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24號
TYDV,107,重訴,22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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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呂貞儀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呂翁麗雪(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政哲(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思穎(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翰(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呂學貴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0月12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呂翁麗雪呂政哲呂思穎呂宗翰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呂學貴除戶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8至125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一)確



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重編前為蘆竹 鄉蘆竹村5 鄰蘆竹93之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鄭慶輝共有所有權存 在。(二)被告呂學貴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6 日經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呂貞儀應持桃園市政府建設局於84年11月6 日 核發之84蘆鄉建證字第906 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 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瑰寶公司與鄭慶輝共有。(四)確認原告瑰 寶公司及鄭慶輝與被告呂貞儀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重測前為蘆竹段293 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五)被告呂學貴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9 月21日經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瑰寶 公司與鄭慶輝共有;第一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瑰寶公司與鄭慶輝新臺幣(下同)38,234,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呂貞儀應給付原告瑰寶公司與鄭慶輝38,234,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 追加、變更後,於108 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系爭房屋原告瑰寶公司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0.2885、原告鄭慶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0.7115存在 。(二)被告呂翁麗雪呂政哲呂思穎呂宗翰應將系爭 房屋於96年12月6 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呂貞儀應持桃園市 政府建設局於84年11月6 日核發之84蘆鄉建證字第906 號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瑰寶公司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0.2885、原告鄭慶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0.71 15。(四)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瑰寶公司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0.2001、原告鄭慶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0.7999 ,與被告呂貞儀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五)被告呂翁 麗雪、呂政哲呂思穎呂宗翰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於96年9 月21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六)被告呂貞儀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瑰寶公司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0.2001、原告鄭慶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0.7999;第



一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系 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瑰寶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0.2001、原告鄭慶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0.7999。(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呂 貞儀應給付原告瑰寶公司7,834,539 元、原告鄭慶輝30,400 ,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等情,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原告與被告呂貞儀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 之爭執,與原訴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原告所 為追加原告鄭慶輝、變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瑰寶企 業司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鄭慶輝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 被告呂貞儀名下,系爭房屋為其出資建造,詎被告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權利濫用而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學貴,準此,堪認原告瑰寶公司 與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有無所有權存在、系爭土地有無與被 告呂貞儀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瑰寶公司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如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則其在私法上 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故依上開見解,原告瑰寶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惟原告鄭慶輝提起本訴, 因受既判力所及,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詳如下述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 號確定判決 認定,原告瑰寶公司之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之C 帳戶(下稱系爭C 帳戶)曾先後匯款到原告鄭慶輝 之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依序分別稱系爭A 帳戶、B 帳戶)帳戶 內,因此系爭A、B帳戶之款項與原告瑰寶公司之營業所得



