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92號
TYDV,107,重訴,492,202003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謝心琪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邱慶雲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   告 邱慶和 
被   告 邱慶松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   告 邱瑞鳳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   告 邱千容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   告 邱千倚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   告 謝幸容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   告 邱清平(邱慶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   告 邱清彥(邱慶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   告 邱婉茹(邱慶輝之繼承人)

上十人共同 余樹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宗德 
      陳思穎 

      張文秀(張邱瑞桃之繼承人)


      張吉永(張邱瑞桃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邱清賢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邱慶輝、張邱瑞桃邱慶雲邱慶和邱慶松邱瑞鳳邱千容邱千倚陳宗德、陳 思穎、謝幸容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建物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確切金額待測量後 陳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後於107 年10月17日追加已歿邱慶輝之繼承人邱清 平、邱清彥邱婉茹三人為被告(此有該追加狀附本院卷第 66頁、第73頁),另於108 年1 月17日追加張邱瑞桃之繼承 人張昌任張文玉張文美張文華張文秀張吉永等人 為被告(參本院卷第112 頁),後於109 年2 月4 日具狀撤 回關於張昌任張文玉張文美張文華之訴訟(參本院卷 第280 頁)。另就聲明部分則於108 年10月5 日、108 年10 月18日具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言詞變更為:㈠被告等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8日 申地法土字第10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本院 卷第244 頁)所示之建物及黑色磚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8,780 元,及自起訴狀或追加被告狀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就第2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卷第216 頁、第217 頁、第226 頁、第227 頁、及第 287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撤回被告部分,乃係追加須 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且撤回部分,亦未經當事人異議;另聲 明變更部分,係基於同一無權占有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且 係減縮及擴張請求之聲明,及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位 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謝春成(應有部分權利原為7 分之1 )與訴外人 謝順松謝松錦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已歿之邱 慶輝、張邱瑞桃與被告邱慶雲邱慶和邱慶松陳宗德邱瑞鳳邱千容陳思穎邱千倚謝幸容等人所有、門牌 號碼編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詳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卻無正當理由,亦未經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張邱瑞桃已於98 年10月22日死亡,並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吉永張文秀繼承其 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另邱慶輝則於104 年1 月20日死亡, 並已由其子女即被告邱清平邱清彥邱婉茹繼承對於系爭 房屋之權利,是被告等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再原告之父於106年7月23日死亡後,原告與其餘謝春成之子 女謝震緯謝添福、李謝玉嬌謝玉美謝玉珍謝梅枝同 為謝春成之合法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49分之1 ,而為系爭土地之現登記所有權共有 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828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建物及黑色磚牆,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再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致原告等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但書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依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 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8,780 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千容部分:我是繼承而來,若不需要負擔費用,也同 意原告拆除,我並沒有因該建物而受有利益,不應向我請求 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宗德陳思穎部分:我們也是繼承而來,若是原告的



