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原嘉義市○○段地號第二九五-六號及第二九四號兩筆土地內如契約書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千坪之土地出售予伊,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元,但公共設施則按當年公告地價計算。訂約時,伊給付定金一百零六萬元予被上訴人,繼又於同月二十日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另兩造復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立協調同意書,約定尾款俟登記完畢後再給付。嗣原後湖段地號第二九五-六號土地,經分割為同段地號第二九五-六、二九五-二八、二九五-二九號,經重測後再新編為同興段第六八、六七、六六號等地號;另原後湖段第二九四號土地,亦經分割為後湖段第二九四號及第二九四之一號(非本件買賣標的)等地號,其中後湖段第二九四號土地,經重測後則新編為同興段第六五號。按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即係重測後之嘉義市○○段第六五、六六、六七號土地以及第六八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開土地經伊屢催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其中地號第六十七號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完畢而屬給付不能,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六五、六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將第六八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後,一併移轉其所有權與伊,暨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出售予訴外人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出售予上訴人,乃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另縱認系爭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上訴人主張其買受土地之範圍前後不同,足見本件買賣標的並不明確,依法契約亦尚未成立;另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惟因系爭土地為旱地或編定為工業用地,而上訴人既無自耕能力,亦無興辦工業能力,該買賣契約亦屬無效。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惟亦因上訴人遲延付款,經伊定期催告後仍未付款,伊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自不可再本於系爭契約而有所請求;又上訴人既已自認尚未給付尾款,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自民國六十九年起迄今,土地漲價已十倍,此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而非當時所得預料,設若依原有約定給付,將顯失公平,是如認上訴人得請求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就尚未給付部分,為增加十倍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
如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千坪之土地出售,嗣因分割及重測,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係重測後之嘉義市○○段第六五、六六、六七號土地以及第六八地號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及上開第六十七地號之土地,業經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完畢,徵收價格為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嘉義市政府函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其是否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以行使系爭契約上之權利?查:1、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行固載「買受人乙○○」,惟於簽名欄之買受人則載「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且上訴人乙○○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確係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檢送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於公司名稱與自然人姓名重疊記載時,恆以自然人代理法人為常態,要無以法人代理自然人之情形之原則以觀,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否即為上訴人乙○○個人,顯非無疑,並參以:①、證人即買方簽約代理人羅炯市亦於第一審證稱「那是工業用地,因要買來作公司廠房,所以用公司名字」、「是代書說要用公司名義」等語。②、證人張道真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因系爭土地是工業用地,申請執照要分割,要寫公司才可以」等語。另其於指控被上訴人誣告案件審理中亦分別以書面具狀或口頭陳述之方式明白指稱系爭土地係出售予「松林公司」。③、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業已詳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分割約壹仟坪出售於『承買人』,但『承買人』聲請建築執照及工業用地證明等費用由承買人負擔」等語明確,足見依該約定,系爭土地之承買人乃聲請建築執照及工業用地證明之人,而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及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人係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及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契約履行之事實以觀,系爭土地之承買人乃訴外人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屬無疑。④、依卷附被上訴人寄發之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嘉義一支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嘉義一支郵局第三八二四號存證信函所載,其內亦均載「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為買方之名義,並以該公司為催告之對象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應係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而非上訴人,應非無據;至買賣契約書第一行,另載「買受人乙○○」,則屬誤載,應不足憑認上訴人即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依據。2、證人羅炯市嗣雖於原法院審理時改稱「因羅鑑雄有提供一塊地供公司當廠房,所以乙○○也要買一塊地提供給公司當廠房,在我簽約時我有聲明,當日我是代理乙○○來簽約,而代書寫上松林公司時,我問他為何寫這樣,代書說寫這樣比較方便。本件並不是松林公司要買,而錢也是由乙○○個人支票支付,我寫一個『代』字是代表乙○○個人」、「寫公司名義是代書寫的,他表示這樣子比較方便申請建築執照」云云,另證人馮當於原法院亦證稱「介紹乙○○個人買土地」、「乙○○說個人買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羅炯市、馮當上開證詞非惟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且與證人即代書張道真所證「因系爭土地是工業用地,申請執照要分
割,要寫公司才可以」等情及證人羅炯市於第一審所證用公司名義之情節歧異,足見該等證詞乃事後廻護之詞,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3、按對法人為意思表示,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故對法人之催告函雖僅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而未列公司之名稱,仍應發生催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意旨);又契約當事人應以契約書據上之記載為準,雖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或有因稱呼及連絡上之方便,因而省略法人之稱呼,而逕以公司負責人為連絡及稱呼之對象者,或有因其他事由而異其稱呼者,均無生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可言。經查: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間,「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係「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或所簽訂之契約中,雖曾省略該公司之名,而逕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稱之,尚難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由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個人。是上訴人提出該期間簽立之「協調同意書」,其立書人欄雖載有「買受人乙○○」,及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寄發之高雄郵局第八一三九號、第八二八五號存證信函,亦載「乙○○」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由「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乙○○」。4、本件兩造固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被上訴人是否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協同松林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涉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但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協同松林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給付請求權。至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是否受領第二期款項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均為前開事件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前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該項判斷有既判力(參照本件發回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意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乙○○」,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九八二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因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訴人乙○○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抗辯,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要無可採。5、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中,雖稱:「是賣給他(按即乙○○)一千坪」、「協調是原告(指上訴人乙○○)要付七十四萬元」等語,惟查:上開陳述中,所稱乙○○係買受人部分,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情形不符,且被上訴人甲○○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時(嗣因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亦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惟查上訴人(指甲○○)所訂買賣契約書之對造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乙○○私人,……」等語明確,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供述之主要表達內容應非針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係何人而為,是上開陳述應不足資為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依據。6、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究係以何人之支票支付,或上訴人之弟即股東羅鑑雄是否確曾提供土地供公司建廠之用,或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是否確有多餘之資金可供挪用,經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何人,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之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乙○○。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從
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第六十五號、第六十六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暨辦理同段第六十八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七○公頃土地分割後,將D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部分,及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為訴之變更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判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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