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29號
TYDV,107,重訴,629,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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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被   告 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根.浮士德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韋智律師
被   告 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國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追加被告  鴻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傅麗玉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追加被告  郭文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
1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文生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被告郭文生自一百零八年九 月十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文生連 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可 假執行;被告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文生如以 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1 、2 、3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艾克爾先 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桂昌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昌公司)為被告,其聲明則為:㈠艾克 爾公司、桂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74 萬 5,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 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 科新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08 年7 月1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鴻潤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鴻潤公司)、郭文生全利工程行為被告。至原 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08 年12月3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㈡狀(參本院卷四第231 頁),具狀變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6 萬9,611 元,及被告 與追加被告等並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及追加被告等 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追 加之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 實應屬相同,至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原告雖認被告郭文生因獨資經營全利工程行,故列被告郭 文生即全利工程行為追加被告,然郭文生並未就全利工程行 為商號登記,但實際上該商行確為被告郭文生經營(詳如後 述),故應列郭文生為被告即可。
三、又鴻潤公司前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乃於108 年6 月11日聲明 參加本案訴訟(參本院卷二第172 頁) ,並於108 年6 月25 日提出陳報狀(附本院卷二第211 頁),後原告已於108 年 7 月19日將之追加為被告,誠如前述,故鴻潤公司自此即不 再為參加人,而為本院之被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全球領先之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TFT- LCD)設 計、研發及製造公司,被告艾克爾公司則為跨國之先進半導 體封裝與測試服務提供商。被告艾克爾公司前於106 年4 月 12日在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8387 號民事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中,拍得訴外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諾發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於106 年8 月3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 明書,而系爭廠房恰與原告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之廠區(下稱:原告龍科廠)相毗鄰。 ㈡被告艾克爾公司嗣於106 年11月間將系爭廠房委由被告桂昌 公司承攬施作關於廠房內部裝潢拆卸工程,而被告桂昌公司 繼而將系爭工程關於「一樓廠房庫板隔間及輕鋼架拆除工程 」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鴻潤公司,再由被告鴻 潤公司轉包或借牌予被告郭文生(實際經營全利工程行者) 。詎料,於106 年11月23日16時35分許,被告等人在進行系 爭廠房大型構件之拆卸工程時,竟因被告郭文生所僱用之現 場拆除工人林松川以氧氣乙炔切割不慎引發廠房內諾發公司 所遺留之保麗龍箱火燒,於系爭廠房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而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 系爭火災鑑定書)中記載:「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333 號廠房(即系爭廠房)一樓D區中央一側處(下稱起火處) 」,足見系爭火災確實發生於系爭廠房內。
