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8號
TYDV,108,簡上,4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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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嘉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丕超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伊母親王湘玲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0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9,500 元。詎上訴人於107 年2 月間僅繳交租 金之半額即4,450 元,其後即未按期付租。經伊於107 年4 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所 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共欠租金62,367元,扣除 押租金9,500 元及伊於原審同意抵銷之3 萬元後,上訴人尚 欠22,867元租金差額未付。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上 訴人即屬無權占有房屋,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房屋。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差額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2,867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而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導致天花板嚴重漏水 ,不符合一般使用目的,伊既已於107 年2 月間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主張在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前拒付租金,並同意以 107 年2 月份以後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 請求伊給付任何租金。況本件被上訴人當初催告伊給付租金 時,並未扣抵押租金,因伊當時欠繳租金未達2 個月之租額 ,被上訴人之催告自不合法,縱被上訴人事後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而終止,仍屬於法不合,且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於106 年7 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將其母親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自106 年 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0日止,每月租金9,500 元,押租 金為9,500元。
㈡、上訴人按月繳納租金至107 年1 月,於107 年2 月曾支付半 個月租金,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迄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因漏水以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付10 7 年2 月以後之租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107 年2 月起迄今積欠租金已達兩 個月以上而請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租金22,867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因漏水以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⒈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固非不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存有嚴重漏水以 致無法居住之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 就系爭房屋存有嚴重漏水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嚴重以致無法居住,無非係以:現 場照片1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林楓尉劉晉榕陳文龍等3人到庭。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對照於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因 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入內察看時所拍攝之屋況照片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僅有在冷氣下方牆壁一處發現水 漬(見本院卷第61頁),至其餘部分則相當良好,二者大不 相同。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坦言:「( 系爭房屋在你發現漏水後,你有無自行雇工進入屋內修理? )沒有,我是打電話給房東聯絡修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設若系爭房屋果真持續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 且上訴人在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內,亦從未曾僱工修理,何以 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時之屋況



竟仍如此完好?此顯與常情有悖,本院自難單單僅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照片內容,遽認系爭房屋必有漏水嚴重之瑕疵存在 。
⑵其次,證人即明昇工程行負責人林楓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到庭清楚具結證稱:「(是否曾經看過被上證11這一份估價 單?)有看過,這是屋主吳丕超先前找別人開的估價單,然 後屋主來諮詢我說可否為他施工,所以我有看過」、「(你 說,你先前曾經進入屋內看過現況一次,當時你看到的現況 情形為何?)當天是為了要油漆才會進去屋內,是屋主叫我 去油漆準備要把房子出租給許嘉鳳,我在油漆時有看到冷氣 下方排水管會回流,另外就是浴室共通管壁也有小滲水,當 天是下雨過後的情形,……」、「(你在承租後因為許嘉鳳 的邀請而進入屋內裝燈,當時看到的屋況究竟如何?有無因 漏水嚴重以致無法讓人居住的情形?)屋況就是只是滲水, 不是漏水,差一個字差很多,是因為滲水是指牆壁會濕濕的 ,漏水的則是像水龍頭關不緊水的樣子,當時我看到的情形 就是滲水,也就是牆壁濕濕的樣子,濕濕的位置就是我剛才 講到的冷氣口下面跟廁所共通壁這兩個地方」、「(當時許 嘉鳳有無跟你提到現場有『漏水』?你有無去察看她所說『 漏水』的情形?)有,許嘉鳳有跟我提,我也有去看,許嘉 鳳要我去看的地方就是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同壁,但我只有 看到滲水,沒有看到漏水」、「(依照你今日所提出的工程 行名片,你的營業項目包含防水、油漆、水電等項,你從事 這些工程多久?)已經有11年的時間」、「(就你11年的工 作經驗,本案屋況呈現滲水而非漏水之現象,是否會導致完 全無法居住?)不會,可以住人,牆壁濕濕的還是可以住人 ,裡面不是因為像游泳池一樣鬧水災不能住的狀態」、「… …,我在現場有過去看,然後我也有明白告訴他這不是漏水 ,只是單純的滲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8 至321 頁) 。
⑶本院審酌證人林楓尉確曾親身進出系爭房屋油漆或裝燈,曾 在該屋內停留相當時間,加以證人林楓尉又有從事水電工程 長達11年之工作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甚且其上開所證內容 ,非但能與兩造各自所提出之前開屋況照片相合,甚且亦核 與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光華二村社區總幹事陳文龍證稱:「 ……,因為上訴人跟房東先生說有漏水,我們去證實,結果 證實的結果,我們進去是有看到冷氣的附近窗框有濕的痕跡 ,幾乎都是窗框的地方……」、「我沒有說漏水,我只有看 到窗框旁邊有水痕的痕跡,牆壁上有水的痕跡」、「(據你 於105 年或106 年間進入系爭房屋時所見聞之情形,你說你