混合,屬原告所共有。原告鄭慶輝於81年間向訴外人邱葉梅 英購買登記在其子邱垂冬名下之系爭土地,由原告鄭慶輝名 義簽發支票以帳戶轉帳兌領,原告鄭慶輝出資19,989,000元 ,原告瑰寶公司出資5,000,000 元,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鄭 慶輝0.7999、原告瑰寶公司0.2001,屬原告所共有。原告鄭 慶輝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伊依當時之法令無自耕農身分不能 辦理登記,但伊之配偶即被告呂貞儀,其父親呂理社具自耕 農身分,伊遂委請被告呂貞儀申辦自耕農身分,被告呂貞儀 應允而於82年2 月13日將戶籍遷回其父親戶籍內,以幫農身 分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原告鄭慶輝指示邱葉梅英於84年1 月 16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呂貞儀名下。原告鄭慶輝另 於83年間借用被告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除以原告瑰寶公司 名義簽發面額600,000 元之支票以系爭D帳戶兌領,其餘以 原告鄭慶輝名義簽發支票以系爭A帳戶轉帳兌領,原告鄭慶 輝出資1,480,000 元,原告瑰寶公司出資600,000 元,出資 比例分別為原告鄭慶輝0.7115,原告瑰寶公司0.2885,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共同取得所有權,作為原告瑰寶公司 之工廠及倉庫使用。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屬原告共有,竟於 96年8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呂貞儀將系爭房 地售予被告呂學貴,並於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被告呂學貴於96年12月6 日辦 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呂學貴名義,是被告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屬無效,原 告鄭慶輝乃終止與被告呂貞儀間借名契約,又原告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呂貞儀名下,形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出賣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呂貞儀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後被告呂貞儀呂學貴意圖使原告無法繼續經營,其權利之 行使係以加害於第三人之意思目的為之,屬權利濫用,上開 買賣屬無效,則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並已終止借名契 約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被告呂翁麗雪呂政哲、呂思 穎、呂宗翰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持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倘鈞院認前開主張無理由,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共有, 且與被告呂貞儀有委任關係,竟合謀侵害原告對被告呂貞儀 之委任關係取得物或權利返還請求權,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被告呂學貴,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即系爭房地,或請 求被告呂貞儀受委任,竟逾越權限將系爭房地出售,應給付 原告之損害賠償即系爭房地價值及利息等語,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
原告鄭慶輝前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呂貞儀 名下,並主張被告呂貞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呂學貴 之行為屬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行為,業經鈞 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下稱前案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 號(下稱前案第二審)、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三審 ,前案全部審級合稱前案)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是就同一 訴訟標的於本案復主張係伊與原告瑰寶公司共有,姑不論其 主張前後不一,原告鄭慶輝部分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不得再於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系爭判 決理由認定原告鄭慶輝之帳戶內款項與原告瑰寶公司之營業 所得混合,已難明顯區隔何者屬鄭慶輝或瑰寶公司所有資金 等語,無非係在說明原告鄭慶輝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 系爭房屋之款項均為其個人自有資金云云不可採,尚難據此 推論原告鄭慶輝之帳戶內款項已為混合物而屬原告共有;再 者,原告瑰寶公司為一家族企業,由原告鄭慶輝擔任代表人 ,於78年起至85年間,自原告瑰寶公司之系爭C帳戶匯款至 原告鄭慶輝之系爭A、B帳戶共58,900,000元,上開款項之 各匯款均係基於原告瑰寶公司與其代表人鄭慶輝間之讓與合 意而移轉,從而原告瑰寶公司已喪失上開款項所有權,自不 得於本案主張以系爭A、B帳戶內款項購買之系爭房地為共 有。另,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雖係由原告分別開立渠等名義 之支票支付,惟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呂貞儀於77年間起於 瑰寶公司掌管會計及財務,而與原告鄭慶輝共同經營瑰寶公 司,則瑰寶公司所得利益應同歸原告鄭慶輝與被告呂貞儀所 有,是原告鄭慶輝無法證明伊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 興建系爭房屋,並管理、使用,且與被告呂貞儀間有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被告呂貞儀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呂學貴 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協同被告呂學貴將系爭房屋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呂學貴名下,並無受有不當得利,或因 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又被告呂貞 儀固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惟充其 量為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呂貞儀出售借用物毋需徵 得使用人之同意,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鄭慶輝部分: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 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 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2.查,原告鄭慶輝於前案主張:伊於81年間向訴外人邱葉梅英 購買登記在其子邱垂冬名下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屬農地 ,依當時之法令,登記名義人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伊無自耕 農身分不能辦理登記,但伊之配偶呂貞儀父親呂理社具有自 耕農身分,呂貞儀基於父女關係較易取自耕農身分,伊遂委 請呂貞儀申辦自耕農身分,呂貞儀乃於82年2 月13日將戶籍 遷回桃園市蘆竹區盧竹95號其父親呂理社戶籍內當幫農,再 以幫農身分取得自耕農身分後,伊乃指示邱葉梅英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於呂貞儀名下,並於84年1 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 之登記。伊另於83年間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出資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瑰寶公司 工廠及倉庫使用,系爭房屋係由伊獨資興建,應由伊原始取 得所有權。詎呂貞儀2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8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呂貞儀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學 貴,並於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呂學貴,及協同呂學貴於同年12月6 日辦理系爭房 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呂學貴名義。然呂貞儀2 人均明知 系爭房地屬伊所有,呂貞儀竟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呂學貴,其2 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伊業已以 97年10月3 日準備書( 四) 狀,及99年9 月15日補正上訴聲 明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伊與呂貞儀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呂貞儀2 人間之買賣行為,既已侵害伊對呂貞儀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代位呂 貞儀請求呂學貴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呂貞儀並 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原狀為伊所有。倘若認呂貞儀2 人間之買賣行為並非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撤銷呂貞儀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上開請求權請先審酌無權處分,次審酌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如均無理由,再審酌撤銷詐害行為。