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8年度,4號
TYDV,108,原簡上,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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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基淋
被 上訴人 江沅蓁
訴訟代理人 甘鈺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1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桃簡字第87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2 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審判準用之,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依據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 64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將前開請求 列為先位聲明外,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詳本院卷第55頁、第188 頁)。揆之前揭法條意旨 ,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透過雙方好友即訴外人張達汀 介紹,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 次,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3 年 2 月26日匯款12萬7400元、103 年3 月10日匯款9 萬8000 元、103 年5 月8 日匯款24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共 計46萬6400元,約定1 年後還款,詎被上訴人屆期迄未返 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理由補充略以:
1、法無明定消費借貸應以書立借據為生效要件,上訴人因信 賴訴外人張達汀帶來之被上訴人,未書立借據而借款予被 上訴人,與法無違且與常情相符;又一般借款債權人並不 關心債務人借款之用途,而係交付借款由債務人自行運用 ,原審以此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實屬武斷。且訴外人 張達汀與訴訟雙方關係均稱密切,原審採信未見聞本件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乾女兒即證人王珦瑜之證述,卻否認在場 見聞並與兩造關係密切證人張達汀之證述,實有違常理。 2、縱兩造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上訴人既已匯款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匯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收到46萬6400元之匯款,但該 金額並非借款,而是被上訴人幫張達汀的友人曾平代墊購買 烘焙器具之貨款,張達汀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是為返還被 上訴人代墊之貨款,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取得上開匯款既係代墊貨款,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備位 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 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5 月 8 日各匯款12萬7400元、9 萬8000元、24萬1000元,共計46 萬64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3 紙 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到上開匯款,則本件爭點厥為:兩 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以及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匯款46 萬64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 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張達汀先於原審結證:大約102 年底或103 年 初時,我開車載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去借錢,被上訴人向 我說被上訴人跟大陸的朋友做生意,因為被上訴人錢不夠 所以請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46萬多,分成3 筆,因為機 台的金額不同,所以匯款金額不同。一開始不知道總額,



要匯多少錢是被上訴人先跟我說,我才轉達給上訴人知道 ,上訴人再匯款,約定匯款1 年後返還,本金含利息被上 訴人共需還上訴人50萬元。沒有簽立借貸契約是因為我與 上訴人熟識,被上訴人透過我向上訴人借款就不用簽云云 (詳原審卷第25、26頁)。嗣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和訴 外人曾平合夥經營大陸桂林的烘焙事業,我只是介紹被上 訴人和曾平認識,我陪同被上訴人去過桂林1 次,剩下的 事情都是被上訴人和曾平自行聯繫。我有帶被上訴人去上 訴人家調度款項,被上訴人的帳號是去上訴人家時交付的 ,去上訴人家當日被上訴人有自行寫好1 張於何時要用多 少錢、購買何器材之單據,寫好的單據有沒有交給上訴人 我忘記了。被上訴人打給我要我向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把錢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因為被上訴人第2 天要買東西,我打 給上訴人的用意是要提醒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在我打電話 前就知道要匯款的金額及日期,因為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 時,被上訴人有寫了1 張單據,上訴人知道大約要多少錢 云云(見原審卷第111-113 頁)。
(三)則證人張達汀關於借款金額,先是證稱:「一開始不知道 總額,要匯多少錢是被上訴人先跟我說,我才轉達給上訴 人知道,上訴人再匯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後又 證稱:「我打給上訴人的用意是要提醒上訴人匯款,上訴 人在我打電話前就知道要匯款的金額及日期,因為被上訴 人去上訴人家時,被上訴人有寫了1 張單據,上訴人知道 大約要多少錢」云云(詳原審卷第112 頁),前、後證詞 迥異,已見情虛。又關於借款方式,證人張達汀先後證稱 :「因為被上訴人錢不夠所以請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46 萬多,分成3 筆,因為機台的金額不同,所以匯款金額不 同。」(詳原審卷第25頁背面)、「被上訴人的帳號是去 上訴人家時交付的,去上訴人家當日被上訴人有自行寫好 1 張於何時要用多少錢、購買何器材之單據」云云(見原 審卷第111-112 頁)。惟如被上訴人果真於前往上訴人家 時已知悉購買器材之日期及金額,為何不直接向上訴人借 款所需總額46萬餘元或整數47萬元即可?而要求上訴人分 3 次匯款12萬7400元、9 萬8000元、24萬1000元?核與一 般借款常情不同,實屬有疑。是證人張達汀前開證述,要 均難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四)上訴人固以前揭上訴理由而認原審判決流於武斷並違常情 云云。惟證人張達汀縱與上訴人關係再密切,亦與上訴人 借款予他人無直接關連,苟上訴人係借款給張達汀,或許 不需簽立借據,然上訴人是借款予他人,一般人在此情形



下仍會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且上訴人亦陳稱係經被上訴 人及張達汀一再請求才同意借款云云(詳本院卷第29頁) ,足見上訴人本不同意借款,衡情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 人書寫借據,甚至要求被上訴人或張達汀提供擔保,方與 社會一般通念相符。又倘被上訴人初始即知資金缺口數額 ,當以一次借貸需求資金總額,方能一勞永逸,應無分次 借貸徒增資金無法到位之困擾,是原審此部分論述,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尚無流於武斷或違反常情之虞 。至於原審採信證人王珦瑜之證言而拒卻證人張達汀之說 法,乃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所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要難任意泛言指摘。是前揭上訴意旨均 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須以義務人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權利人因此受有損害,方可成 立。查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為返還被上訴人為張達汀友人 代墊之貨款乙節,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現金點 收單、購買烘焙器材、食材之收據、發票、照片等件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61-82 頁),經核與證人鄧陳怡帆於原 審證稱:曾平委託我們從臺灣購買食材、器材寄送往中國 ,購買的錢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再由中國匯款到臺灣 的帳戶,我們運用這筆錢去購買食材、器材等語(詳原審 卷第86頁),及證人王珦瑜先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是幫 忙代墊中國桂林烘焙事業合作案所有的款項,因為張達汀 和曾平是好朋友,張達汀、被上訴人、鄧陳怡帆是好朋友 ,基於互相信任的關係,被上訴人在還未收到款項前就接 受張達汀的委託,先購買相關的器材。因為曾平透過張達 汀與我們聯繫,所以每個階段都會與張達汀討論,張達汀 請我們先開始進行,款項會在後面補上,也是張達汀告訴 我們上訴人匯進來的款項是中國方支付的費用。我們是幫 忙中國方的曾平購買食材、器材,此費用是張達汀、曾平 要給付,我是去教張達汀他們的的員工,因為張達汀他們 預計要在中國開店。我曾經見過上訴人,因為曾平有來臺 灣,曾平和張達汀邀約我和兩造到墾丁吃飯等語(詳原審 卷第87、88頁),繼而於本院審理時經上訴人以前述卷附 之現金點收單、購買食材之收據、發票及照片等證據質以 證人王珦瑜,然證人王珦瑜俱能符合事理一一說明前揭資 料之來源、經過等情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54-159 頁),足認證人鄧陳怡帆、王珦瑜



前揭證述之情節,除與全案卷證資料相符並與常情、事理 不悖外,顯較證人張達汀陳述之內容為可信。準此,系爭 匯款既為被上訴人幫曾平代墊之貨款,則被上訴人取得上 開匯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與前述不當得利 之要件有悖,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匯款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6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匯 款並加計前述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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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