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37號
TYDV,107,訴,3037,202003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林瀚東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傅麒慎 
      傅有國 
      傅有乾 
      傅有達 
      傅有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徐福辛 

      許素月 
      傅文淵 
      傅鈺珵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麒慎傅有國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鐵皮建物(面積二六三點五一 平方公尺)、A2一層建物(面積五四點一四平方公尺)、A3 三層建物(面積九八點五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傅文淵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鐵皮建物(面積三00點七四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傅有乾傅鈺珵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 鐵皮建物遷出 。
三、被告傅有乾傅有達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菜園(面積二四七點0九平方 公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 有人。
四、被告傅有乾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水泥地面(面積一九二點七九平方公尺 )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
五、被告傅鈺珵傅有達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一層建物(面積三六點四八平 方公尺)、C2棚架(面積二八點五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六、被告傅有和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1棚架(面積五0點0七平方公尺)、H2 一層建物(面積一七四點三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徐福辛、許素 月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H1棚架、H2建物遷出。七、被告傅有和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 花圃、菜園(面積二七0點六六平方公 尺)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 人。
八、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F 水泥地面(面積一七六點九九平方公尺)刨除 、編號G 電動門(面積四點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以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十、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應履行之被告如以附表二「被 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傅麒慎、傅有 國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遷出,將其上 所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 00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15號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告傅有乾 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遷出, 將其上所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 000 弄00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17號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㈢被告 傅有達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 遷出,將其上所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000 巷000 弄00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19號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㈣被告傅有和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 之土地遷出,將其上所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00 弄00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21號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 有人。㈤被告傅麒慎傅有國傅有乾傅有達傅有和應 自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土地遷出,將 其上之電動大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公同共有人。㈥被告傅有乾傅有達應自系爭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調查後,原告更正拆除範圍及面積並追加傅鈺珵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徐福辛許素月傅文淵傅鈺珵等占有 人為被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 院卷第174 至176 、272 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 告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之事實,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福辛許素月傅文淵傅鈺珵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2 月23日測法字第3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至I 所示之地上物為 如附表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欄之被告所有,且為如附表一



「占有人」欄之被告占有,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傅麒慎傅有國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3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
㈡被告傅文淵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傅有乾、傅 鈺珵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遷出。
㈢被告傅有乾傅有達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菜園移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㈣被告傅有乾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水泥地面刨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㈤被告傅鈺珵傅有達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建物、C2 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 有人。
㈥被告傅有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1棚架、H2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徐 福辛、許素月應自如附圖所示H1棚架、H2建物遷出。 ㈦被告傅有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 花圃、菜園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㈧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 示水泥地面刨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G 電動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公同共有人。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傅麒慎傅有國傅有乾傅有達傅有和(下稱被告傅 麒慎等5 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占有情形。被告傅麒慎等5 人之先祖父傅來盛及其 胞兄弟傅來統、傅來忠於38年12月16日得訴外人即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代表林柏壽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後半段、A2夯土牆建物。雙方 約定設定地上權,雖未完成登記,約定存續期間無期限、 免租,故被告傅麒慎等5 人係基於繼承及地上權之法律關 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福辛許素月傅文淵傅鈺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 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而被告傅麒慎等5 人不爭 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情形(本 院卷第201 、272 頁),核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申報書,可知1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A1至A3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傅麒慎傅有國( 本院卷第62、63頁);1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 )之申報所有人為被告傅有乾,嗣將稅籍資料變更為被告 傅文淵(本院卷第57至61頁);1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C1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傅鈺珵傅有達(本院卷 第46、47頁);2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H2)之納稅義 務人為傅有和(本院卷第45頁)等情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3、B 、C1、C2、H1、H2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實在。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I 之菜 園、水泥空地、花圃等,被告傅有乾傅有達傅有和不 爭執分別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01 頁),亦堪信渠等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
㈢再依戶籍資料可知,被告傅有乾傅鈺珵設籍於17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渠2 人為父女關係(本院卷 第30頁),而被告傅有乾不爭執被告傅鈺珵亦居住於內( 本院卷第201 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傅有乾傅鈺珵占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應屬可採。又被告徐福辛、許素 月分別為被告傅有和之女婿及妻子(本院卷第32頁),且 設籍於2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H2建物),而被告傅有 和不爭執被告徐福辛許素月亦居住於內(本院卷第201 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徐福辛許素月占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H2建物及HI棚架(輔助H2建物使用)為實。另就如附 圖所示編號G 電動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被告傅 麒慎等5 人不爭執為被告全體共有及占有(本院卷第201



