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8號
TYDV,107,重勞訴,8,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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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馮澤源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終止 。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至反訴原告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反 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貳佰陸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 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仁 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徐國晉,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2至124頁),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 違反原告之門禁管制等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訴請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 年11月14日起終止,及確認被告 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 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之暴力行為致原告員工受傷, 經原告另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如後 述。雖原告主張備位部分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均有不同, 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勞雇關係所生爭執,核其請求之基 礎社會事實同一,依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原名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於10 5年12月6日以前為台塑關係企業之成員公司,於105年12 月 6日經美光集團投資而成為美商美光集團之子公司,並於106 年3 月間更名為原告,另於105年8月間,原告之員工組成企 業工會(下稱工會),並由被告擔任理事長。又原告與工會 曾針對一般工會訪客入廠申請(秘書以外),達成原則上由 工會三日前向原告申請(需提供入廠人員相關資料送交原告 之人資處審核,由人資處開立進出廠憑單),臨時突發狀況 再由原告提供協助。
⒉又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之下班時間,向原告人資 部提出工會訪客將於翌日上午8 時到訪之申請,原告因無合 理審核時間致不及處理,故拒絕被告此次申請。詎被告竟於 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以員工身分於原告線上訪客系統 ,明知該訪客入廠並非與被告工作執掌權責相關,仍於入廠 事由處勾選「業務」(business)之不實事項,復於該日上 午約9 時許,在未經原告大廳之保全進行訪客換證下,以自 己之員工識別證使該訪客進入三爪門後方之原告管制區,於 停留約3 小時後,再以相同方法讓該名訪客離開管制區。故 被告前述多次違反門禁之行為,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原告已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1 時許對被告以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當場交付解僱通知書。嗣被告向勞動部申請裁決,



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勞裁會)以106 年 勞裁字第70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70號裁決),認定原告 解僱行為無效,並應回復被告原任職位及給付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債權,原告不服系爭70號裁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 年11月14日起終止。②確 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部分:
縱原告前述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但被告於10 6年10月14 日下午,於原告與工會擬進行團體協商開會時, 闖入原告管制區之會議室,先向在場原告會議代表 Gregory Tollefson (原告美國母公司之法務主管)大聲咆嘯,隨即 將手中筆記本用力砸往桌面,並接續數度拿起會議桌上未開 封之礦泉水瓶向原告會議代表及2名外部律師等人丟擲,並 擲中原告法務處處長潘思潔致傷,原告就被告前述之暴力攻 擊行為,已於106 年11月24日對被告寄發函文,以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106 年11 月25日收受)。嗣被告認屬不當勞動行為,向勞動部申請裁 決,經勞裁會以107年勞裁字第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7 號裁 決)駁回被告裁決之請求,而被告施行暴力攻擊行為,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傷害罪提起公訴 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 年11月25日起 終止。⒉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針對第1次解僱部分:
