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449號
TYDV,108,婚,44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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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49號
原   告 饒文生 
訴訟代理人 饒秀琴 

被   告 詹灼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饒修華間之婚姻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饒修華之兄,饒修華前於民國91年1 月24日與被告結婚,嗣於同年6月14日為結婚登記。詎饒修 華於107年2月9日因車禍身故,肇事者劉國榮經鈞院107年度 審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調解成立,劉國榮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含強制責任保險200萬元),原告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上開理賠金,始知饒修華有上開婚姻登記。然 饒修華長期無業經既不佳,單身租屋棲身,長期向手足借貸 接濟,其生活有困難,實無經濟能力與被告結婚。況原告及 其他親友亦未曾聽聞饒修華已經結婚之消息,饒修華結婚登 記後長達16年間親友均未見過被告,若真為饒修華配偶,92 年間饒修華之母往生,被告何以未曾出現。饒修華過世迄今 ,被告仍無音訊,亦從無被告入境之紀錄。堪認被告與饒修 華間之婚姻無結婚之真意。爰訴請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我國結婚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71 號判決、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3 號調解筆錄、繼承系統表、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 被告入境紀錄為無入境紀錄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視 為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結婚之真意,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起確認 之訴的法律上利益。原告與被告雖曾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 姻之外觀形式,惟從全部事證觀察,被告顯無任何為饒修華 配偶之外在行為表現,足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即不具備 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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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