,我們願意返還,我們也不知道是誰原始興建該建物,且被 告二人並無進行訴訟之意願,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邱慶和部分:系爭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除黑色磚牆以外 )應為其母親邱何菊妹從新竹地方法院所拍得,該房屋之門 牌號碼原為16號,在63年9 月24日改編為32號,即為現地址 。至如附圖37-2⑽所示之黑色磚牆並非伊或伊母親邱何菊妹 所興建,亦非伊等家族所興建,伊無權利同意拆除與否。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邱慶雲邱慶松邱瑞鳳邱千容邱千倚陳宗德陳思穎謝幸容邱清平邱清彥張文秀張吉永之訴訟 代理人邱清賢
系爭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除黑色磚牆以外),應為被告邱慶 和等人之母親邱何菊妹從新竹地方法院所拍得,該房屋之門 牌號碼原為16號,在63年9 月24日改編為32號,即為現地址 。至如附圖37-2⑽所示之黑色磚牆並被告等人或邱何菊妹所 興建,亦非被告家族所興建,被告無權利同意拆除與否。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邱慶雲邱慶和邱慶松邱瑞鳳邱千容邱千倚謝幸容邱清平邱清彥邱婉茹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余樹田 律師:
由訴外人邱何菊妹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所購得之系爭房屋現應 僅存小部分殘存建物坐落於37-2地號土地上,而該房屋係於 日據時代即已興建,且由原告及其謝氏家族占有使用並於46 年間設籍使用。而系爭房屋之現況,已不見日據時代所大量 使用之木材建材,只見大批垃圾及被改建後之鐵捲門、白鐵 門、鐵皮浪板、預鑄水泥窗、鋼筋混凝樑柱等現代建材,且 水泥窗還經以鐵皮封死,鐵拉門、白鐵門亦均由內側拴死、 鎖死。要進入該等房屋,尚須自該房屋左側由原告出租予他 人所經營之服飾店(即中正路34號)始能進入,足見系爭由 被告等人所繼承之房屋,業經原告及其家族於66年間拆毀, 而新建為一樓平房,並新登記為中壢區石頭段1524建號使用 ,且申請中正路32號、34號門牌,如今原告卻在見其所建房 屋已頹敗後,要求被告加以清除及訴請不當得利,顯於法不 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謝春成於44年2 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 所有權,並於81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而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謝春成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 分之1 ,嗣謝春成於106 年 間死亡後,原告與其他謝春成之繼承人共7 人繼承謝春成之 財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共有)即為49分之1 ,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第一類登記謄本、謝春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附 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36頁可參。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不含黑色磚牆部分),原為 磚造二層樓房(當時門牌號碼編號為中壢鎮石頭里八鄰中正 路16號),於46年1 月間開始核課房屋稅,該房屋原為邱慶 國(已歿)、邱慶輝(已歿)及被告邱慶雲邱慶松、邱慶 和等人所有,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56年3 月20日拍賣, 而由邱慶輝(即被告邱清平邱清彥邱婉茹之父)、張邱 瑞桃(即被告張文秀張吉永之母)、邱瑞枝(即被告陳宗 德、陳思穎之母)、邱慶國(被告邱千容邱千倚謝幸容 之父)及被告邱慶雲邱慶和邱慶松邱瑞鳳等人之母【 邱何菊妹】所拍定,嗣邱何菊妹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即已 歿之邱慶輝、張邱瑞桃邱瑞枝邱慶國及被告邱慶雲、邱 慶和邱慶松邱瑞鳳等人所繼承,後邱瑞枝邱慶國復分 別死亡,再由伊等繼承人陳宗德陳思穎邱千容邱千倚謝幸容等人加以繼承,迄今仍登記邱慶輝、張邱瑞桃、及 被告邱慶雲邱慶和邱慶松邱瑞鳳陳宗德陳思穎邱千容邱千倚謝幸容等人為該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且為公同共有,該房屋門牌則於63年9 月24日經申請新編 門牌號碼為中壢市○○里0 鄰00號之現地址,此有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原始稅籍登記表、臺灣新竹地 方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門牌申請證明書等資料文件附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95 頁至第195 頁、第292 頁可稽。
㈢原告之父母謝春成、謝呂細蘭,前於46年3 月6 日均在當時 門牌號碼仍編為中壢鎮石頭里八鄰中正路16號之系爭房屋設 立新戶,後謝呂細蘭於56年1 月31日遷出。另其等之子女謝 玉華、謝梅枝謝玉嬌謝玉美謝玉珍等人,若非隨同父 母一起於46年3 月6 日設籍於上址,即係於該址出生,並均 於56年1 月31日隨同母親謝呂細蘭遷出該址。至謝春成則係 於52年4 月13日因故遷出,但於54年12月24日又遷入,並直 至77年12月20日始遷出改設於中正路34號處,此有該戶戶籍 謄本及謝春成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參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1 頁、第35頁可參。




