為同上段2672號、權利範圍378 分之1 ),嗣由伊於民 國98年6 月16日向呂長江買受取得系爭8 號13樓房地所有權 及約定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詎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停 車位,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 系爭停車位。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3 年7 月11日向訴外人呂旺森購買坐落 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房屋及其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6 號1 樓房地 ),雖呂旺森惡意隱瞞而未告知系爭停車位配屬於系爭6 號 1 樓房地,但伊既經呂旺森之移轉登記2672建號共用部分之 持分378 分之2 ,自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而有權占有系 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8 號13樓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系爭6 號1樓房地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
㈢、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竊佔系爭停車位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㈡、上訴人抗辯其既因買受系爭6 號1 樓房地而當然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 ⒈關於系爭停車位當初究否係原始配屬於系爭6 號1 樓房地部 分:
⑴查,證人呂長江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到庭清楚具結證稱: 「(6 號有附停車位?)有,好像是編號96號,但因為我弟 弟(按:指呂旺森)欠我錢約千萬元,所以他把原本附在這 一戶的車位給我,這是發生在98年的事情,而我也在98年時 已將編號96號車位過戶給我兒子(按:指被上訴人)。」等 語(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呂旺森於106 年9 月8 日偵 查中結證:「(你的6 號1 樓當時分到幾個車位?)兩個」 、「(你6 號1 樓本來配到的那兩個車位都賣掉了?)是。 當初家族的人有交換也有買賣,導致我找不到6 號1 樓本來 配屬的車位」、「(你大約幾年前跟呂長江借96號車位?) 8 年前」等語一致(見偵卷第192 頁反面),亦與被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呂長江向何人取得?)……。 因為呂旺森積欠債務,呂長江才會向呂旺森購買6 號1 樓的 所屬車位,也就是B1-96號車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308 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呂長江同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呂旺森之胞兄, 誼屬至親,又曾親身經歷與被上訴人、呂旺森各自間之買賣 交易過程,衡情本無刻意編纂虛詞以陷被上訴人或呂旺森於 不利之動機,加以其上開所證情節,又能與被上訴人及證人 呂旺森之上開證陳內容相合,洵見應非出於子虛,可以採信 。是系爭停車位當初確係配屬於系爭6 號1 樓房屋之停車位 ,且因呂旺森積欠呂長江債務之故,呂旺森乃將系爭停車位 之約定專用權移轉歸為呂長江所有等事實,應屬明確,可以 認定。
⑶至證人呂長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翻稱:「( 呂旺森將B1-96車位出售給呂長江時,有無辦理相關的共有 持份變更登記?)沒有辦登記。那也不是呂旺森的車位,那 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20 頁),惟其上開翻異之詞,



既與其自身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矛盾,甚且亦與被 上訴人或呂旺森之供證情節不符,本院認呂長江當初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較少考量利弊得失,其所為陳述較諸事後 翻異之詞更為可取,證人呂長江事後改稱系爭停車位並非配 屬於系爭6 號1 樓房地云云,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⒉關於呂旺森將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移轉予呂長江, 是否合法有效部分:
⑴按地下層停車空間如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人以共有狀態 ,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則經由全體區分所有人間訂立契約, 約定某些特定人就某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應無不可。查,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呂長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當庭 坦言:「……只要登記到共用部分,就是有停車位可以共用 的意思,而1/378 代表的是一個停車位的共用權利,2/378 代表的是兩個停車位的共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 ),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不爭執系爭停車位確為 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且呂長江呂旺森復均為當初與建商 約定合建而原始取得本案公寓大廈所屬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有相關建物登記謄本或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頁、第22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
⑵次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 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 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 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所明 定。又稱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亦有明 文。查,呂旺森呂長江既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之除外規定,呂旺森本可逕將其不需使用之共同使 用部分,單獨移轉登記予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呂長江,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呂旺森尤無不得將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使用權單獨移轉歸於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呂長江所有之限制 。是呂旺森將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移轉予呂長江, 應屬合法有效。
⑶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 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此既 係區分所有權與公共設施利用權一體性之具體明文,是「專 有部分」應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自不待言 。惟就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



