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47號
TYDV,108,消債更,347,202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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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宜璋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宜璋自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甲大鴻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3 萬300 元,名下有7 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向鈞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7 月3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78 號卷第96頁,下稱調 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73 萬2,101 元(見調解卷第8 、9 頁), 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2至44、47至52、54至76 、94頁),實為509 萬64元(計算式:26萬8,224 元+65



萬4,512 元+35萬8,845 元+102 萬5,927 元+17萬9,35 1 元+65萬467 元+77萬5,558 元+24萬3,816 元+93萬 3,364 元=509 萬64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 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7 份保單,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 第17至21、31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甲大 鴻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300 元,有聲請人 提供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15至19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 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 萬300 元列計其每月 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 萬6,400 元(包括:膳食費7,500 元、日常雜支1,50 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房租1 萬 1,100 元、勞健保2,800 元、電話網路費1,000 元),業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4至86頁 )。其中膳食費7,500 元、日常雜支1,500 元、交通費1, 000 元、電話網路費1,000 元之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提出 單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且 此部分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故應分別酌減至7,200 元、1,000 元、800 元、800 元;房租1 萬1,100 元之部 分,聲請人稱其與配偶同住(見調解卷第93頁),且觀其 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為1 萬元,經聲請人與配偶 分擔後,房租應為5,000 元;勞健保2,800 元之部分,聲 請人投保於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為2 萬7,60 0 元,據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該投保薪資等級之勞健保 為2,461 元(計算式:1,684 元+777 元=2,461 元), 故逾此部分即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1 萬8,641 元(計算式:7,200 元+1,000 元+1,500 元+800 元+5,000 元+2,461 元+500 元= 1 萬8,641 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 萬3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 萬8,641 元後,剩餘1 萬1,839 元(計算式:3 萬300 元-1 萬8,641 元=1 萬1,839 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 (6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



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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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大鴻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