㈢又系爭廠房室內因存放大量塑料及易燃之雜物,經此火災之 發生而導致持續產生有害之高溫濃煙,此一狀況直至隔日即 106 年11月24日10時29分始撲滅。於系爭火災期間,系爭火 災所引起之有害高溫濃煙即順迎東北風風向直接侵襲原告公 司龍科廠,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原告主張部分之損害, 損害金額亦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 連帶損害賠償:
⒈建築法第63條、第77條第1 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13 條第1 項、消防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12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等建築法 、消防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規定,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非僅為行政管理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承攬人等,因此依法負有預防火 災之相關義務,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會產



生火花之工程作業時,應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但作業時 確實無法避開可燃物者,應將可燃物予以有效隔離,並採取 於地板鋪撒濕砂等防火措施:
⒉是以,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既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承攬人,依法即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即負有預防火災之義務,於進行可能產生火花之工程時, 應避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如無法避開可燃物者,應將可燃 物予以有效隔離,並採取於地板鋪撒濕砂等防火措施,始能 謂符合上開建築法第63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至屬明確。 此條文所規定之法律責任不應僅適用於具備專業知識之承攬 人。故艾克爾公司雖稱於本案中,僅承攬人具有建築法第63 條之「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義務,其雖為定作人,但該拆卸工程業務被告艾克爾公司之 專門業務,故並無此義務云云,即屬無稽。且因艾克爾公司 拒絕負責施工場所之安全事項,已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 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於進行可能產生火花之拆卸工 程時,本應先確認建築構造、消防設備之安全性,始能謂符 合上開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更 應製定消防防護計畫,於進行可能產生火花之工程時,應避 免在可燃物附近作業;如無法避開可燃物者,應將可燃物予 以有效隔離,並採取於地板鋪撒濕砂等防火措施,始能謂符 合上開消防法第13條第1 項、消防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之 預防火災之義務,至屬明確。
⒋另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 1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亦負有預防火 災之相關義務,於進行可能產生火花之工程時,應先確認施 工設備及環境之安全性。若有可預見未將易燃物品自施工區 域充分移除或隔離,極有可能引發火災,卻未指示移除,乃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不得脫免其定作人之責任。至艾克爾公 司辯稱受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保障之客 體限於勞工,而原告公司無權據此主張艾克爾公司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云云,不足為採,蓋:職業安全衛生法雖係為保 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但該法令賦予雇主此義務之效 果,並非僅止於保障勞工本身,應尚包含於勞工工作場所及 可能因勞工工作而遭受危害之人。
⒌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於系爭廠房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 ,本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甚明;惟被告艾克爾公 司人員鄭凱仁卻到庭證述該處是停工的工廠,那邊的消防系 統全部都是作廢的。由此可知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於系爭



廠房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未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或縱有設置維護亦必然遠遠不敷消防使用需求;鑑定書第 33頁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鈞院卷第217 頁)就「搶救時狀 況」明載「㈠火勢及射水的情形:現場火勢猛烈且一樓有大 量可燃物,經鄰近單位(按:即原告公司)支援搶救並使用 鼓風機通風排煙,始控制熄滅」,亦徵艾克爾公司、桂昌公 司並未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始需商求鄰近單位支援射 水搶救。
