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賴伊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葉培俊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葉培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 號)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葉培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於71年10月29日遷籍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後,未有 變動,亦未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及領取社福津貼, 並於104 年5 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登記為失 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然相對人自104 年5 月28日失蹤, 且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雖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自84年3 月1 日投保迄今未曾有 繳納保險費紀錄,目前尚積欠97年5 月至104 年3 月保險費 ,,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3 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8 年度 亡字第3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聲請人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 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健保資料、財產清單等,均查無相對 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而其勞保投保紀錄於71年7 月間 退保後即無再投保之紀錄。綜此,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18年5 月15日 生,自104 年5 月28日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 ,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 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 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 對人係於104 年5 月28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107 年5 月 28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