⒈原告與工會雖達成原則上於3 天前告知原告訪客入廠,但另 有約定若有臨時入廠之需求時,原告會盡力協助,故並無強 迫工會須於三日前提出訪客申請,否則不得入廠之約定。而 工會秘書陳彥凱原預計於105 年10月26日參加工會會議,因 臨時有事,改由桃園市產業工會秘書長葉瑾瑜代理,而被告 已先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之上班時間,將工會訪 客入廠變更乙事通知原告人資處員工吳文良,而陳彥凱更於 106年10月25日下午4點50分時許上班時間,亦將前情通知吳 文良,更告知需協助開立工會訪客即桃園市產業總工會葉瑾 瑜入廠、單位、入廠目的,然原告收受通知後,其人資人員 吳文良、姚姿瑋、劉素齡彭郁芬等人於106 年10月25日晚 間9 時30分進行內部討論後,卻於翌日向被告謊稱臨時通知 無法聯繫主管而拒絕入廠,此舉顯與前述所稱原告會盡力協 助之共識不符,且亦無原告所稱無合理審核期間之問題。 ⒉又被告為使工會會議順利進行,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15 分許,在原告之線上訪客登記系統以「Business」事由申請



入廠(該次訪客入廠目的係為參與工會理監事會議,屬公司 業務往來),並經訪客登記系統批准,故訪客葉瑾瑜即有權 進入原告公司進行與工會相關事務。
⒊另原告已非台塑關係企業,故原告所提出台塑關係企業出入 廠管理規則即非原告之工作規則;另原告提出之團隊成員手 冊未送交桃園市政府核備,亦非原告之工作規則,且該內容 提及與工作規則有衝突時,工作規則將優先適用,故原告所 引用該手冊之懲處規定既與目前有效之工作規則有違,亦不 適用。況被告縱有違反門禁管制之行為,依目前有效之工作 規則亦僅得記大過乙支而已,亦非遭受即刻解僱。再者,被 告前透過線上訪客登記系統完成申請,而該工會訪客入廠目 的係指導工會會務,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實難與原告所 引用該工作規則之免職條款相提並論。
㈡針對第2次解僱部分:
⒈原告與工會擬定106 年11月14日下午就團體協約進行討論, 原告故意選擇於該日上午對被告解僱,目的係為嚇阻工會於 團體協約時替員工與原告爭取權利。而被告於該日上午遭原 告不當解僱,且遭禁止參加團體協約協商會議,被告為向美 國總公司之代表Gregory 表達對前不當解僱行為之嚴正抗議 而進入會議室,並於進入後將手持筆記本摔向桌面並將桌上 瓶裝水砸向會議桌,目的僅係向美國總公司之代表表達其遭 原告打壓,更為勞工權益上之陳情抗議,意在尋求美國總代 表之協助,並非針對在場之任何人,核屬工會活動言論範疇 ,原告應為容忍,不得執此作為解僱事由。
⒉況第二次解僱之行為,係建構在以「第一次解僱無效」之條 件為前提,而解僱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單獨行為附條件者 ,無效,故原告第二次解僱行為應為附條件之終止行為,對 被告極為不利,準用民法解除權規定,該附條件單獨行為無 效。且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第一次解僱被告後,在被告未 復職或未定暫時狀態而暫時維持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之前,依 原告之認識,被告顯然非其員工,但原告卻又以被告之前述 行為再度進行解僱,原告此舉無疑係要求非公司員工之他人 ,有遵守原告之工作規則義務,已背於一般人之經驗邏輯。 ⒊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傷害員工之理由及故意,又欠缺錄影監 視畫面可作為被告曾涉傷害之佐證,實難僅憑員工之指述即 認定被告有傷害原告員工之行為;且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 係患者自述之症狀,並非醫師本於客觀狀況判斷後之紀錄, 而原告所提健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更曾遭法院認定有矛盾誇 大之虞而不予採信,自不得憑此證明員工因此受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對其解僱屬不當勞動行 為,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經勞裁會作成確認原告於106 年11 月14日解僱被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且原告應回復被告之原任職務及給付 薪資等情,此有系爭70號裁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 至53頁)。被告復認為原告前述第2 次之解僱行為,屬不當 勞動行為,另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經勞裁會駁回其裁決之請 求等節,亦有系爭7號裁決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9 至165 頁),而就此2 次解僱之合法性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僱傭關係暨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被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判 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57、358頁): ㈠被告月薪自106年3月1日起調整為新臺幣(下同)6 萬8,903 元。
㈡被告為工會第一屆理事長,任期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9 年8 月2日止。
