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290號
TYDV,108,司繼,2290,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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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李志強 

相 對 人 李忠隆(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志強係被繼承人李忠隆之子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 人,於108 年8 月間收受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繳納稅款 事,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 鑑證明等文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4 年2 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三子而為第一順位一親等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 108 年10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 。聲請人雖主張於108 年8 月29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 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671 號卷宗,被繼承人李忠隆 之子女李芝瑩李芝慧李孝元前已於104 年4 月30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 年6 月2 日桃院勤家娟 104 年度司繼字第671 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並函知聲請 人,該通知於104 年6 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住居所,但因未獲 會晤聲請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爰寄存送達於派出所, 並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104 年司繼字 第671 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如欲否認上 開擬制送達效果,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雖聲請人於109 年 2 月18日到庭陳述並未收受寄存通知,然未能提出相當之佐 證資料證明事實上無從收受本院依法送達之文件,本院自無 從否認合法送達文件之效力。從而,被繼承人係於104 年2 月11日死亡,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2日收送本院告知被繼承 人死亡事實之文件,然聲請人遲至108 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 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



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 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 〈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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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