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何雅玲
相 對 人 曾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何雅玲為未成年人曾雅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監護人。
指定何榮發(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表姊,相對人之母劉明君 為聲請人之姑姑。因劉明君現罹患肺腺癌第四期,最近病情 加重,劉明君拜託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保護未成 年之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94條聲請選任其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父母死亡 而無民法第1094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並得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表姊,相對人之母為其姑姑,有各 該戶籍(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於劉 明君與相對人之父曾富淵離婚(96年5月8日)時雖約定由曾 富淵單獨行使親權,然曾富淵已於107年1月2日死亡;劉明 君現身患重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在卷可佐,客觀上 亦難以行使親權;相對人之祖父、外祖父、外祖母均已過世 ,祖母曾王姬如為27年9月生,年逾80歲,且未與相對人同 住。觀諸相對人自小即長期與聲請人一家同住,據劉明君以 書狀陳述、聲請人之父(即劉明君之兄弟)當庭陳述無訛, 足認相對人之祖母顯無意行使其為相對人法定監護權之職責 ,足認相對人客觀上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可 行使監護權,自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認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一直都是聲請人,自小就與聲請 人同住,若繼續居住在聲請人即表姊(舅舅)家,應屬變動 最小,亦最符合倫情,並符合劉明君之意願。相對人亦當庭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故聲請人符合未成年之相對人 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條件。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選定 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具監督、監察之功能,本院斟酌關係人為相對人的舅 舅,應屬適任,依法併予指定。
五、兩造於訊問程序中,就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逕為裁 定以解決紛爭。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 條之1 定有明文,耑此教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