㈢兩造曾於106年6月27、28日第三次團體協商會議中就工會訪 客(工會秘書除外)之入廠申請,達成原則上由工會三日前 向原告申請,臨時突發狀況再由原告提供協助之約定。 ㈣工會秘書陳彥凱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被告於10 6年10月25日晚間7時19分許,分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申請 桃園市產業總工會人員葉瑾瑜以指導會務為由進入原告管制 區,入廠時間為106年10月26日8時起至下午5時許。 ㈤原告員工姚姿瑋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8 時15分許,以被告 臨時通知無法聯繫主管並徵詢其意見為由,不予開立葉瑾瑜 之入廠許可等回覆被告。
㈥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8 時15分,於原告之線上訪客系 統申請訪客入廠,並勾選入廠事由為「Business」。 ㈦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10分許,使用自己之員工識 別證開啟管制門,使未換證之訪客進入三爪門後方之原告管 制區參加工會理監事會議,並於該日上午12時40分許,再次 使用自己之員工識別證開啟管制門,使該訪客離開原告廠區 。




㈧原告與工會原訂於106年11月14日、15日進行第6次團體協約 協商會議。
㈨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於原告會議室內,以被 告未經許可私帶訪客入廠,嚴重違反公司門禁安全規定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予以解僱,並當 場交付解僱通知書。
㈩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於原告管制區內之會議室 ,原欲與工會召開團體協約協商會議。被告於該時未持員工 識別證或訪客證,進入原告之管制區,並於該會議室內,手 持筆記本摔向桌面,另將會議桌上之礦泉水砸向會議桌。而 現場有原告美國母公司之法務主管Gregory Tollefson、人 資部門主管劉素齡、法務部門主管潘思潔、員工關係部門員 工姚姿瑋、彭言中及2名外部律師等人在場。
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對被告寄發函文,以被告於106年11月 14日下午對公司員工之暴力攻擊行為,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由予以解僱,而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收受 該函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違反門禁管制行為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部分: ⒈關於工會訪客入廠申請部分,原告保有審核權限,雖原告需 就工會所提出臨時突發狀況之申請提供協助,但仍需保留原 告審核及開立入廠單之合理時間,非謂工會一提出申請,原 告即有同意之義務。
①觀諸工會訪客入廠乙事,曾於105年9月22日會議討論:「HR 提供窗口給工會,未來若工會有外賓需入廠開會,由工會提 供人員入廠相關資訊給HR,再由HR開立人員進出廠憑單,由 人資處長核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會議紀錄),又工 會曾為工會秘書陳彥凱提出長期入廠之訪客申請書,其下方 申請流程記載:「申請單位填妥申請單後送交員工關係課辦 理,經人資處審核確認後,始可開始申請訪客入廠;核准後 如需入廠,請申請單位於入廠前3 天提供入廠人員基本資料 給員工關係課,以便開立入廠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 ),顯見工會提出訪客入廠申請(需提出入廠訪客相關資訊 )後,內部流程係由人資部門審核並開立入廠單。 ②另原告與工會就工會秘書以外之一般訪客入廠申請,於 106 年6月27、28日第三次團體協商會議中達成原則上由工會3日 前向原告申請,臨時突發狀況再由原告提供協助之約定,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322至329頁),而由該次會議討論細節,



其中斯時工會副理事長黃向陽稱:「現在如果同意大家共識 就是說當天的話有臨時我們盡量FOLLOW,原則上FOLLOW三天 前,如果有臨時狀況,我們就找到HR窗口,也是一種可行方 式,假設我們已經通知HR窗口,那當天理論上就要可以進來 。」,原告人資處長劉素齡則回應:「對,但是我想就是通 知之後,你還是要讓我們『有時間開單』,請不要要求說你 通知了,我們馬上要入廠了」等語(見兩造各自提出譯文之 相同部分,本院卷㈠第311頁、卷㈢第338頁),可見原告就 工會訪客(含工會秘書)之入廠申請,仍保留審核權限,雖 原告需就工會因臨時突發狀況所提出之申請提供協助,但仍 需保留原告審核及開立入廠單之合理時間,非謂工會一提出 申請,原告即有同意之義務。
⒉被告確有未依規定申請工會訪客入廠,即持自己之員工識別 證使該名訪客進出原告管制區之情。
①查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使用自己之員工識 別證開啟管制門,使未換證之訪客進入三爪門後方之原告管 制區,參加工會理監事會議,並於該日上午12時40分許,再 次以相同方式使該名訪客離開原告廠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然被告抗辯:其已於前1 日提出 工會訪客變更之申請,原告就此曾於提出之該日晚間召開內 部會議,卻未依約定盡力協助而否決此次申請,且其亦於翌 日透過線上訪客申請系統申請該名訪客入廠,已屬合法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於晚間下班時間始收到被告之申請,已不 及審核,另線上訪客系統並不適用於與職務內容無關之工會 訪客入廠申請,且該系統係由工作直屬長官審核等語。 ②經查,工會秘書陳彥凱固有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 、另被告有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7時19分許,分別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申請桃園市產業總工會人員葉瑾瑜以指導會務為 由進入原告之管制廠區,入廠時間為106年10月26日8時起至 下午5 時許(見不爭執事實㈣)等方式通知原告之事實,由 此顯見被告就該名工會訪客將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入 廠並提出申請乙事,並未依前述約定於3 日前向原告提出申 請,亦未於提出申請時敘明有何「臨時突發狀況」之情事, 雖原告人資處人員曾就此次申請有於夜間內部討論之情,但 此次申請距入廠時間過於接近,原告顯未有充足之時間考量 是否准予訪客入廠及開立入廠單,就此觀之,被告前開申請 之舉,已有未洽。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另於106年10月26 日 上午8 時15分以線上訪客系統申請入廠系統介面,僅得勾選 入廠事由為「business」(見不爭執事項㈥),參以原告與 工會於第三次團體協商會議中,就工會外部會務人員(如秘



書)之入廠作業事宜曾有討論,其中資方談話記載:「目前 公司的人員進出廠系統簽核流程設定,是依據各部門的組織 管理結構設定簽核流程,因工會並非公司內部的營運組織, 故無法有簽核權限,目前針對此議題,將由人資處主動提供 協助工會秘書入廠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 頁),足見 原告主張該系統僅適用於與工作有關之業務往來入廠申請, 且係由工作上之直屬長官審核等語,應非無稽。準此,被告 所偕同之該名訪客既係欲進入原告管制區參加工會理監事會 議,顯非與被告於原告處服勞務之業務有關,則被告亦不得 以此即謂其已合法踐行工會訪客入廠申請之流程。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工會訪客入廠,即持自己之員工識 別證使該名訪客進出管制區,應為可信。
⒊被告違反工作規則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以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始構 成上開「情節重大」要件。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 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 程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欺矇方式使用線上申請、該日規避大廳保 全未前往櫃台換證、將自己識別證借用他人,使該訪客進出 管制區等多次違規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然依兩 造不爭執之工作規則即員工手冊,其中9.2.4有關懲處種類C .3及D.8 分別規定「未經許可擅帶外人入場參觀者」及「冒 用他人識別證或將識別證借與他人使用者」,各為記小過、 記大過之事由;另同規則E.6 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為免職之事由(見本院卷㈠第108、110、 113 頁),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同,而此一工 作規則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以,原告就被告前開違失行 為,依前述工作規則僅得選擇以記大過、記小過之懲處方式 ,卻逕對被告逕予解僱,已有不當。況被告於106 年10月25 日所提出工會訪客入廠申請,經原告合法否准,被告復於10 6年10 月26日上午以自己識別證使該訪客進出管制區參加工



會會議,即遭原告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由此密接之時序 觀之,原告顯係因被告擔任工會職務、參加工會活動之連結 ,藉以免職處分終止勞動契約,顯有為不當勞動行為之嫌。 再者,被告上開違規情節整體而言應僅為單一事件,亦未有 何實際對原告之資訊安全、營業秘密等造成危害之情,斟諸 被告早於92年起即至台塑集團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98 年至華亞公司任職等(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勞雇雙方之 緊密程度等節綜合以觀,認原告對被告採用最嚴厲之解僱懲 戒手段,顯然過苛,已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 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 法不合,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③雖原告主張依照台塑關係企業所發布出入廠管理規則第2.3 條第(1)項B款規定,其得對被告免職云云。然原告所提台塑 出入廠管理規則第二章2.3有關入廠證管理(1)、B之規定為 :「使用他人識別證偽(變)造、塗改識別證矇混出入廠者 ,一經查獲,無論使用人或借用人、偽(變)造人、塗改人均 予免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而本件被告係 使用自己之識別證刷卡使訪客進入管制區,並非該條所定之 使用他人識別證偽造、變造、塗改識別證入廠之情形,自不 適用該規定。況台塑企業修訂之出入廠管理規則係適用於台 塑企業台灣分公司,而華亞公司已於105年12月6日由美光公 司完成併購等節,有台塑企業管理處總經理室函覆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顯見上開入出廠管理規則,原雖 適用於包含原告更名前華亞公司在內之台塑集團下之各公司 ,但於105年12月6日美商美光集團併購、更名後,兩造即應 不再受該工作規則之拘束,是原告持前開規定作為懲處依據 即不可採。