㈣桃園市○○區○○段0000○○○號,係於66年5 月12日新建 於系爭37-2地號、37-78 地號土地上,並編建物門牌號碼為 中壢市○○路00號、32號(下稱1524建號建物),該建物曾 因債務人即原告之父謝春成之稅捐債務問題,而經稅捐處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66年5月12日以65年度財執字第000 00號案為查封登記(後於66年6 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於 72年1 月25日又因債務人謝春火積欠訴外人易正隆之債務問 題,而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196 號案再度為查封登記(後 於72年3 月21日塗銷查封),此可參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 4 頁及第292 之5 頁。
邱慶輝已於起訴前之104 年1 月20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邱 清平、邱清彥邱婉茹繼承,有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資料附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可參。
㈥張邱瑞桃已於起訴前之98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昌任張文玉張文美張文華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僅由繼承人 張文秀張吉永等人合法繼承,有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8 頁、 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 繼字第55號及58號拋棄繼承案卷確認無誤。四、本院之判斷: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之房屋為被告等 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情形為何?㈡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㈢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地位,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情形為 何?
經查,系爭房屋原為磚造之二層樓樓房,已如前開不爭執事 項㈡所示。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該房屋頹敗,已無 屋頂,只剩為牆垣之磚牆(其上並有設置窗戶、鐵門,如判 決附圖37-2( 0)、37-2( 4)、37-2( 6)、37-2( 7)、37-2( 8)、37-77( 0) 、37-78( 0) 所示),但該等磚牆所附連圍 繞之各處,其上乃遭堆置許多雜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另於系 爭房屋面對道路處,另經人設置一道黑色磚牆(其上並設置 鐵門,但上鎖,如附圖編號37-77( 10)所示,面積為0.3 平 方公尺),且於黑色磚牆至道路處間之騎樓地面,亦仍有地 板磁磚之設置(如判決附圖編號37-2( 9)所示),詳如判決 附圖及附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6 頁至206 頁所示之勘驗筆



錄及勘驗當日拍攝照片。是以,自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整體 結構觀之,該房屋實已不能再遮風雨,應已非屬建物,故本 院以下即就如附圖所示之磚牆、黑色磚牆及騎樓等,均改稱 系爭地上物。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 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 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 向全體返還共有物。
⒉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 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 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增訂 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 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 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 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準此,上開法條(即民法 42 5條之一第1 項)所謂之『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 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形」,此亦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所採 之見解。
⒊是查,系爭房屋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且該房屋係於 46年1 月開始編定稅籍核課房屋稅,而原告之父母復於同年 3 月6 日即已於該房屋新設戶籍,原告之父復於44年2 月17 日即已因繼承而成為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 81年11月23日),均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則該房 屋為原告之父或其先人所興建之可能性極大。再查,該房屋 於56年3 月20日由邱何菊妹拍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前,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邱慶國(已歿)、邱慶輝(已歿)及被告邱慶 雲、邱慶松邱慶和等人,然原告之母及兄姐卻直至56年1 月間始自該處遷移戶籍、原告之父並至77年12月20日始遷出 改設於中正路34號處,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述,是可認 該房屋實際上自46年間至56年間,甚至至77年間之占有使用 人均應為原告之家人,故該房屋確可疑為原告父或其先祖所 興建。準此,系爭房屋由原告之父興建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時,原告之父既為該房屋坐落土地之共有人,縱因之後該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該房屋對於系爭土地而言, 依法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應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然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僅存些許磚牆存留系爭土地上,更無屋頂,故該等地上 物若確為系爭房屋所餘留者(詳如後述),亦應認無法再為 使用,故最後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等人,即無 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合先敘明。
⒋但再查,參以被告所提出附本院卷第262 頁被證三所示1524 建號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此份資料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送 達原告,原告雖稱此為被告臨訟杜撰,詳細再以書狀陳報, 但嗣未再就此為任何爭執,此可參本院卷第273 頁),可知 該建物係於66年5 月12日新建於系爭37-2地號、37-78 地號 土地上(不包括37-77 地號),並編建號為1524建號,且建 物門牌號碼編為中壢市○○路00號、32號,該等建物更曾因 債務人謝春成即原告之父之稅捐債務問題,而經稅捐處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66年5 月12日以65年度財執字第0000 0 號案為查封登記(後於66年6 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於 72年1 月25日又因債務人謝春火積欠易正隆之債務問題,而 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196 號案再度為查封登記(後於72年 3 月21日塗銷查封),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述,顯見該



