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919號
TPSV,89,台上,919,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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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張昌華即駿暉企業社負責人
  被 上訴 人 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王淑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駿暉企業社名義轉承包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苗栗廠副合金倉庫及置物棚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一百十三萬三千元未付,屢次催討,被上訴人竟以諸多名目要求扣款,顯無清償之誠意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就超過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違反東和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要求,致伊遭東和公司罰款七千五百元,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逾期完工,依工程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應扣除違約金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伊購買H型鋼鐵材料,尚有價金六十二萬零三百十一元未清償,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轉承包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上述工程,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一百十三萬三千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律師存證信函、工程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於轉承包期間,因二度違反東和公司安全衛生管理要求,致被上訴人遭東和公司罰款計七千五百元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派駐工地之吳家棟簽認無誤,復經證人吳瑞光證稱屬實。依工程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乙方(上訴人)人員進入東和鋼鐵苗栗廠內須遵從東和公司安全衛生管理要求,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投保工地保險諸項事宜,若發生人員傷亡情事時,由乙方負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罰款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據。㈡依工程契約書第六條規定:「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工,預計六月一日起吊裝,乙方(上訴人)須於四○個工作天內完成,否則每逾一日罰總價千分之三」,惟該吊裝工程因故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開始吊裝,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完工期限延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系爭工程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之後始完工等情,有證人吳家棟簽認之被上訴人通知函為證,復經證人即東和公司業務承辦人何勝義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契約開工之日,而實際開工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因擋土牆塌了裂了,重新做好之後才正式開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驗收」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之監工吳耀光證述情節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完工,遲延三十四天,堪以採信。系爭工程較原定工期四十天遲延近百分之八十,影響被上訴人其他工程進度甚大,依工程契約書第六條規定,每逾一日罰總價千分之三,自屬相當,無過高之問題。被上訴人因



逾期完工所應扣除之違約金計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2,370,000元×0.003×34天=241,740元)。上訴人辯稱無逾期及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又因被上訴人違約未付款在先故拒絕施工等情,均無證據以資證明,即無可採。㈢吳家棟駿暉企業社名義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月十五日、八月十七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H型鋼鐵計二百零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吳家棟交付訴外人吳雅華簽發同面額,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於同年十月四日與被上訴人會算退回部分貨物,同意所欠款項六十二萬零三百十一元(會算筆誤為六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相差一百元),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有報價單三張、退票之支票及簽認單在卷可憑,並經吳家棟證述無訛,上訴人否認上開簽認單真正,不足採信。茲應審究者為該款應否由上訴人負擔﹖吳家棟供承與張昌華合夥經營駿暉企業社,而張昌華亦不否認擬與吳家棟合夥,委其擔任駿暉企業社承包工程工地工人及材料連絡人(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苗栗地檢署八十六偵字第一五八五號起訴書),而系爭工程由吳家棟張昌華駿暉企業社印章及該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書等情,經承辦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經理林全義證述甚詳,上訴人之起訴狀亦承認本工程契約為真正(見一審卷第三頁背面十一行、第六頁,原判決正本誤為否認),足見吳家棟就此工程係以合夥人之身分代理上訴人簽約,堪以認定。吳家棟既持張昌華駿暉企業社印章及該社統一發票專用章簽約,又與被上訴人接洽材料及工程款事宜,則吳家棟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多次以駿暉企業社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本批H型鋼鐵(張昌華曾在工地遇到林義全,告以二人是股東,有事找吳家棟即可,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一一四頁林義全之證言),嗣又以駿暉企業社印章在貨款支票背書,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所開貨款二百零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見一審卷第四一之一頁),上開行為均在系爭工程完工前所為,且上訴人不否認該統一發票為真正,縱如吳家棟所言上訴人於收受統一發票後與其拆夥(僅發生合夥解散後之清算問題),或如上訴人所言與吳家棟無合夥關係,然從以上種種事實亦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有授代理權與吳家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H型鋼鐵貨款六十二萬零三百十一元,並從系爭工程款內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上述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將上訴人自起訴起始終承認為真正之工程契約,誤為否認,及贅論之其他理由,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指明。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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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