⒍系爭火災發生主因在於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未將施工區域 內所有之易燃雜物移除或隔離:
①系爭廠房於案發當日正在進行大型構件之拆卸工程,此類型 之工程當中,砂輪機、氧氣乙炔等會產生火星之器具均為慣 用之工具,原則上一般廠商均會使用,故即使未使用氧氣乙 炔,仍有高度火災之風險,此參諸桂昌公司之「每日作業安 全宣傳單」(被證4 號)明載「可能危害」包括「火災爆炸 」亦明。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明知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所進 行之拆卸工程,不論使用任何器具均具有高度火災風險,而 系爭廠房地上所堆置易燃之雜物達3 分之2 部分為被告艾克 爾公司於拍賣程序中所一併購得,非全部均為訴外人諾發公 司所有未取走之遺留物,且就諾發公司所未取走之遺留物, 亦係被告艾克爾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2 項所規定有 權管理之物,自不得僅以「法院執行處諭示將進行拍賣而不 得任意移除該等易燃物」,惟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卻 仍在未隔離可燃物或採取任何其他預防火災措施之情況下進 行具有高度火災風險之拆卸工程,顯已違反上開建築法、消 防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預防火災之義務,而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且不論艾克爾公司有無同意使用氧氣乙炔,系爭火災發生真 正之關鍵因素實為「施工環境堆置有易燃雜物而不安全」, 而在此不安全之情況下,縱使未使用氧氣乙炔,只要在施工 過程中使用任何會產生火星之工具、工序(如:砂輪機), 即有可能引發火災。是以,就系爭火災而言,「乙炔之使用 」僅係偶然、可替代之因素,真正之關鍵因素乃「施工環境 不安全」而非「乙炔之使用」。
⒎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等應明知且容許氧氣乙炔之使用 。因自證人林松川之證言可知,渠等確實有向定作人回報要 使用氧氣乙炔,姑不論林松川所稱之「公司」究為艾克爾公 司或桂昌公司,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乃艾克爾公司,縱林松川 所稱之「公司」為桂昌公司,桂昌公司亦應會再向艾克爾公 司報告取得同意,被告艾克爾公司亦曾自承桂昌公司之工地



主任葉裕偉曾就施工方式與艾克爾公司之鄭凱仁討論、桂昌 公司會將作業之情形報告予艾克爾公司即明。是在證人林松 川使用氧氣乙炔拆除以前,確應已取得艾克爾公司、桂昌公 司之許可。此外,由於系爭拆除工程進度落後,艾克爾公司 對於趕工乙事直言不諱,並於審理中頻稱「實已不能一延再 延」、「我們已經等相當久的時間了」等語,應可合理推論 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為趕工而同意使用氧氣乙炔。況由系 爭火災鑑定書第140 頁照片157 、158 (鈞院卷531 頁)顯 示,除一樓D區、E區堆置大量螺桿之外,在一樓碼頭區地 面上亦堆置有經切除作業而產生之大量螺桿,衡情以氧氣乙 炔施工乙事,早在11月23日以前,即於系爭廠房內實施,但 因各區地面無法暫存,才因此有將大量之螺桿移至碼頭區堆 置之事實產生;故艾克爾公司及其員工鄭凱仁就此部分所言 ,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艾 克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艾克爾公司乃客觀理性第三人,必定明知或可得而知不 論使用氧氣乙炔或砂輪機,均有引發火災之風險;在此前提 之下,艾克爾公司明顯可以預見如未將系爭廠房內易燃雜物 ,依其權限進行進行保管或做出適當處置,極有可能引發火 災。但被告艾克爾公司根本未將施工區域內其所有之易燃雜 物移除或有效隔離,已如前述。是定作人當可預見如未將易 燃物品自現場移除,極有可能引發火災;且如定作人未指示 移除現場可燃物致生火災,屬有過失(即:指示工作之執行 有過失),且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換言之,艾克爾公司顯有指示上之過失,不得依民 法第189 條本文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甚且,艾克爾公司 應明知且容許氧氣乙炔之使用,更佐證其指示工作之執行上 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火災發生主因在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 人艾克爾公司未將施工區域內其所有之易燃雜物移除或隔離 ,亦即,其對於保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顯有欠缺且未盡相 當之注意,且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該等欠缺間存有因果關係, 是艾克爾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艾克爾公司為該工程之定作人,對於定 作或指示復有過失,依實務上之見解,此時即無所謂「民法 第189 條優先於民法第191 條之適用,原告仍可主張被告艾 克爾公司應就此部分負責。至艾克爾公司應就「其設置保管 無欠缺」、「損害與其設置保管欠缺無因果關係」、「無過 失」等情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




㈥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桂昌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火災發生主因在於桂昌公司未將施工區域內其所有之易 燃雜物移除或隔離,是在定作人可預見如未將易燃物品自現 場移除,極有可能引發火災;且如定作人未指示移除現場可 燃物致生火災,即屬有過失(即: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 ,且其不作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換言之,桂昌公司顯有指示上之過失,不得依民法第189 條 本文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甚且,桂昌公司應明知且容許 氧氣乙炔之使用,更佐證其指示工作之執行上有過失,而應 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桂昌公司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鴻潤公司,再由鴻潤公司 轉包或借牌予郭文生,由郭文生實際進行作業,其選任承攬 人顯有過失,而構成「定作有過失」:
