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許○○
被 上訴 人 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許○甲及許○乙。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砍傷伊弟劉○甲,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再度持刀恐嚇並且公然侮辱劉○甲,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另上訴人經常無故辱罵、毆打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將伊打成左手背及右大腿挫傷,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對伊全身拳打腳踢,造成伊頭頂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腫痛,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慰撫金。兩造所生許○甲、許○乙二女,均極年幼,需母親照拂,上訴人目前經常酗酒、賭博,積欠鉅額賭債,逼迫伊籌錢供其還債,自難以負擔教導子女之責,另上訴人品行不佳,動輒施用暴力,並有猥褻長女情事,如二名女兒由上訴人監護,對其身心成長,恐將有負面影響等情,求為⑴准伊與上訴人離婚;⑵兩造所生之女許○甲、許○乙權利之行使及義務負擔,由伊單獨任之;⑶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金三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定次女許○乙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長女許○甲監護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則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係被上訴人一手抱小孩,一手打伊,伊僅抵擋而已,並未出手打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何以受傷;而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係兩造互毆所致。伊並無積欠賭債,亦無被上訴人幫其償還賭債之事。其實係被上訴人從事特種行業,且有家族集體亂倫情事;被上訴人曾將兩名女兒送往育幼院,罔顧為人母之責,許○甲、許○乙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十月間半年之
內,因細故傷害被上訴人二次,分別使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背及右大腿挫傷,頭頂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腫痛等傷害之事實,除有驗傷單二件可資憑按外,上訴人就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之傷害行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坦承之,審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即因細故持菜刀傷害被上訴人之弟劉○甲,及卷附被上訴人具名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協議離婚書敘述兩造常因意見不合爭吵不休等情,應可信實。上訴人辯稱:其未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傷害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一手抱小孩,一手打上訴人,上訴人僅抵擋,並沒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何以受傷,而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被上訴人受傷係兩造互毆所致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在短短四個月期間,與被上訴人發生嚴重衝突,毆傷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傷害不輕研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毆打之慣行云云,堪認屬實;另本件審理期間,上訴人仍不時以言詞攻訐被上訴人,堪認兩造實難再繼續共同生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應可認實。而上訴人因敬酒細故,即以刀砍傷被上訴人之弟劉○甲之頭部及臉,其後另持菜刀恐嚇劉○甲,其所犯之傷害及恐嚇罪,分別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亦有刑事判決書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足令被上訴人顏面無光,其所犯者,係不名譽之罪云云,亦可信採。則被上訴人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請求離婚,於法有據。兩造所生長女許○甲係0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許○乙係0000年00月00日生,均尚年幼,關於許○甲、許○乙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經衡酌:㈠目前許○甲、許○乙分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照顧中,尚無改變現狀之迫切性。㈡依社工人員之調查,上訴人之日常作息時間日夜顛倒,個性上顯得懦弱、猶豫,無法發揮有效的親職能力,但親子關係尚稱良好。教養長女的責任都交由上訴人之母親負責,但母親年邁,對許○甲的照顧僅限於生活起居最起碼的照料,顯得力有未逮,祖孫關係有些緊張。而關於次女部分,社工人員亦認為被上訴人與次女間互動關係良好。㈢就經濟能力言,上訴人向社工自述擔任廚師,月薪約六萬多元,惟上訴人與母親及許○甲租住三重市房屋,月租約一萬一千元,由上訴人之弟弟支付;而被上訴人擔任(倉庫)管理員,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由是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均不雄厚,均難以獨立扶養二女等情,並參諸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社工人員分別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訪視報告,認為長女許○甲、次女許○乙之監護權分別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行使為宜。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從事特種行業且有家族集體亂倫之情事云云,並以被上訴人及長女許○甲之錄音為證據方法。關此錄音,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錄音當時正值夜
晚,上訴人帶著一身酒意返家,即不斷找藉口滋事,上訴人從其自己身上拿出一盒保險套,即以此為主題反覆盤問被上訴人為何買保險套,是否去當妓女,非要得到肯定的答案,否則不讓被上訴人睡覺,被上訴人因而被激怒,即故意順著上訴人的問題回答,當時回答之內容純屬氣話,並非事實,事後方知遭上訴人設計陷害,上訴人早有錄音預謀。另錄音中提及被上訴人跟『王○○』一起睡覺,從事性交易,一次五千元、抽頭二千五百元,事實上,該『王○○』乃是奶媽的孫子,當時才兩歲大,如何與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上訴人所指在旁觀看親暱行為之『鄭○○』其人,則係被上訴人之外甥,當時方就讀小學二年級,不過七、八歲,與被上訴人又何來曖昧之可能﹖足見錄音對話之荒謬,許○甲於00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年方三歲半,根本不解人事,完全係依上訴人事先教導之內容為陳述云云。經查,上訴人並不能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事特種行業之行為,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之『王○○』、『鄭○○』二人之年齡,均不爭執,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與『王○○』間有其所指之性交易行徑,顯匪夷所思;再台北縣政府對許○甲之調查報告亦指出:「上訴人曾表示自長女口中得知被上訴人家中有亂倫事件以及次女可能遭受性侵犯,但都遭長女的否認,表示為上訴人所教唆」,足認上開錄音內容,尚不足憑採。其次,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有酒後猥褻長女,以及其有酗酒及嗜賭等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兩造前開相互攻訐之指述,均不足作為對造不適監護子女之論據。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而上訴人就離婚之事由有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審酌上訴人之收入,居住之房屋係向其弟所借,經濟能力顯然不佳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十萬元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定次女許會玄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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