看到三個房間的窗框濕濕的,這種濕度是否會導致無法居住 其內?)是會不舒服,是我的話,我覺得還可以住,因為我 們進去看沒有滴水,就只有牆壁濕濕的」、「沒有看到有積 水,但是現場很凌亂,上訴人堆了滿地的東西,……,現場 是因為凌亂而且窗框上有濕濕的,所以會感覺不舒服,但是 不至於到不能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第230 頁、第231 頁),以及證人即光華二村社區管委會主委劉晉 榕證稱:「我確實有進入上訴人的房子,是上訴人叫我進去 的,我有看到房子有一點水痕,但是沒有整間漏水,水痕就 是有一絲絲滲水的痕跡,不是很嚴重」、「……,我沒有看 到漏水的現象」、「(以你在現場的見聞,現場的房屋有無 因為漏水導致完全無法居住的情形?)沒有」、「……我們 在現場確實只有看到水痕,沒有看到什麼漏水很嚴重的情形 」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232 至237 頁),自有相當程 度之憑信性,而值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是依上開證人 所證內容,應可確定系爭房屋之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通壁部 分雖確有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絕無發生漏水之情 形。
⑷再者,本件系爭房屋之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通壁部分,固有 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惟此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以居住使用之目的,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實則觀之 證人林楓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接受屋主諮詢可 不可以施作被上證11估價單所示工程前,你有沒有進去屋內 看過現況?)有約,前後約了7 次,許嘉鳳都拒絕不開門, 還說如果我們找鎖匠來的話要告我們,……」、「許嘉鳳說 下大雨的時候都會漏水,但是我們好幾次下大雨的時候過去 要察看,許嘉鳳都不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 322 頁),洵見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質疑之 瑕疵不聞不問,也曾多次在下大雨時委請林楓尉到場要求勘 查屋況,卻均遭上訴人拒絕而不得其門而入。設若系爭房屋 之現場屋況確已不忍卒睹,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委請廠商上 門要求勘查、修復,本應積極配合被上訴人及廠商而打開房 門儘速完成修繕,詎上訴人卻一而再、再而三阻攔房東進行 修繕,實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其謂確因系爭房屋之嚴重漏 水以致無法安心居住,尚難採信。
⑸本件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舉證結果,經本院逐一調查 審認上訴人所舉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後,均無從形成對上 訴人有利認定之心證。實則設若系爭房屋果真如上訴人所言 百般不堪無法居住,上訴人又豈有在入住後持續給付租金4 個多月、甚至在業經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後,不惜提