規定,本質上為使用權,乃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而 約定專用部分變動結果,亦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 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約定專用部分之原分管主體, 並不當然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約定專用部分 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必然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 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確有可能使受 讓者因此連動而繼受分管約定專用部分之主體地位;但在受 讓前,倘讓與者已將約定專用之使用權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則讓與者既因分管契約之變動而喪失約定專用部分之分 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受讓者,縱令同時亦有受讓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仍無法取得約定專用之使用權。易言 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 ,但約定專用之使用權,則不當然隨同發生移轉之效力。 ⑷查,觀諸呂旺森事後與上訴人就系爭6 號1 樓房地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已清楚載明上訴人所買受之建物標 示為「共用部分、2672建號、面積13574.21、持份2/378 」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核與呂旺森於偵查中供證:「 (你的6 號1 樓當時分到幾個車位?)兩個」等語(見偵卷 第192 頁),以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長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而1/378 代表的是一個停車位的共用權利 ,2/378 代表的是兩個停車位的共用權利」等語均相一致( 見本院卷第199 頁),循此雖可見呂旺森在將系爭停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移轉交予呂長江時,確實並未一併將該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於呂長江,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 分核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究否發生物權變動的問題,仍不 影響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之移轉業已發生債權 之效力,併此敘明。
⒊關於呂長江將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是 否合法有效部分:
⑴按「查原審係依系爭規約及章程原第二條第四項約定,關於 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 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之約定,認長谷公司及各承購戶間就系 爭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果爾,該分管契約內容自應依長 谷公司與各承購戶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認定之 。而長谷公司與各承購戶當時,究係約定無對應關係,由長 谷公司概括管理系爭停車位全部,抑或按相對應之應有部分 成立分管關係?並不明晰。倘屬前者,長谷公司雖僅保有共 有部分少數應有部分,仍擁有使用權;倘屬後者,因分管關 係係依附共有關係而存在,無對應應有部分即無分管關係, 則各該使用權應隨同相對應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轉讓而



移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 照)。
⑵觀諸被上訴人與呂長江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清 楚記載:「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 10萬分之242 」、「建物範圍桃園市○○區○○○街000 巷 0 號13樓、建號2574及汽車停車位乙個(編號B1-96號)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671、2672建號,持 分10萬分之242 、378 分之1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同上 卷第14至15頁),可見呂長江非但已將系爭8 號13樓房屋之 專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甚且亦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停 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連同該停車位相對應所需共同使用部分 即2672建號、權利範圍為378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按:該部 分並非係從呂旺森部分移轉而來之共用部分),亦一併移轉 歸予被上訴人。
⑶準此以言,被上訴人顯非單純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 用權(債權),而係連同系爭停車位之共用部分(物權)亦 已一併取得所有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因分管關係乃係依 附於共有關係而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因呂長江之移轉而 取得相對應之共用應有部分,自得成為分管契約之繼受人而 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尚無受各該使用權應隨 同相對應主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轉讓而移轉之限制,亦與 分管契約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終止或變更之原則無違,蓋此 終仍屬有購買停車位者間之分管約定,並非使未購買車位者 得以參與分管之約定,亦未任令未購買車位者隨時出面主張 變更分管契約,以致無從維護交易安全。是上訴人抗辯呂長 江不得擅將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有違 分管契約之約定云云,容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⑷至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向呂長江所購買之系爭8 號13樓房屋, 當初究係配屬哪一個停車位以約定專用,雖已無相關使用執 照申請資料留存而無可考究,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 6 年9 月4 日桃建施字第10600539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5 頁),惟按同一所有權人所有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 互為調整,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以「權利範圍 變更」為登記原因,內政部82年6 月10日(82)台內地字第 8207254 號函可參。是本案既可確定被上訴人因受呂長江所 移轉而取得者為系爭停車位,而呂長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也持有2672建號之共有持分,復因呂旺森之移轉而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是縱令呂長江從未曾因呂旺森之移



轉而取得共有之2672建號持分,揆諸前開說明,呂長江仍得 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將其自呂旺森所取得之 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連同自己本身所有之2672建號 共有持分加以結合,並隨同系爭8 號13樓房地一併移轉登記 歸予被上訴人所有。
⑸從而,本件呂長江將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移轉予被上訴 人,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應可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能。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既因買受系爭6 號1 樓房地而當然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 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 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 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 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72條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 款、第80 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 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 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 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 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 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 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 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 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 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 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 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 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 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 ,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 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而買受地下室 停車位者,地政機關係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 分另編建號,記載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以示區別。
⒉查,觀諸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旺森就系爭6 號1 樓房地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清楚記載:「汽車位編號:無」、