①根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鴻潤公司所營 事業限於「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五金批 發業」,此亦為被告郭文生鈞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鴻潤公 司係從事回收廢五金,沒有拆裝工程等語。故可認被告鴻潤 公司並無執行廠房拆除工程之能力與資格甚明。但桂昌公司 卻仍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鴻潤公司,桂昌公司之定作確有 過失。
②再桂昌公司直至鈞院命其陳報郭文生之商業登記資料時,始 發見根本不存在郭文生此一登記之商號,桂昌公司想必亦從 來不曾核實過究竟郭文生是否具備廠房拆除之技能經驗。而 郭文生既未登記即以「郭文生」商業名義經營業務,顯然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再自郭文生鈞院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亦可確認郭文生顯不知悉內政部消防署所明確揭示「 作業位置為中心方圓10公尺內之易燃雜物均應移除;若未能 移除,則方圓10公尺內之易燃雜物至少應使用防火毯完全蓋 住」(前呈原證45號)之防火措施標準規定,而顯然欠缺專 業知識。是以,桂昌公司因未經核實即選任無公司牌照、違 法營業且欠缺專業知識之郭文生施作工程,亦顯構成「定作 有過失」。又桂昌公司從事工程、建設行業,使用各種可能 產生損害他人危險之工具進行作業,自屬「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而尤應特別注意施 工時之用火安全,但桂昌公司卻於施工時疏未注意使用氧氣 乙炔切割工具之用火安全,以致肇生系爭火災,桂昌公司自 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桂昌公司亦預見系爭廠房內有太多堆置的雜物會影響



施工安全卻仍接受承攬,致使危險發生,亦堪認桂昌公司已 為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縱桂昌公司於本件之工作內容僅限於「監督、指 揮拆除工程之施作」,然只須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仍應 對他人所受損害,按民法第191 條之3 負賠償責任。桂昌公 司應就「損害與其危險活動無因果關係」、「無過失」等情 負舉證責任,始得免責。
㈦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第189 條但書、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鴻潤公司損害賠償:
⒈被告桂昌公司係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鴻潤公司,再由鴻潤 公司轉包或借牌予郭文生,由郭文生實際進行作業。再系爭 火災發生主因在於未將施工區域內其所有之易燃雜物移除或 隔離,而鴻潤公司既承接桂昌公司分包工程,於施工前自亦 負有施工區域內其所有之易燃雜物移除或隔離之義務,其怠 為進行上開義務,即屬有過失且違反建築法、消防法、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如依鴻潤 公司所言其僅為單純借名,則其顯然對於全利工程行以何種 工具進行作業並無特別之限制,換言之,鴻潤公司應同意或 容許郭文生使用氧氣乙炔,此亦屬有過失且違反建築法、消 防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況依桂昌公司於鈞院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 其知悉系爭拆除工程係由無牌照之郭文生進行等語,鴻潤公 司借牌予無照之郭文生,且毫無管控,此顯有過失,則應認 鴻潤公司係與郭文生共同違反建築法、消防法、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等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鴻潤公司從事工程、 建設行業,使用各種可能產生損害他人危險之工具進行作業 ,自屬「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而尤應特別注意施工時之用火安全,然其疏未將雜物 移除或有效隔離而致工程現場留有「易燃物」,並於有高度 火災風險之情況下容許人員使用乙炔切割,以致肇生系爭火 災,鴻潤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鴻潤公司辯稱其係單純借名予郭文生郭文生如有侵權行為應自負其責與鴻潤公司無涉,然此與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444 號民事判決所揭櫫之判 決意旨不符。即應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故, 應認與桂昌公司成立承攬法律關係者乃名義出借者即鴻潤公 司,而非郭文生,即本件實際上之法律關係即應為「桂昌公 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轉包鴻潤公司,再由鴻潤公司轉包予郭



文生」;並因原告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故,鴻潤公 司應向原告公司負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定作人責任。 ㈧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郭文生 損害賠償:
