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鎮欽
陳華玉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珮瑜間因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 萬1,137 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3,525 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