「停車位部分:無」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參以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坦言:「(與上訴人確認,當 初買賣本件8 號1 樓、6 號1 樓房屋時,究竟約定是要買一 個車位、還是要買兩個車位?)兩戶是打通,但是是個別買 賣,8 號1 樓雖然地下室持份比較少,但是有一個車位,6 號1 樓地下室持份比較多,但是沒有車位,……」等語(見 本院卷第306 頁)。顯見上訴人當初與呂旺森就系爭6 號1 樓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非但早已自知呂旺森並未一併將系 爭停車位出售予上訴人,甚且由上訴人坦言當初買賣契約內 確實並未約明購買停車位一節觀之,更足以認其當初根本沒 有預期可以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 ⒊至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其早已依法因取得系爭6 號1 樓房地之 專用部分而隨同取得該房地所配屬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並 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對抗其物權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上開抗辯,看似頗為成理,惟細繹其推論基礎,無非 係建立在上訴人與呂旺森於103 年7 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時 ,呂旺森並未將系爭6 號1 樓房地原始配屬之系爭停車位移 轉予他人之前提事實之上。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呂旺森確實 早於98年間即已將系爭6 號1 樓房地所原始配屬之系爭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合法移轉予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呂長 江加以抵償債務,有如前述。是縱令「專有部分」與「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雖確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使用權, 仍不當然隨同發生移轉之效力,則上訴人事後於103 年7 月 11日與呂旺森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6 號1 樓房地顯已無任 何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使用權存在,本於權利繼受之法理 ,繼受人既無可能取得大於讓與人之權利,呂旺森在已無系 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之情況下,又要如何憑空移轉予 上訴人?
⑵況物權雖有優先於債權之效力,惟此並非毫無例外,此由觀 諸所有權人不得恣意向有占有本權之占有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明。是上訴人以此為辯,容嫌速斷。 而本件即便上訴人確係因呂旺森之移轉登記而取得共有之26 72建號之共用部分持分,但此至多亦僅足以表彰上訴人對該 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而已,仍不當然表示上訴人必得就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加以使用收益,遑論系爭停車位乃係經分 管約定為專用之共有部分,本院尤難逕因上訴人取得2672建 號共有之共用部分持分,即當然推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停 車位。
⒋上訴人再抗辯:依據系爭停車位所屬福利國社區管理室電腦 螢幕所拍攝之同德六街汽車位歸屬登記照片(見原審卷第23



1 頁),足見系爭停車位當初確係呂旺森所獲配屬使用云云 ,並聲請傳喚證人崔淑惠到庭作證。惟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 用使用權,當初既已因呂旺森積欠呂長江債務而相約移轉歸 予呂長江所有,有如前述,且呂旺森於偵查中亦供證:「當 時的停車位是我跟哥哥借地下一樓96號車位」、「都是呂長 江登記的,他如何登記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2 頁),則事後系爭停車位所屬福利國社區管理室縱係依呂長 江之申請而將系爭停車位登記為呂旺森所使用,充其量亦僅 係呂長江向管委會請求變更車位行政管理之方式而已,不足 以作為呂長江向上訴人表示業已拋棄其所取得系爭停車位約 定專用使用權之意思表示,本院仍難憑此遽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⒌矧本件兩造當事人雖因各自持有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室之共 用部分持分而發生利益衝突,然本件被上訴人除輾轉合法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亦已同時取得因約定專用所需 之相對應共有持分,對照於上訴人雖取得共有持分,但卻從 未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甚且早在買受本案系 爭6 號1 樓房地時又已明知並未購買停車位,而仍願向呂旺 森買受系爭6 號1 樓房地,自與法律保障「善意第三人不受 不測損害之虞」之情形不相當,於此情況下,上訴人因此與 被上訴人發生前揭利益衝突,相較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在先,無從得知日後會與上訴人發生利益衝 突之情況相衡量,本於法的價值及社會通念而為正義之評量 ,仍應認被上訴人有優先受保護之必要,至上訴人於買受系 爭6 號1 樓房地時既已明知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停車 位在內,自難認係善意,而不應受善意之保護。 ⒍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停車 位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抗辯其因買受系爭6 號1 樓房地而 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云 云,即乏所據,本院不能採憑。
㈢、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 法第821 條亦定有明文,即共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 有共有物者返還共有物,僅得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惟如共有 人倘就共有物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



使用、收益之權限,並排除他人之侵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地下室停車空間即2672建號雖為兩造與其他住戶共 有,惟各住戶當初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使用時,既均已約定各 自使用特定停車位,此由觀諸證人即福利國大廈主委黃成全 於偵查中證稱:「(大廈的停車位如何分配?)理論上用持 分模式分配,且在土地權狀並無區分哪個車位,我們大廈總 共有378 汽車車位,……。實際上,建商元泰建設在跟住戶 買賣時就已分配好哪一戶是配哪一個車位」等語即明(見本 院卷第26頁),循此自堪認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已訂有共有 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共有人僅得就分管之特定停車位占有 使用,而系爭停車位既應由被上訴人分管專用,卻遭上訴人 占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應 屬正當,可以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停車位,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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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