⒈查郭文生乃實際以氧氣乙炔進行拆除作業之人,然其明知現 場仍有諸多易燃物,於有高度火災風險之情況下仍以氧氣乙 炔進行拆除作業,其顯有過失且違反建築法、消防法、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⒉又郭文生從事工程、建設行業,使用各種可能產生損害他人 危險之工具進行作業,自屬「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而尤應特別注意施工時之用火安 全然其疏未將雜物移除或有效隔離而致工程現場留有「易燃 物」,並於有高度火災風險之情況下容許人員使用乙炔切割 ,以致肇生系爭火災,故郭文生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 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郭文生雖於108 年10月8 日民事答辯狀遽稱其並非實際拆 除之人,無庸負責等語。然郭文生自始即知使用氧氣乙炔切 割金屬會使金屬熔解為液態,為避免掉落地面彈走之液態金 屬,會點燃地面保麗龍、雜物等可燃物引發火災,為避免此 一危險,使用氧氣乙炔時,自應將施工場所之地面可燃物移 除或完全覆蓋防火毯,並於地面用水潑濕。然郭文生在指示 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天花板之前,雖經全程布置防火措 施,但施工處所仍留有保麗龍、雜物未全數移出,而仍置放 於施工處所之保麗龍、雜物未全部覆蓋防火毯,僅僅覆蓋2 米×1 米之面積,且亦漏未用水潑濕地面;是以,施工處所 一旦開始使用氧氣乙炔,便立即陷於隨時發生火災之風險, 卻仍指示如同其手腳之員工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天花板 ,且直至當日16時20分許暫離施工場所時,猶放任風險繼續 存在,毫未制止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以致系爭廠房於當日 16時35分許因施工不慎發生火災。是以,郭文生客觀上未完 整布置防火措施(包括:未將可燃物自施工場所全數移除或 以防火毯全面覆蓋、未用水將地面潑溼),繼而指示如同其 手腳之林松川使用氧氣乙炔,再放任施工場所陷於隨時發生 火災之風險而仍遲遲不理會等諸般作為或不作為,與「系爭 火災發生,從而產生有害高溫濃煙侵襲原告公司」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郭文生主觀上顯然明知應完整布置防火措



施卻漏未為之、明知有致生火災風險猶遲遲不理會,其自有 過失甚明。
㈨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意 旨明揭「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 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是被告等上開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應均 為原告公司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且有行為關聯共同 ,足成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甚且,系爭 火災之成因事證均偏在於被告方,原告公司亦不能確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渠等亦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㈩又新竹地方法院雖已就同一火災事故中,訴外人訴外人諾發 公司訴請被告艾克爾公司、桂昌公司,就該公司遺留於系爭 廠房內之物品於火災中遭燒毀部分,負損害賠償案件(107 訴字第713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竹院判決),已加以判決 ,然兩案並非同一案件,故該案判決之效力並不拘束本案之 認事用法。
再原告公司內部製作而於本案前提出做為損害證據之文件, 皆為原告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 作而形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係依據原告公司實際留 存之資料或電子紀錄而製作,即如商業帳簿般,應認有相當 之證據力,即該等合法做成之私文書,倘形式上無可疑痕跡 ,依法不僅應肯認其證據能力,亦有相當之證明力。至原告 所提出相關人等所出具之聲明書,亦屬書證,被告自不得否 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艾克爾公司部分:
⒈被告艾克爾確於106 年4 月12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 得原為訴外人諾發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而系爭廠房內存有



大量訴外人諾發公司之遺留物,此雖經鈞院於106 年9 月19 日以桃院豪晴105 年度司執字第88387 號函命訴外人諾發公 司於文到15日向被告艾克爾公司取回該遺留物,惟仍遭訴外 人諾發公司置之不理。為此,被告艾克爾公司乃請求鈞院執 行處就上述之遺留物進行拍賣,後經鈞院執行處曉諭因拍賣 需求,不能任意挪除該遺留物,因而未將該遺留物移除,始 繼續放置於系爭廠房內。
⒉嗣因系爭廠房仍需整建拆除,而被告艾克爾公司畢竟非專事 經營拆除工程之公司,遂於106 年11月間交由承包商被告桂 昌公司全權負責系爭廠房之拆除事宜,並特別告知被告桂昌 公司,因系爭廠房內仍存有上述之遺留物,且因法院執行處 諭示將進行拍賣不得任意挪除,而被告桂昌公司亦明瞭此一 特殊狀況;同時被告艾克爾公司亦嚴格要求被告桂昌公司於 進行拆除事宜時,應盡其專業注意保護廠房安全,同時亦要 求被告桂昌公司絕不得動火,如需使用氧氣乙炔或砂輪機之 必要者,務必事先通知並取得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同意始得為 之,且應善盡其他一切安全防護注意義務。
