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78號
TYDV,108,家繼訴,78,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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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莊淑媛 
      莊寶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莊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文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騰空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 淑媛、莊寶財各新臺幣(下同)2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出附表一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莊淑媛莊寶財各1,805 元;㈢兩造就被繼承 人莊文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請准 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 頁、第12頁 )。嗣於108 年8 月14日具狀撤回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 2 項(見本院卷第58頁),變更為訴之聲明第3 項。經查, 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而被告自收受前開家事部 分撤回狀後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文祥之子女,而被繼承人莊文 祥於106 年12月5 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兩造為 被繼承人莊文祥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莊文祥遺有系爭遺 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自被繼承人莊文祥死亡 後,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遺產,並擅自 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為管理使用,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 出並以變價分割方式解決系爭遺產之分配,均未獲被告置理 ,惟系爭遺產為獨棟透天厝,僅有一出入口,勢必無法按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為此,依民法1164條之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之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又被繼承人莊文祥曾於87年9 月17日向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以系爭遺產設定抵押借款250, 000 元並贈與被告作為結婚之用,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 自應從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莊文祥所遺系爭遺產,請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母於66年罹患癌症,當時其母之心願係搬入自 己之房子,故於66年底搬進被繼承人莊文祥所購買之系爭遺 產,其母於67年7 月12日病逝,病逝前多次自殺,其父即被 繼承人莊文祥在其母病逝後,表示現存債務都足以買2 棟系 爭遺產。此後,就其所知,被繼承人標了很多會,以會養會 ,要還會錢時,就去借高利貸。於73年原告莊淑媛說要結婚 ,婚後也曾住在系爭遺產內,然因與被繼承人發生爭執後而 搬出去住,就此與家裡債務脫勾。於79年被繼承人莊文祥將 系爭遺產轉貸1,000,000 元,包含系爭遺產前後加建、裝潢 費及原告莊寶財購買汽車之頭期款,當時由同住之莊寶財與 其每個月將薪資交給被繼承人莊文祥償還,直至83、84年莊 寶財說要買房子搬出去住,表示他自己有家庭,不會再負擔 系爭遺產之費用也不會再給扶養費,將來系爭遺產由其繼承 ,故由其負擔家裡之債務。嗣於105 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 莊文祥與其配偶因管教小孩之事起爭執,其配偶自此在外租 屋,其夾在中間,後來也鮮少和被繼承人說話和接觸。於10 6 年3 月29日被繼承人莊文祥中風送醫,後來便在安養院與 醫院來來去去。原告開始計畫找仲介問房價,詢問其要拿錢 還是要房子,以房價6,000,000 元計算,要拿4,000,000 元 給原告,其實在負擔不起。當初家裡1,000,000 元房貸及利 息,一直以來均由其償還,後來被繼承人莊文祥又以系爭遺 產再去貸二胎,之後用其之名義轉貸400,000 元,當初承諾 由其繼承,然在被繼承人莊文祥往生後,原告卻毀諾要求各 繼承3 分之1 。原告莊淑媛完全無貢獻,另原告莊寶財僅有 部分貢獻,其畢生心血均奉獻在系爭遺產,卻僅能拿回3 分 之1 ,實對其不公。又其支出被繼承人莊文祥之喪葬費用36 0,000 元,應先自系爭遺產中償還。且其幫被繼承人莊文祥



清償系爭遺產之房貸400,000 元,亦應由系爭遺產中償還。 且其為系爭遺產支出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並為 被繼承人莊文祥代墊醫療費用,均應先從遺產中先予償還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文祥於106 年12月5 日死亡,其配偶莊 温冬妹先於67年7 月12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子女莊淑媛、莊 寶財莊寶堂平均繼承,又被繼承人莊文祥所遺系爭遺產尚 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文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莊文 祥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 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8頁),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可採。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莊文祥於106 年12月5 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莊淑媛莊寶財及被告,依 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自應由同順位之兩造平均繼承,即應 繼分各3 分之1 。又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系爭遺產之房貸 由其繳納,並由其扶養被繼承人莊文祥,兩造於84年約定由 其繼承系爭遺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自承兩造間前開協議並無書 面紀錄,復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系爭遺 產由其繼承一節,即無可採。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文祥 之法定繼承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㈢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經查: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文祥於87年9 月17日向新 竹商銀以系爭遺產設定抵押借款250,000 元,並贈與被告作 為結婚之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莊文祥於繼承 開始前因結婚而贈與被告250,000 元,依前開法條規定,應 計入應繼遺產中,並從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 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 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 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抗辯其代墊支出被繼承人莊文祥之喪葬費用360,000 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依上開規定應自 遺產中優先扣除,並償還被告(等同喪葬費係由遺產支出, 被告並無支出)。
