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元智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將第1 項聲明本金部分變更為1,138,243 元(本院卷第267 、41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12月9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退 休止,擔任被告宿舍輔導員。約定薪資包含本薪及專業加給 28,000元,如當月值夜班則另給予5,000 元之特殊津貼,然 被告自93年3 月起拒絕給付特殊津貼。而原告於84年至105 年間上班期間為早上8 時至晚上8 時,或晚上8 時至早上8 時,2 班輪值。直至106 年1 月1 日起才改成早上8 時至下 午4 時由工讀生負責,原告及同事輪值中班(下午4 時至半
夜12時)、晚班(半夜12時至早上8 時),然被告就每日超 過正常工時部分未給足加班費、高薪低報致短付原告舊制退 休金,並致原告領取之老人年金給付短少受有損失。故向被 告請求下列金額:㈠短付特殊津貼306,500 元(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每月5,000 元)。㈡短付加 班費229,572 元(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㈢舊制退休金差額60,760元(平均工資33,631元×基數35 -已付1,116,325 元)㈣老年年金給付差額504,626 元。以 ㈠至㈣上合計1,138,243 元。因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調解 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55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所謂特殊津貼是被告發給宿舍管理員輪值大夜班 之機動待命酬勞,嗣為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時每2 週84小時,被告乃增聘宿舍管理員由3 名增至4 名,減少輪 班,並取消宿舍管理員輪值大夜班之機動待命,改為實際值 班,並給付值班之加班費,並無不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殊津貼,並計入薪資計算加班費、舊制退休金、老年年金, 均無理由。退步言之,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退休前6 個 月平均薪資為31,895元,依此計算原告退休金應為1,137,59 7 元,然被告給付1,237,180 元,溢付99,583元,被告爰主 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9頁):
㈠原告自84年12月9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退休止,擔任被 告宿舍輔導員。
㈡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每月本薪 15,855元、專業加給15,100元,合計30,955元。 ㈢原告於93年2 月以前領有每月5,000 元之特殊津貼,自93 年3月起被告取消發給特殊津貼。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237,180 元【勞基法施行前120, 855 元+勞基法施行後1,116,325 元(被告計算式:退休 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1,895元×基數35)】。 ㈤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認定 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200元, 乘以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13,427元,另增給 展延期間20%之展延老年給付,每月為老年年金給付為16 ,112元(本院卷第91頁)。
㈥原告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時數 如附件五所示(本院卷第305到39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 止之特殊津貼每月5,000 元,合計306,500 元,有無理由 ?
1.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3年2 月以前領有每月5,000 元之特 殊津貼,自93年3 月起被告取消發給特殊津貼。原告固 主張特殊津貼只要值夜班即上午凌晨零時到上午8 時就 可領取,性質上與夜點費類似,該時段仍然要另發給加 班費云云。然查,依被告92年1 月3 日管理員會議紀錄 記載:「特殊津貼為管理員在校輪值大夜機動、待命之 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27 、128 頁)、92年9 月26日 總務處簽文記載「二、正職人員配置在研究生宿舍,須 輪值大夜班,故以計算實際工時之方式取代男生宿舍之 特殊津貼,…。」(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均簽名表 示閱覽此文件,可知特殊津貼即為輪值大夜班之工資, 並不重複計算加班費。
2.被告自93年3 月起取消發給特殊津,取消原因為「自93 年3 月起,男生宿舍管理員增補乙名人員,由3 名增加 至4 名,增加人力減少輪班,故薪資中取消特殊津貼5, 000 元。」、「校園內男舍:以前,每月約8.5 次在校 過夜待命,支領特殊津貼5,000 元/ 月,平均每人每週 在校56小時;現在,93年3 月1 日起,4 人輪值,平均 每人每週在校42小時,取消特殊津貼。」等語,有被告 宿舍管理員座談會93年3 月31日會議紀錄、宿舍管理員 工時、上班時間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至 131 頁),則被告辯稱為符合89年6 月28日修正、90年 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時每2 週84小 時,被告乃增聘宿舍管理員由3 名增至4 名,減少輪班 ,並取消宿舍管理員輪值大夜班之機動待命,改為實際 值班,並給付值班之加班費等語,並非虛妄。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單方面取消發給特殊津貼云云,惟 被告為因應法令修正、人員增聘之變動,以實際工時計 算加班費,取代固定每月5,000 元之特殊津貼,具有合 理性,且適用之結果,對原告並無不利,此觀原告薪資 自93年3 月起雖未領取每月5,000 元之特殊津貼,然加 班費大幅增加,超過5,000 元者不在少數可明,有原告 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而按勞 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 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 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 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變更既具有合理性,縱 使原告反對,對於原告仍具有拘束力。
4.承上所述,被告取消發放特殊津貼具有合理性,原告請 求被告發給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 特殊津貼每月5,000 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 費差額229,572 元,有無理由?