出反擔保也要繼續居住在系爭屋內之理?在在顯見上訴人確 實並未因系爭房屋所存在之滲水現象而受影響居住安全之情 形。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因發生嚴重漏水以致無從居住云云 ,核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提出工程造價高達24萬 元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寄送光華二村社區管委會之存證信函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一度遭本院當庭質 以被上訴人是否有刻意向本院隱瞞系爭房屋嚴重漏水之情形 。惟查:
⑴證人林楓尉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估價單後,業已清楚證稱: 「(是否曾經看過這一份估價單?)有看過,這是屋主吳丕 超先前找別人開的估價單,然後屋主來諮詢我說可否為他施 工,所以我才有看過」、「(會造成本案房屋發生滲水的情 形,原因為何?)因為地震導致天花板龜裂,所以才會有滲 水的情形發生,而且這個房子已經很老舊了,屋齡應該20幾 年有了……」、「(依照一般的作業規則或工程施作工法, 如果牆壁動搖天花板導致滲水,是否就必須要進行頂樓平台 防水漆師做工程,才能治本的解決滲水的問題?)現場不但 要做防水漆的施作,在施做前也要先將原先的隔熱磚打除, 排水管也要重新配置,這樣才能夠根本的解決滲水的問題。 所以原來的估價單不但是三年前的價格,而且由我來報,價 格還會更高」、「(這些滲水的問題,跟管委會管理頂樓平 台有無關係?)這也是要他們自己協調,就一般經驗來看, 有些會三七比例、有些會四六比例不等,都要靠頂樓住戶跟 管委會去做協調」、「(許嘉鳳有無因為本案房屋滲漏水的 情形,而自行要求你前來修繕或報價?)有,她甚至有跟我 表明說要把修繕費用多灌7 至10萬元,這些要算她的利潤, 她也不算再支付任何的房租,只有說會把工程交給我做,我 根本不相信她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至323 頁)。 ⑵是依證人林楓尉上開所證內容,非但可以確定若要從根本上 完全解決系爭房屋繼續發生滲水之情形,以目前之物價行情 ,該水電工程之造價勢必將會高於24萬元之估價金額,甚且 由許嘉鳳尚曾要求過林楓尉另再為其開立多灌水約6 至7 萬 元之其他修繕費用估價單藉以牟利觀之,益徵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估價單應無偏高之情形,否則上訴人許嘉鳳又何來 “灌水”之舉?反由被上訴人以要求根本解決系爭房屋所存 在之滲水問題而要求廠商修繕而言,既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決 心及意願出面解決系爭房屋之滲水瑕疵問題,並有誠意保持 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更無刻意向上訴人或 法院隱瞞系爭房屋有何漏水嚴重之情事存在。




⒋準此以言,本件系爭房屋既僅有在冷氣口下方以及廁所共通 壁部分,有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並無發生漏水之 情形,且上訴人亦無因上開滲水現象以致無法安心居住之情 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究有何因嚴重漏 水瑕疵以致無法居住之事實存在,是其就此所為抗辯,並無 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付10 7 年2 月以後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 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 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而將系爭房屋交 付上訴人,並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有如本院前所認定,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間之 租賃法律關係提出自己之對待給付,且該對待給付亦合乎租 賃契約之本旨,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因嚴 重漏水以致無法居住使用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自不得在被上訴人已為對待給付時,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而抗辯拒付租金。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 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107 年2 月起迄今積欠租金已達兩 個月以上而請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 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 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日以前給付9,500 元, 上訴人僅於107 年2 月份繳納租金之半額,其後迄今均未再 給付任何租金,已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依民法第440 條 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租金。再觀之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1日所寄送之文化館 郵局存證號碼14號存證信函,其上清楚記載:「……,惟台 端迄今仍未繳納107 年2 月(4,450 元)、3 月及4 月份租



金,遲延給付已逾2 個月租金總額,刻請依約於107 年4 月 20日償付上開租金計23,450元,如未依限償付,本件租賃契 約則依法終止,適時請台端依約遷空並交還房屋及償還積欠 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該存證信函並於107 年 4 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明確限期催告上訴 人應繳納積欠租金甚明。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盜領上開存證信函,刻意製造有 催告之事實,卻逕將該份存證信函領走,上訴人根本沒有收 到這份存證信函云云,並提出光華社區管委會之收件紀錄資 料,企以為證。惟查:
⑴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光華社區管委會收件紀錄資料,其上第 一筆乃係記載:「收到郵件日期7/10」、「郵件號碼:0441 89」、「收件人:王湘玲」、「寄件人:退輔會」、「收件 人簽章:吳丕超」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依上開收 件記錄顯示,不論收件日期、郵件號碼、收件人、寄件人, 在在無一與上訴人有關,以此對照於被上訴人前開催告給付 租金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乃均係顯示日期為107 年4 月11日 、同年月12日,益見上開收件記錄上所標示由退輔會寄送予 王湘玲之文件,根本與本案被上訴人為催告上訴人應儘速給 付積欠租金而寄送之存證信函,二者風馬牛不相及,毫無關 連。上訴人以此辯稱自己並未收受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 云云,顯屬無稽。
⑵而同樣上開光華社區管委會收件紀錄,其中第2 筆固記載: 「郵件號碼:938522」、「許嘉鳳」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對照於該份存證信函及收件掛號回執,清楚可見該 份存證信函,乃係被上訴人吳丕超寄送予上訴人許嘉鳳,內 容則為:「台端提出房屋嚴重漏水情事,本人訂於107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聯繫工班人員實施會勘修繕,請務必配合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顯與前揭被上訴 人於107 年4 月間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完全無關。實則 設若被上訴人確將上開郵件號碼938522號存證信函逕予取走 ,上訴人又如何能取得該份存證信函並向本院提出陳報?亦 有可議。上訴人一再執以不相干之收件紀錄企以證明自己並 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存證信函,顯屬混淆視聽,殊無可取 。
⑶實則上訴人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詢以何時收受 被上訴人所寄送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時,當庭向本院表 示:「我有收到,但是收到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你 收到存證信函之後如何處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回去查



