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彭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彭靜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7 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 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7,799 元,但 於96年4 月因家中長輩生病而無力繳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毀諾。且抗告人於95年間每月薪資約2 萬元,若依上 開協商內容還款,每月僅剩2,201 元可供生活,尚需家人資 助始可勉強度日,而抗告人當時為盡力清償銀行債權,迫於 無奈下接受上開還款方案,故亦可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本次聲請更生係因抗告人之配偶突於 107 年6 月28日過世,致抗告人須負擔家計照顧3 名未成年 子女。原審僅以抗告人未釋明毀諾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難謂適法。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 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 例第75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可知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與前述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所應清償之金額者
,應推定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7 月19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 萬7,79 9 元,嗣抗告人僅繳納至96年4 月間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 台新銀行108 年9 月10日函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畫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6頁),且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足堪認定無誤。次查,抗告人所自陳其於95年間之 每月收入僅約2 萬元乙節,固據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69 號卷第13頁 ,下稱調解卷),惟依此投保資料所載,抗告人於93年8 月 31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之投保單位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則為19,200元至26,400元不等,參之 一般勞保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見得相符,且上開公司為 上市公司,規模頗巨,是其員工除原定薪資外,應尚有其餘 加班費、獎金、補貼等收入,故本院認為抗告人於95年至97 年間之月收入,應以3 萬元為準。再查,抗告人有3 名子女 ,分別為89次、90年次、97年次,有其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7 頁),是抗告人於95年間即已有2 名子 女須其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則即使以95年之經濟情況、社會 一般常情,認抗告人每月所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2 千元 ,其子女每人每月所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元而計(抗告 人應負擔1/2 ),抗告人之收入3 萬元扣除其與2 名子女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8 千元(計算式:30,000元-12,000 元-5,000 元-5,000 元=8,000 元),已不足支付前述協 商成立所應清償之金額1 萬7,799 元甚明。亦即抗告人於前 協商成立後,確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上述協商 成立所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已足認定無誤。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本件抗告人仍得聲請更生,此先敘明。四、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本件抗告人前雖已與金融機構辦理 消債條例施行前之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因而毀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且抗告人復於107 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 情,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7 頁),故其已符合前置協商之要件,足堪認定。 ㈡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92萬7,313 元(見調解卷第5 頁),然依債 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25至34、40頁),實為177 萬6, 917 元(計算式:130 萬1,489 元+13萬3,480 元+23萬 9,279 元+10萬2,669 元=177 萬6,917 元),本院認應 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抗告人名下除1 張保單外,無 其他財產,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佐(見調解 卷第10頁、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22至24頁) ;就收入部分,抗告人稱現任職於冠佳企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此與抗告人提供之薪資表所載數 額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44頁),且本院查無抗告人其他 收入資料,堪認抗告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5,00 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 萬1,800 元(包括:房租1 萬元、水電費2,000 元、 瓦斯費8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 元),業提出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 頁)。其中水電費2,000 元、瓦斯費800 元之部分,此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 況抗告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應分 別酌減至1,500 元、500 元,較為妥適。本院再審酌桃園 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每月最 低生活費、抗告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抗告人 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2 萬1,000 元(計算式:1 萬元+1,500 元+500 元+ 9,000 元=2 萬1,000 元)列計。
㈤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1,000 元後,剩餘4,000 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 2 萬1,000 元=4,000 元)。而抗告人現年43歲(66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是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毀諾原因是否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 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七、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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