⒊又被告抗辯有代墊支出被繼承人莊文祥之醫療費用,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長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總計38,907元



,又原告對於被告代墊莊文祥之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但認 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代墊被繼承人ˋ 醫療費用38,907元,屬於為被繼承人莊文祥代墊支出費用, 而屬被繼承人莊文祥之生前債務自得以自遺產中扣除。復查 ,依被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莊文祥記載之帳冊(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109 頁)可知,兩造若有提供扶養費予被繼承人莊文 祥,被繼承人莊文祥均會記載在帳冊之中,然上開醫療費用 既未為被繼承人莊文祥以扶養費記載於前開帳冊內,難認係 被告所給付扶養費範疇,復原告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被告係 以給付扶養費之意思為給付或清償,是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
⒋另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莊文祥清償系爭遺產之房貸400,000 元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轉 貸400,000 元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 、存摺交易明細及系爭遺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27 頁至第244 頁),核與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調閱被 告之借款申請書、匯款同意書及簽收條記載用以清償前手莊 文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借款相符(見本院卷第 258 頁至第260 頁背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被繼承 人對被告之未償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抵補償。
⒌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莊寶財買車之頭期款也是從被繼承人莊文 祥之貸款拿的,另莊寶財購買房屋也曾向被繼承人莊文祥拿 200,000 餘元,且被繼承人莊文祥於90年9 月19日有向銀行 借款200,000 元,係其拿現金予被繼承人莊文祥清償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所辯原告莊寶財有自被繼承人莊 文祥受贈之日期及金額均不明確,又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莊文 祥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自無從計入應繼遺產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予被繼承人清償之佐證 ,是自難採信。至被告所辯為被繼承人莊文祥代墊水電費、 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並提出自76年起之桃園縣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地價 稅繳款書、中壢市公所清潔規費繳納通知書、非自來水用戶 清潔處理費繳納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規費繳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59 頁),然依被告自陳從以前均與 被繼承人莊文祥同住,於99年其配偶與被繼承人莊文祥吵架 ,其配偶才搬出去住,其則兩邊住等語,可知被告一家人既 與被繼承人莊文祥同住於系爭遺產內,亦有分擔系爭遺產因 使用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清潔費用之義務,難認 係被告為被繼承人莊文祥代墊之債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無理由,難為採信。
⒍綜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文祥於87年9 月間因被告結婚而 贈與250,000 元,應計入應繼遺產內,並從被告之應繼分中 扣除,又被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38,907元、喪葬費用 360,000 元及清償被繼承人莊文祥之系爭遺產貸款400,000 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則被告尚可從系爭遺產先獲償還54 8,907 元(計算式:38,907元+360,000 元+400,000 元- 250,000 元=548,907 元)。
㈣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莊文祥僅遺系爭遺產,為透天獨棟建物, 又僅一出入口,若為原物分割已無可能(區分所有房屋難以 實際分配);如按應繼分由兩造分別共有,難保渠等為經濟 利益又彼此牽制使用房地之目的而導致系爭房地經濟利用價 值無法發揮,彼此再為應有部分之處分或再為分別共有物實 際分割,相同爭執豈非再燃,又兩造間無法達成由被告取得 ,並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是以上揭其他方式分割並 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與意願,亦非妥適。再參以民法第824 條 第7 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由優 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此與將系爭房地以 原物單獨分配與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 結果,尚無不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 情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償還被告 548,907 元後,再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文祥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文祥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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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不動產) │/ 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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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 │土地 │面積:74.92 │應先償還被告548,90│
├──┼─────────────┼────────┤7 元後之餘額,由兩│
│ │桃園市○○區○○段000 ○號│1分之1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2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面積:86.40 │分比例取得。 │
│ │區龍安街16巷16號建物) │ │ │
├──┴─────────────┴────────┴─────────┤
│備註:系爭遺產變價所得價金應先償還被告548,907 元(計算式:被告代墊醫療│
│費用38,907元+喪葬費用360,000 元+清償被繼承人莊文祥之系爭遺產貸款400,│
│000 元-被告先前因結婚受贈250,000 元應計入應繼遺產內並於應繼分中扣除=│
│548,907 元)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
├──┼────────────────┼──────┤
│ 1 │莊淑媛 │ 3分之1 │
├──┼────────────────┼──────┤
│ 2 │莊寶財 │ 3分之1 │
├──┼────────────────┼──────┤
│ 3 │莊寶堂 │ 3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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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