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84號
TYDV,108,家繼訴,84,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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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馬秀竹 


被   告 馬秀琴 

被   告 馬祥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駿浩 

被   告 馬少青 

監 護 人 馬駿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及莊水妹就被繼承人馬長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渠等按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水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按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馬長銘、母莊水妹分別於民 國102 年9 月18日、12月30日往生,各留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遺產,應先後由兩造及莊水妹、兩造依序共同繼承。爰依 法請求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二、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38、1141、1151、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及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馬長銘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及已歿之莊水妹為其 繼承人;莊水妹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繼承自馬長銘之 建物權利,兩造為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遺產由兩造各按 應繼分比例即平均以原物分配,被告對此分割方法既視為不 爭執,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本案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平均分擔,較為公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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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