之後再寫書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昭彰 可見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上開催告給付租金之 存證信函至灼。上訴人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一改 前詞,當庭翻稱並未收受該份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云云 ,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認並不相符,且上訴人 亦無法加以證明其先前所為之自認並非真正,則其空言辯稱 並未收受催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本院不 能採憑。
⒋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寄發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時, 並未扣除上訴人所已繳納之押租金,於被上訴人催告當時, 上訴人既尚未積欠逾2 個月之租金,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 函所為之催告,自不合法云云。惟按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時 ,出租人即得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且其催告租金額超 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 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既已 遲付租金,縱令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所催告上訴人應付之金 額,並未扣除已繳押租金9,500 元,惟此僅係超過部分不發 生效力,並非該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均不發生效力。上訴人 以此質疑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云云,於法不合,本 院不能採憑。
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先是當庭表示:「(契約是 何時終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終止,因為只有催告過一 次,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終止」等語(見原審 卷第63頁)。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2日寄存送 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7 年8 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 年9 月1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經原審法官闡 明上開法律見解後,始再表示同意原審法官之法律意見,此 有原審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頁) ,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間,自應為107 年 9 月1 日,斯時上訴人遲付租金之總額,經以押租金扣抵後 ,顯已達於2 個月之租金額,洵見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 約時,上訴人確已積欠達於2 個月之租金額,被上訴人以此 主張終止租約,洵屬於法有據。
⒍上訴人對此固再辯稱:被上訴人甫於107 年4 月9 日拿到上 訴人找人估價的估價單後,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並 表明有意終止租約,違反誠信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既已履行自己之租賃義務,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收 益,並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則其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清償欠租,並催



告相關法律效果,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違反誠信 原則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核屬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
⒎至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伊不搬走的原因是因為房東有承諾會 賠償伊之損失,如果房東願意賠償,伊會願意搬走云云(見 本院卷第35頁)。惟綜觀全卷,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兩造間究曾如何達成抵付租金之協議,其空言所辯,本 院自難採信。至證人陳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一度證 稱:「(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曾經答應要用房租來賠償上訴 人的損害?)我沒有直接聽到他們兩個人在我面前這樣講, 我是聽住戶這樣講的,住戶是誰我忘記了,不是上訴人也不 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住戶大家都七八十歲,東聊西聊,就 聊到這八卦,沒有確切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 231 頁),惟證人陳文龍上開所為證述內容,顯均係傳聞, 本無證據證明力可言,遑論上開傳聞之說法,雖係指兩造 當事人間曾有抵付租金之約定,但此卻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107 年2 月口頭上與被上訴人的配偶約定好 ,……」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配偶間之約定,二者並不相符,本院尤難逕認兩造已有達成 任何抵付租金之協議存在。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⒏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107 年2 月起迄今積欠 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請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合法。上訴人空言辯稱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云云,顯非有據,委無可取。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及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既因被上訴人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於107 年9 月1 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上開規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就此所主張,即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租金22,867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 條、第 439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既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 之交付而得使用收益係之房屋,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有 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茲因上訴人除於107 年2 月給付租金



之半額後,即拒付租金,截至被上訴人以原審107 年9 月1 日所送達之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止,上訴人共計積欠之租金數額應為62,367元(計算式:9, 500 元-4,450 元【2 月】+9,500 元4 【3 、4 、5 、 6 、7 、8 月】+9,500 元1 日/ 30日【9 月】=62,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訴人之押 租金9,500 元,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扣除之3 萬元後, 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2,867元。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 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 其既經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9 月2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 係於107 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7 年8 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9 月1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應自同年月2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遷讓還系爭房屋,並清償尚欠租金 22,867元,及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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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