1.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 止之加班時數如附件五所示(本院卷第305 到395 頁) ,並同意以總加班時數乘以每小時150 元計算加班費,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每小時90元加班費(本院卷第466 頁),又兩造加班費為3 個月結算1 次,即於102 年8 月結算102 年5 至7 月之加班費,故102 年5 月之加班 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總時數為1,849 小時(詳如附表一 所示),乘以每小時150 元,則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 277,350 元。扣除被告已發給1,850 小時加班費(103 年6 月應為121 小時,被告加總時誤算為122 小時), 每小時以90元計算,即166,500 元,加班費差額為110, 850 元(計算式:應發277,350 元-已發166,500 元= 110,850 元)。
2.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自102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12月 31日止之加班費差額110,85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㈢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有無理由?
1.兩造不爭執原告任期職期自84年12月9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退休止,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237,180 元【 勞基法施行前120,855 元+勞基法施行後1,116,325 元 (被告計算式: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1,895元×基 數35)】。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45 頁), 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1,582元【計算式:(30 ,955元×2 +31,895元×4 )÷6 =31,58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被告以較高之31,895元計算,對於原告
並無不利。
2.原告主張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3,631元,無非是自 行加計每月加班費2,676 元,然被告否認原告於此期間 有加班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以 平均工資為33,631元×基數35-已領退休金1,116,325 元=差額退休金60,760元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若干?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1.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次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 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 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老 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 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符合第 5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 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 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 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58條之1 、第5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3.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430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勞工保 險紀錄表(本院卷第40、41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原告薪資明細(本院卷第 141 至145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計算102 年8 月至 105 年12月加計加班費之薪資表可參。則原告每月老年 年金給付應為19,519元【計算式:(保險年資25年又4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1,430元×1.55%)×1 +20% =19,519元】,而原告實際領得之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 16,112元(本院卷第91頁),就每月差額3,407 元(計 算式:19,519元-16,112元=3,407 元),被告應賠償 之。
4.原告為42年7 月23日生,我國男性平均壽命77.3歲(本 院卷第93頁),自原告退休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起算
至原告77.3歲即119 年11月10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91,958 元【計算方式為:3,407 元×114.00000000 +( 3,407元×0.3)×( 115.00000000 -000.00000000) =391,957.000000000元。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 ( 5/12)%第14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5.00000000為 月別單利( 5/12) %第14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 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9/30=0. 3)。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年金給付 差額391,95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2,808 元(計算式 :特殊津貼0 元+退休金差額0 元+加班費差額為110,85 0 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391,958 元=502,808 元)。 ㈥被告主張以溢付之退休金99,583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1,895元,依 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試算表計算退休金為1,137, 597 元,而被告已給付1,237,180 元,故被告溢付99,5 83元,爰以此溢付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依被告所 提出之退休金給付計算說明(本院卷第259 頁),可知 原告之退休金區分為⑴自84年12月9 日起至87年12月30 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120,855 元、⑵自87年 12月31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年資19年7 個月,基 數35)適用舊制退休金1,116,325 元(計算式:31,895 元 ×35=1,116,325 元),上開計算合於勞動基準法 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有何給付目的欠缺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以溢付之
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定有期限,請求給付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未定給付 期限,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0日起(於108 年3 月19日送達, 本院卷第23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殊津 貼及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一、102年8月至105年12月加計加班費之薪資表(如附件)附表二、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