④至原告另主張依其得依據團隊成員手冊(Team Member Hand book Taiwan )有關「廠區出入管理」之規定解僱被告云云 ,被告則抗辯該手冊未經核備,且手冊內容提及與工作規則 衝突時,工作規則將優先適用,故本件仍應以送交桃園市政 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為準等語。觀諸原告所引用該手冊中廠區 出入管理章節中雖有「違反本政策的員工,可能面臨紀律處 分,嚴重者包括依法解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之 記載,惟細譯該章節共有「停車及車輛」、「識別證」、「 廠區內個人物品」、「訪客」等項目,其中「廠區內個人物 品」項目記載:「所有團隊成員、訪客及其財產和車輛在公 司場所都需要接受檢查。…不論員工是否持有隱蔽性武器許 可證或獲得持有武器的法律允許,都禁止攜帶武器,員工在



任何地方代表公司或以公司名義行事時都不得攜帶武器。首 席執行官、總裁或指定人員可對『此政策』的例外提供授權 ,『違反本政策的員工可能面臨紀律處分,嚴重者包括依法 解雇』。」(見本院卷㈠第200、201頁)等內容觀之,該免 職處分顯係針對員工未經許可攜帶武器之處罰而言,則原告 援引此部分為其依據,自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違反門禁管制行為,雖違 反工作規則,但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部分,應屬不合法,已 如前述,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 年11月 14日起終止,及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均屬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暴力攻擊致原告員 工受傷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部分:
⒈雖被告抗辯此第二次解僱行為,係建構在「第一次解僱無效 」之條件為前提,而解僱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單獨行為附 條件者,無效,故原告第二次解僱行為為附條件之終止行為 ,對被告極為不利,準用民法解除權規定,該附條件單獨行 為無效云云。然查,原告先後二次以不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均未附加任何條件,僅生終止契約合法與否 之問題,而此待本院予以審究。又原告先位所主張於106 年 11月14日上午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既屬不合法,業經認定於 前,則兩造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本院自須就原告於備位聲 明所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之暴力攻擊行為之不同 原因事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予以審認。
⒉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暴行,係 指故意實施強暴之行為於他人之身體,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 要。
⒊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原欲與工會召開團 體協約協商會議。被告於該會議室內,手持筆記本摔向桌面 ,另將會議桌上之礦泉水砸向會議桌,而現場有原告美國母 公司之法務主管Gregory Tollefson 、人資部門主管劉素齡 、法務部門主管潘思潔、員工關係部門員工姚姿瑋、彭言中 及2 名外部律師等人在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㈩)。觀諸證人潘思潔曾於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刑事 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擅自進入原告公司會議



室內,先是大聲咆哮,摔自己的筆記本,之後拿水瓶丟擲, 被告原本是要丟另一名主管,但沒有丟到,就朝我丟水瓶, 丟到我的左胸骨等語(見桃檢107 年度他字第53號卷第54頁 )。並有證人劉素齡(原告人資處處長)於本院作證:「( 法官問:106 年11月14日在原告處發生何事?)公司就被告 違反公司規定進行解僱,下午我們原定要跟工會召開團體協 商會議,但後來發生被告闖入公司,攻擊我們在會場的同仁 ,造成同仁受傷的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被 告攻擊同仁的源由及經過為何?)那一天發生時,我人在會 議室內,等待工會的代表來開團體協商會議,我那時在看電 腦,突然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一下子,就有人把東西用 力的丟到我們的會議桌上,後來我就聽到被告大喊Thankyou 、Greg(是我們美國代表的英文名),我抬起頭來,就看到 他拿著水瓶往我們這邊丟過來,我旁邊的潘思潔就唉了一聲 ,她被水瓶砸到,我們有一位吳文良先生就從走廊外面衝到 會議室,抱住被告,才沒有再繼續打。」、「(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水瓶是否為原證九紅色箭頭所指之容量為800 毫升 之礦泉水瓶?)是,是我們擺在桌上準備開會時要用的礦泉 水。」、「(法官為:為何被告有突然拿水瓶丟人的舉動? )因為當天上午我們解僱他。我也跟馮澤源說若不服解僱, 可循正常管道爭取自己的權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當天拿水瓶丟人,丟了幾次?)我看到的是2 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丟水瓶造成潘小姐受傷的地 方在哪裡?傷勢為何?)我看到潘小姐的整個胸口是紅的, 我就請我們的護士下來幫她看,我是覺得水瓶很重,因為丟 到後面,應該也有重力,護士看了之後建議到醫院去檢查, 故我們派同仁陪同至醫院就診,醫生的檢查是挫傷。」、「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丟擲二次水瓶,丟擲的對象及方 向除了潘小姐外,還有何人?)