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67號
TYDV,108,勞訴,67,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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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俊麟 
被   告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煜 
訴訟代理人 倪宜鈴 
      李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7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616,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11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接獲被告通知以相同職級在無任何加給下將原告從桃 園調派至公司外站高雄地勤部,當時服務年資已達24年,於 108 年2 月26日考量離鄉背井且無法兼顧家庭,遂於108 年 3 月31日向被告申請退休,108 年4 月1 日起退休生效。原 告之退休金依舊制計算,年資26年4 月9 日,基數為41.5。 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撥發退休金3,278,500 元,原告查看 後發現被告未將每月薪資單上的調動補助費14,500元列入合 併計算退休金,差異共計601,750 元。另本件獲得被告計算 之退休金明細時,發現除了未將調動補助費列入計算外,尚 有夜點津貼亦被排除,差異共計14,857元。調動補助費依勞 動基準法規範為經常性薪資,應列工資之一部分,夜班津貼



依勞動基準法規範應列工資之一部分,均應合併計算退休金 ,爰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616,6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1年11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業務部,負 責物品裝配事務,並於104 年1 月1 日起晉升為地勤本部機 坪作業部貨運課副課長乙職,自106 年1 月1 日起以相同職 級調任至被告公司高雄地勤部,於108 年2 月26日向被告公 司申請退休,108 年4 月1 日起退休生效。原告退休金依舊 制計算,工作年資共計26年4 月9 日,基數為41.5,於108 年5 月6 日受領退休金3,278,500 元。被告為使調動人員熟 悉調動後部門作業及相關規定,於106 年1 月23日安排原告 等調動人員進行包含「國內調動補助辦法」等課程之調動講 習,故原告確實知悉其受領之調動補助費,均係依被告公司 國內調動補助辦法規定,因調動致員工赴距第一個服務單位 所在地50公里(含)以上之工作地時,依地點及距離有不同 之補助,臺中以南租屋者得按月補助「租屋補助費」8,500 元及「探親補助費」6,000 元,該辦法第5 條並揭明上述「 租屋補助費」、「探親補助費」、「交通補助費」為非工作 所得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列入退休金計算 之平均工資內。原告起訴主張調動補助費依勞動基準法規範 為經常性薪資云云,顯無理由。夜班津貼,係發放予被告地 勤本部及維修部輪值夜班人員,依出勤時段跨夜間12時至凌 晨6 時之間者,每滿1 小時核予100 元,滿半小時而未滿1 小時則核予50元,於次月結算發放。原告於108 年3 月均安 排休假,並無出勤,亦無受領當月夜班津貼之情形,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3 月之區間,原告受領之夜班津貼各為500 元、650 元、200 元、400 元、200 元,並無3 月份夜班津 貼。核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包含其本薪、職務津貼、工作津貼 及夜班津貼等項目,原告退休前6 個月受領之工資各月依序 為77,500元、77,650元、77,200元、81,400元、81,200元、 81,000元,平均工資應為79,325元,被告起初漏未將原告受 領之夜班津貼納入其退休金核算,就此疏漏並不爭執且願兌 付予原告,故原告可受領之退休金差額為13,488元(計算式 :79,325×41.5=3,291,988 ;3,291,988 -3,278,500 = 13,488),被告同意支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前揭主張自81年11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6 年1 月



1 日接獲被告通知以相同職級從桃園調派至公司外站高雄地 勤部,於108 年間向被告申請退休,108 年4 月1 日起退休 生效,原告退休金依舊制計算,工作年資為26年4 月9 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為41.5 ,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給付原告退休金3,278,500 元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將每月薪資單上的調動補助費14,500元 及夜班津貼列入計算退休金,致退休金差異分別為601,750 元、14,857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漏未將夜班津貼合併列入計算退休金及提出之薪資單影 本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否認調動補助費應列入退休 金計算之平均工資內,至於漏未將原告受領之夜班津貼納入 其退休金核算之差額則辯稱應為13,488元並願兌付予原告等 詞,且提出被告公司國內調動補助辦法、管理規則節本、原 告簽署之聲明同意書、薪資明細等影本為證。
六、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用詞之勞工,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1 、3 、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 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 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 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 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可知所謂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只要是與勞務有對價關係, 不論其名目為何,仍屬工資,然如係雇主基於恩惠性或勉勵



