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83號
TYDV,108,事聲,8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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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姜次郎



相 對 人 劉美芬
      鄭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
民國108 年11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不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 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已撤回本案訴訟,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然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請求仍有保全之必要,而 駁回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憑之理由,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故依法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相對人縱提起本案侵權行為訴訟,其請求亦於法無據,而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仍得依民法侵權 行為,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時效,故相對人亦 無本案請求保全之必要。
三、經查,原裁定雖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 裁全字第182 號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有 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在卷可稽,然就聲請人 請求撤銷之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82 號假扣押裁定,業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25日以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2 號裁定撤銷之。故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82 號假扣



押裁定業經撤銷,此有本院109 年度裁全聲字第2 號裁定在 卷可佐,是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目的已達,已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本院自屬無需再行審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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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