⒊詎料,於106 年11月23日,被告桂昌公司之下包商即被告全 利工程行施工人員未經被告艾克爾公司之同意,即因使用氧 氣乙炔施工不慎,引燃訴外人諾發公司之上述遺留物而生系 爭火災事故。然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桂昌公司並未 事先通知被告艾克爾公司將使用氧氣乙炔,故被告艾克爾公 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日並不知悉,亦從未同意被告桂昌公司 或其下包商使用氧氣乙炔。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被告 艾克爾公司之員工鄭凱仁發現有使用氧氣乙炔之情事時,更 曾緊急要求被告桂昌公司不得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工程,然被 告桂昌公司及其下包商卻仍然持續使用,致使發生系爭火災 事故。是被告艾克爾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且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況依火災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為使用氧 氣乙炔不慎所致,然被告艾克爾公司並未曾同意桂昌公司可 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切割,但原告卻認起火之原因係因不當堆 放雜物所致,顯與事實不符。且桂昌公司於施作工程時,每 日均會提供每日作業安全宣傳單,其上關於「氧氣乙炔接裝 置」乙項,並未勾選,更足見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被告艾克 爾公司並不知悉也未同意桂昌公司使用氧氣乙炔進行拆除事 宜。
⒌再者,被告艾克爾公司並未違反原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就此須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因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艾 克爾公司之承攬人桂昌公司之下包商使用氧氣乙炔所造成,



故被告艾克爾公司並非實際施工之單位,自無從依建築法第 63條之規定加以負責,況本件起火之原因與系爭廠房之結構 及設備並無相關,亦難認被告艾克爾公司須就此依建築法第 77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負責。再者,原告並非被告艾克爾公 司之勞工,顯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之1 、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欲保障之客體,原告無從依此部分 規定,要求被告艾克爾公司負責。另民法第189 條於實務上 均優先於191 條之適用,是被告依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既 已毋庸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應再以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 加以論究。至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內容,則詳如附表所 示。
⒍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桂昌公司部分:
⒈本件被告桂昌公司雖承攬被告艾克爾公司系爭廠房之系爭工 程,並將部分拆除作業轉包予被告鴻潤公司,鴻潤公司又由 被告郭文生施作現場之拆除,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由 被告郭文生指揮其雇用之訴外人林松川於現場採用氧氣乙炔 切割方式拆除,此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確認被告 桂昌公司每日施工前均有安排安全講習並交代施工應特別注 意之事項,且施工現場備有滅火器及一名觀火員於現場戒護 ,於施工之監督指揮上並無疏失。又被告桂昌公司並不知亦 未容許氧氣乙炔於系爭火災區域內使用。對於系爭火災造成 之損害應無可歸責。
⒉另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因於系爭廠房內不當擺放雜物所致, 而本件置放於系爭廠房燒毀之物品係屬訴外人諾發公司所有 ,且經被告艾克爾公司及系爭執行案件函請諾發公司應於10 6 年9 月19日限於文到15日內搬移。又被告桂昌公司雖於承 攬時有發現系爭廠房內有堆置物品,影響施工進行,惟並不 知該些物品並不得移置,是以,施作過程中,即一直要求被 告艾克爾公司移動現場諸多物品,而經被告艾克爾公司之人 員表示,不能移動訴外人諾發公司之物品,故就未移置物品 之責任,非可歸責於被告桂昌公司。至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 答辯內容,則詳如附表所示。
⒊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鴻潤公司:
⒈被告桂昌公司係找被告郭文生承接系爭拆除工程,惟被告桂 昌公司要求被告郭文生須以公司名義為訂約當事人,因當時 被告鴻潤公司與被告郭文生有業務上之往來,經由被告郭文



生之請託,遂同意讓其以被告鴻潤公司名義與被告桂昌公司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故實際上施作系爭拆除工程之人係被告 郭文生,而被告鴻潤公司並無參與,僅為單純借名關係。是 被告鴻潤公司並無不法行為、更無任何可歸責性、違法性可 言,遑論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鴻潤公司同意被告郭文生以 被告鴻潤公司名義承接系爭拆除工程之間,不具備任何相當 因果關係。詳言之,就侵權行為之各要件,被告鴻潤公司無 一具備,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⒉又被告郭文生進場拆除系爭廠房之庫版牆及天花板時,其初 始係以砂輪機、電鋸等工具依序拆除庫板牆及天花板,然因 被告桂昌公司表示進度太慢,要求被告郭文生趕工施作,故 被告郭文生於106 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葉裕偉(即被告桂昌 公司現場監工),提出要使用氧氣乙炔以加快拆除作業,訴 外人葉裕偉遂表示同意,惟要求被告郭文生需自行準備監火 人員及滅火器。但因案發現場堆滿保麗龍等雜物,被告郭文 生請求訴外人葉裕偉派員將現場雜物移往他處,但訴外人葉 裕偉回覆被告桂昌公司人手不足,要被告郭文生自行處理。 嗣於106 年11月23日上午,氧氣乙炔、滅火器等工具陸續進 場到位,被告郭文生通知訴外人葉裕偉已準備好相關工具, 並要求其確認,嗣經被告桂昌公司另一名監工范仁達確認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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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