等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謝姓人士,而為原告之父或親屬,且 加以占有使用,並非被告等人或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或親屬 ,始會遭執行處為查封登記,此亦核與上述原告之父設籍在 32號房屋處直至77年12月20日一情相吻合,是現系爭37-2、 37 -78地號土地上所遺存如附圖所示之磚牆地上物,實應為 1524建號建物之遺跡,而非系爭房屋之遺跡,僅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資料仍經留存未經廢止而已(縱認該1524建號建物 非屬新建,仍為系爭房屋,亦應認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再 轉讓給原告之父或其親屬) 。中壢地政事務所並稱上開建號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因執行處查封,始臨時編定 1524建號,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是該臨時建號所表彰之 建物應非原系爭房屋,而係經於66年5 月12日前所重建後由 原告之父謝春成或其親屬取得所有權之建物;且參以該中壢 市○○路00號房屋亦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參本院卷第 292-4 頁),確與上開中壢地政事務所所述相符。再該1524 臨時建號建物原編定之門牌號碼為34號、32號,而關於34號 部分,現為原告所出租他人經營服飾店之建物(下稱34號房 屋),且於勘驗當日,系爭房屋舊址面對道路處,復經興建 如附圖所示之黑色磚牆,該磚牆上之門復經鎖死,被告亦無 鑰匙可進入,本院及現場人士尚須經由原告指引借道進入該 34號房屋內部後,始能從34號房屋所開設專向系爭房屋舊址 內部之門(參本院卷第201 頁),通行進入系爭房屋舊址內 部勘驗及拍攝照片,此亦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及當日拍攝之現 場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179 頁至第186 頁、第197 頁至第20 6 頁可參。足見能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舊址所在處者,僅34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承租人。且該34號房屋內所開設進入系 爭房屋舊址之門,除能通往系爭房屋舊址以外,無法通往其 他處所或對外之道路,故該門之設立,顯為使用34號房屋之 人專通系爭房屋舊址內部所設,兩處間關係密切,此確與上 開1524臨時建號建物上同時設有34號、32號門牌之密切關係 相符。即系爭房屋之舊址實已經新設之32號房屋所取代。再 關於系爭37-77 土地上坐落之磚牆面積僅為1 平方公尺,應 非系爭房屋自46年興建後歷經60餘年後仍可遺留之遺跡者, 應為興建1524臨時建號建物之人所一併興建,而屬新建32號 房屋之一部分;縱認此部分仍屬系爭房屋舊址之一部,亦因 附合在1524建號建物上,而成為該152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 被告等人雖已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但對此仍無拆屋 之權能,亦非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地上物。故如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包括磚牆、黑色磚牆及地板),既非被告等人所有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請求被告等人加以拆除,即屬無據。至系爭土地遭上開地上 物所附連圍繞之空地上雖遭堆置廢棄物,並無地上物,然該 土地上既曾遭新建32號房屋,故應非被告等人或其等之被繼 承人等人所使用並堆置;且該處於現實上,除34號房屋所有 權人及承租人可進入外,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人並無從進入 ,遑論加以占有使用並丟棄廢棄物,而原告對此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再主張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 示之各部分,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部 分,亦屬無據。
⒌又被告既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拆屋之權能,原告復無法證明 被告等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8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及磚牆並返還 系爭土地全部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