另呂貞儀 因侵害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前案第一審聲 明:㈠先位聲明:1.呂學貴就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21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2.呂貞儀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3.確認系爭房屋為鄭慶輝所有 。4.呂學貴就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6 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1.呂貞儀應給付鄭慶輝27,069, 000 元,及自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案第一審判 決呂貞儀應給付鄭慶輝208 萬元本息,駁回鄭慶輝先位之訴 及其餘備位之訴;鄭慶輝呂貞儀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鄭慶輝於上訴後就先位之訴中關於請求確 認系爭房屋為原告鄭慶輝所有部分撤回,並追加請求呂貞儀 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暨就備位之訴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 第1 項、第544 條等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呂貞儀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並為上訴聲明:㈠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1.原 判決關於駁回鄭慶輝後開第2 、3 、4 項部分廢棄。2.呂學 貴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9 月21日經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3.呂學貴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6 日經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4.呂 貞儀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5.呂貞儀應 持桃園市政府建設局於84年11月6 日核發之84蘆鄉建證字第 906 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㈡ 變更備位之訴部分:呂貞儀應給付鄭慶輝27,069,000元,及 自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鄭慶輝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請求撤銷呂貞儀呂學貴間就系爭房 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敗訴後,未據其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告鄭慶輝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經訴之變更後,視為撤回,已如前述,下不贅述〕。 業經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 號以認定原告鄭慶輝於 前案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備位變更之訴均駁回、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並駁回原告鄭慶輝於前案之 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 卷宗核閱無訛。
3.觀諸本件原告鄭慶輝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前案主張係 原告鄭慶輝完全出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本件主張原告鄭 慶輝與瑰寶公司共同出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然就原告鄭 慶輝部分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當事人、聲明均相同,本件應 屬同一事件無疑,是基於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鄭慶輝提起 之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均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原告瑰寶公司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前案中,原告鄭慶輝主張係由伊一人出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等語,歷經前案多次事實審審理,並未變更其主張,於確 定敗訴後,本件卻改稱由原告鄭慶輝與原告瑰寶公司共同出 資,顯係為提起後訴臨訟編造,原告主張瑰寶公司有實際出 資乙情,已難採信,再查,前案第二審判決雖認定:經比對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行101 年7 月 24日營清字第1010023869號函檢附之鄭慶輝於華南銀行桃園 分行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依序分別稱系爭A 帳戶、B 帳戶),及瑰寶公司於華南銀 行桃園分行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依序分別稱系爭C 帳戶、D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外放證物)結果,以鄭慶輝名義簽發,用以支 付購買系爭土地之5 紙支票,其中發票日期81年10月6 日、 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係以鄭慶輝之系爭A 帳戶轉帳兌領( 轉帳日期81年11月7 日),其餘發票日期82年2 月2 日、面 額分別為8,989,000 元、600 萬元,發票日期82年3 月20日 、面額分別為3,503,300 元、1,496,700 元之4 紙支票,則 均係自鄭慶輝之系爭B 帳戶轉帳兌領。另用以支付興建系爭 房屋之5 紙支票,其中以瑰寶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期83年 8 月31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係以瑰寶公司之系爭D 帳戶 兌領(兌領日期83年9 月5 日),其餘以鄭慶輝名義簽發, 發票日期分別為84年1 月18日、85年9 月30日、85年10月4 日、85年11月1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195,000 元、20萬 元、585,000 元之4 紙支票,則係以鄭慶輝之系爭A 帳戶轉 帳兌領。另參以瑰寶公司之系爭C 帳戶曾先後於78年7 月17



日、82年3 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500 萬元至鄭慶輝之系 爭B 帳戶;又分別於80年12月26日、80年12月31日、83年6 月28日、83年7 月14日、83年9 月6 日、83年11月26日、85 年3 月21日、85年5 月2 日、85年7 月24日,依序各匯款 500 萬元、200 萬元、600 萬元、400 萬元、1,000 萬元、 500 萬元、200 萬元、1,500 萬元、440 萬元至鄭慶輝之系 爭A 帳戶,此有呂貞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在卷可參〔見前案更( 一) 卷第169 頁至第190 頁〕, 並為鄭慶輝所不爭執,顯見鄭慶輝之系爭A 、B 帳戶內之款 項與瑰寶公司之營業所得混合,已難明顯區隔何者屬鄭慶輝 或瑰寶公司所有資金。再者,鄭慶輝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以系 爭A 、B 帳戶內用以支付前揭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 之款項係其個人自有資金。是其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 ,系爭房屋亦係其出資興建云云,尚乏依據;呂貞儀辯稱係 以其與鄭慶輝共同經營瑰寶公司所得利潤購買系爭土地及興 建系爭房屋供作瑰寶公司之工廠及倉庫使用等語尚非虛假等 情,此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是以,細譯前案判決, 其實並未正面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瑰寶公司及 原告鄭慶輝共同出資,而係認為被告呂貞儀辯稱自系爭A 、 B 帳戶將瑰寶公司經營所得之利潤用來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 系爭房屋等情較為可採。原告瑰寶公司僅執此理由,將前案 第二審判決文字斷章取義,卻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實際出資,實難逕採。
3.綜上所述,原告瑰寶公司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 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8 條、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第213 條、第541 條、第113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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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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