頁),本院審酌未到場之被告徐福辛許素月傅文淵傅鈺珵與被告傅麒慎等5 人有親誼關係,堪信其所述被告 全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實。
㈣被告傅麒慎等5 人雖辯稱被告傅麒慎等5 人之先祖父傅來 盛及其胞兄弟傅來統、傅來忠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代 表林柏壽,就系爭土地有約定設定地上權,故如附圖所示 編號A1、A2建物係基於繼承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建築物情形權源表、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4 、125 頁),惟 查:
1.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3日平地登字第10 80001907號函、108 年6 月25日平地登字第1080007018 號函分別回覆本院略以:經調閱地籍系統,無系爭土地 之建物保存登記資料記載、經查系爭土地無設定地上權 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37 、207 頁),且依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觀之,均無設定地上權之記載 (本院卷第208 至217 頁),則被告傅麒慎等5 人辯稱 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是合法建物、基於地上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2.況被告傅麒慎等5 人並未提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正 本,而原告否認此聲請書之形式真正,按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 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不得審酌此項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I 之地 上物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事 實上處分權人」欄之被告,將各該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暨請 求被告傅有乾傅鈺珵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 建物,及被告 徐福辛許素月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H1棚架、H2建物,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傅麒慎等5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其餘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3日測法字第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
┌──┬────┬───┬─────┬─────┐
│附圖│現況 │面積㎡│事實上處分│占有人 │
│編號│ │ │權人 │ │
├──┼────┼───┼─────┼─────┤
│A1 │鐵皮建物│263.51│被告傅有國│被告傅有國
│A2 │一層建物│ 54.14│ 傅麒慎傅麒慎
│A3 │三層建物│ 98.51│ │ │
│ │(均為15│ │ │ │
│ │號建物)│ │ │ │
├──┼────┼───┼─────┼─────┤
│B │鐵皮建物│300.74│被告傅文淵│被告傅文淵
│ │(17號建│ │ │ 傅有乾
│ │物) │ │ │ 傅鈺珵
├──┼────┼───┼─────┼─────┤
│C1 │一層建物│ 36.48│被告傅鈺珵│被告傅鈺珵
│C2 │棚架 │ 28.50│ 傅有達傅有達
│ │(19號建│ │ │ │
│ │物) │ │ │ │
├──┼────┼───┼─────┼─────┤
│D │菜園 │247.09│被告傅有乾│被告傅有乾
│ │ │ │ 傅有達傅有達
├──┼────┼───┼─────┼─────┤
│E │(水泥)│192.79│被告傅有乾│被告傅有乾
│ │空地 │ │ │ │
├──┼────┼───┼─────┼─────┤
│F │(水泥)│176.99│被告傅有國│被告傅有國
│ │空地 │ │ 傅麒慎傅麒慎
│ │ │ │ 傅有達傅有達




│ │ │ │ 傅有和傅有和
│ │ │ │ 傅有乾傅有乾
│ │ │ │ 傅文淵傅文淵
│ │ │ │ 傅鈺珵傅鈺珵
│ │ │ │ 徐福辛徐福辛
│ │ │ │ 許素月許素月
├──┼────┼───┼─────┼─────┤
│G │電動門 │ 4.26│被告傅有國│被告傅有國
│ │ │ │ 傅麒慎傅麒慎
│ │ │ │ 傅有達傅有達
│ │ │ │ 傅有和傅有和
│ │ │ │ 傅有乾傅有乾
│ │ │ │ 傅文淵傅文淵
│ │ │ │ 傅鈺珵傅鈺珵
│ │ │ │ 徐福辛徐福辛
│ │ │ │ 許素月許素月
├──┼────┼───┼─────┼─────┤
│H1 │棚架 │ 50.27│被告傅有和│被告傅有和
│H2 │一層建物│174.34│ │ 徐福辛
│ │(21號建│ │ │ 許素月
│ │物) │ │ │ │
├──┼────┼───┼─────┼─────┤
│I │花圃、菜│270.66│被告傅有和│被告傅有和
│ │園 │ │ │ │
└──┴────┴───┴─────┴─────┘
附表二、供擔保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主文 │應履行之被告│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訴訟費│
│ │ │ │ │用負擔│
│ │ │ │ │比例 │
├───┼──────┼───────┼───────┼───┤
│第一項│被告傅有國 │2,053,056元 │6,159,168元 │0.22 │
│ │ 傅麒慎 │ │ │ │
├───┼──────┼───────┼───────┼───┤
│第二項│被告傅文淵 │1,483,651元 │4,450,952元 │0.16 │
│前段 │ │ │ │ │
├───┼──────┼───────┼───────┼───┤
│第二項│被告傅有乾 │185,100 元 │555,300 元 │0 │
│後段 │ 傅鈺珵 │ │ │ │
├───┼──────┼───────┼───────┼───┤




│第三項│被告傅有乾 │2,170,075元 │3,656,532元 │0.13 │
│ │ 傅有達 │ │ │ │
├───┼──────┼───────┼───────┼───┤
│第四項│被告傅有乾 │951,097元 │2,853,292元 │0.10 │
│ │ │ │ │ │
├───┼──────┼───────┼───────┼───┤
│第五項│被告傅鈺珵 │320,568元 │961,704元 │0.03 │
│ │ 傅有達 │ │ │ │
├───┼──────┼───────┼───────┼───┤
│第六項│被告傅有和 │1,107,089元 │3,321,268元 │0.12 │
│前段 │ │ │ │ │
├───┼──────┼───────┼───────┼───┤
│第六項│被告徐福辛 │ 22,200元 │66,600元 │0 │
│後段 │ 許素月 │ │ │ │
├───┼──────┼───────┼───────┼───┤
│第七項│被告傅有和 │1,335,256元 │4,005,768元 │0.14 │
├───┼──────┼───────┼───────┼───┤
│第八項│被告傅有國 │894,167元 │2,682,500元 │0.10 │
│ │ 傅麒慎 │ │ │ │
│ │ 傅有達 │ │ │ │
│ │ 傅有和 │ │ │ │
│ │ 傅有乾 │ │ │ │
│ │ 傅文淵 │ │ │ │
│ │ 傅鈺珵 │ │ │ │
│ │ 徐福辛 │ │ │ │
│ │ 許素月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