性所為之給付,縱屬經常性給與,如不具勞務對價性,即與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不合,則不列入工資 範圍。又平均工資所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月前6 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係指勞工於退休之當日前6 個月內因工作所 得之報酬總額,即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 權之工資總額而言,而非6 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尚 非以工資給付日為判斷之依據。
七、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將每月薪資單上的調動補助費14,500 元列入退休金計算之退休金差異為601,750 元,被告對於 原告每月薪資單上載有調動補助費14,500元雖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原告則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安排調動 人員講習,課程中確實提述調任高雄會有租屋補助8,500 元及探親補助交通費6,000 元,且不列入退休金計算,當 時並未明確指出補助費用何種方式給付,調動補助費形同 是調動給與之條件而非公司福利,應定位為工作因素被調 動外站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加上調動2 年期間每月 薪資單上固定有調動補助項目、金額明細,被告並將其列 入個人所得扣稅,明顯為經常性給與,列工資之一部分等 語。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現行國內調動補助辦法,公司 按月給與補助之適用對象為員工因公司調派由「原始僱用 地」調至被告公司臺、澎、金、馬地區「其他工作地」, 或由一「其他工作地」調至另一國內「其他工作地」就任 者,其補助金額因公司調動致「原始僱用地」距「其他工 作地」50公里(含)以上,且在其他工作地租屋住宿者, 依其他工作地點之不同而給與不同金額之補助,即其他工 作地在臺北、桃園,按月補助「租屋補助費」9,000 元, 在臺中(含)以南,按月補助「租屋補助費」8,500 元; 另因公司調動致「原始僱用地」距「其他工作地」50公里 (含)以上,且「家庭所在地」距「其他工作地」50公里 (含)以上,且非「家庭所在地」通勤上班者,依「家庭 所在地」距「其他工作地」距離50公里至301 公里以上之 不同而按月給與1,500 元至6,000 元等不同金額之「探親 補助費」,未在「其他工作地」租屋住宿,「家庭所在地 」距「其他工作地」50公里(含)以上,且通勤上班者, 按月核給「交通補助費」3,000 元,惟不適用於經(副) 理級已依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報支燃油費、道路通行費及( 副)協理級(含)以上已支領交通補助費者。該辦法並明 文揭示上述「租屋補助費」、「探親補助費」、「交通補 助費」為非工作所得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不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內。本件被告依上開辦法發 給原告之調動補助費即租屋補助費8,500 元及探親補助費 6,000 元,係因被告調動原告赴高雄工作之額外津貼,其 調動補助費數額係依原工作地點與調動工作地點之距離而 給予固定數額,不因被調動員工之職位、薪資、工作內容 而有差異,足見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調解補助費,係為補貼 員工至外地工作額外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並非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之工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列入 工資範圍,被告在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未將原告所領調動 補助費計入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並無違誤,原告 主張此部分短少計算請求該部分短少之退休金,為無理由 。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將其每月薪資單上之夜班津貼列入退 休金合併計算之退休金差異為14,857元,被告雖不爭執此 部分疏漏,惟以前詞置辯,並辯稱該部分差額應為13,488 元。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薪資單所載,原告退休前6 個 月即107 年10月至108 年3 月,原告實際各領有夜班津貼 200 元、500 元、650 元、200 元、400 元、200 元,惟 被告辯稱夜班津貼之發放,係與次月薪資一起發放,原告 於108 年3 月均安排休假,並無出勤,亦無受領當月夜班 津貼之情形,原告於108 年3 月所發放之夜班津貼為原告 於108 年2 月夜班之津貼等語,原告就被告所述薪資發放 作業及時間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平均工資所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月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 勞工於退休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 額,而非6 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故原告於107 年 10月所領107 年9 月之夜班津貼200 元不屬於原告退休前 6 個月內所取得之工資,原告所領夜班津貼應列入退休金 計算之總額應為500 元、650 元、200 元、400 元、200 元,合計為1,950 元,被告漏未將此部分列入計算之退休 金額應為13,488元【計算式:1,950 元÷6 (月)×基數 41.5=1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稱同意支付 ,但迄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退休 金差額13,48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3,4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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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