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619號
聲 明 人 黃許復月
黃許復珠
蘇黃枳
張陳色
張陳坐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鑫華(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許復月、黃許復珠、蘇黃枳、 張陳色、張陳坐係被繼承人陳鑫華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8 年8 月2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俞安、陳長福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 女當中,尚有陳慶輝為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 料,足堪認定,然陳慶輝雖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因未於 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上補正印鑑章而遭駁回,視為未聲明 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 棄繼承權,而聲明人黃許復月、黃許復珠、蘇黃枳、張陳色 、張陳坐既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 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綜上,聲明人黃許 復月、黃許復珠、蘇黃枳、張陳色、張陳坐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黃許復
月、黃許復珠、蘇黃枳、張陳色、張陳坐聲明拋棄繼承,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