我們會議桌為一個長型的會 議桌,公司的代表是坐在面對會議室門口的右手邊,被告的 水瓶那一天是往我們公司代表的這個方向還有後面飛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如何看到潘小姐的胸口受傷 ?)我們那一天是拉開她的領口,看到受傷的部位,確實有 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所有人面前拉開她 的領口?)那一天潘小姐坐在我的隔壁,我不記得旁邊有無 其他人,我聽到她唉了一聲後就馬上轉身問她怎麼了,她說 她被打到了,我就看了一下。」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 7至111頁)。再者,原告員工潘思潔就上開所受傷害於事發 後立即就診,並經醫師檢查診斷為左胸壁挫傷等情,亦有診 斷證明書、診所函文檢附病歷表及藥單、健保就醫紀錄等件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9頁、卷㈢第75至77頁、第84、85 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朝原告之會議代表、員工 丟擲水瓶之攻擊行為,且原告員工因此受傷之事實,應可認 定。
⒋被告雖抗辯前述證人均為原告員工,證詞自對被告不利,且 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係患者自述之症狀,並非醫師本於 客觀狀況判斷後之紀錄,而原告所提健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更曾遭法院認定有矛盾誇大之虞而不予採信,自不得憑此證 明受有傷害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證人均係事發當時在場與 會之人,對於事發經過有所見聞,況被害人係遭被告以裝滿 水之寶特瓶丟擲,衡情該水瓶既裝載內容物,其重量加計丟 擲之力道,理當造成受害者身體相當之損傷;且該處會議室 空間狹小,事發當時卻有多達7 人於該空間與會,且座位密 集(見本院卷㈡第29頁照片),被告前開朝人丟擲水瓶之舉 ,確有極大可能造成在場人員受傷;又被害人所受遭丟擲之 身體部位(左胸口),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患部(左胸壁 挫傷)亦屬相符;再者,該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受傷後旋即 就醫之紀錄,是綜合前述各情,本院認在場之原告員工確有 因被告朝人丟擲水瓶之行為而受有傷害,應為可信。至被告 所述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應 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至其所指他院判決,於本院事實不盡相 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拘束,自屬當然。 ⒌被告雖又辯稱其上揭行為屬工會抗議行為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係因遭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予以解僱,而藉故於 原告會議代表即美國美光公司之法務主管在場時,故意對原 告會議代表大聲咆哮,並有摔擲筆記本、朝人丟擲水瓶等舉 措以觀,被告顯係針對其個人遭解僱乙事表達不滿之情緒宣 洩,要難謂與一般之工會活動有關,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 採。
⒍從而,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於會議室內,朝原告之會 議代表、員工等人丟擲水瓶,致原告員工受傷,應屬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原告已於106 年11月24日對被告寄發函文, 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 告業於10 6年11月25日收受該函文(見不爭執事實),則 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 年11月25日起終止 ,應有理由。又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數額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354頁),則原告併予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 年11月



14日起終止,及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備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自106 年11月25日起終止,併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第二次解僱行為,係建構在「第一次 解僱無效」之條件為前提,而解僱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單 獨行為附條件者,無效,故原告第二次解僱行為為附條件之 終止行為,對被告極為不利,過度侵害勞工權利,應準用民 法解除權規定,該附條件之第二次解僱行為應為無效。況反 訴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進入原告會議室抗議其遭不當 解僱之行為,核屬工會活動自由。
㈡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暴力攻擊其員工,反訴被告員工已提 出傷害告訴,但此涉嫌誣告及偽證罪,反訴被告未盡查證即 逕自公告稱反訴原告攻擊團體協商代表及致使員工受傷之行 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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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