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66號
TYDV,107,訴,2766,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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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6號
原   告 黃武昇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魏新吉 
      魏新雄 
      魏新明 

      魏道錦 
      魏道銀 
      徐嘉虹 
      黃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 由原告及被告黃柏蓉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黃柏蓉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魏 新吉、魏新雄魏新明魏道錦魏道銀徐嘉虹。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新吉魏新雄魏新明魏道錦魏道銀黃柏蓉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 示。又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黃柏蓉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等語。三、被告徐嘉虹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另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 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本院卷 第148至160頁),且未據其餘共有人爭執,應堪認定,是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 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 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其及被告黃柏蓉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 地形狀為不規則型,地勢平坦,現況為雜木,未作任何使用 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7、198、199 頁),如欲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造成各共有人( 8 人)各自分得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分割界址曲折,不利於土 地之整體使用,對於兩造均為不利。反觀系爭土地北側連接 原告與被告黃柏蓉共有之土地(目前正在房屋興建工程中,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謄本及前述照片),顯見系爭土地若 全數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柏蓉取得,與北側土地合併規劃開 發有助於提升經濟效益,而原告復已徵得被告黃柏蓉同意( 見本院卷第214 頁同意書),且為到庭被告徐嘉虹所同意, 堪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予原告及被告黃柏蓉,並就其等 分得部分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 部分」欄所示)維持共有,其餘被告魏新吉魏新雄、魏新 明、魏道錦魏道銀徐嘉虹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較為公 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黃柏蓉取得, 其餘共有人既未受分配,原告與被告黃柏蓉及其餘被告自應 互為以金錢補償或受補償之。又系爭土地之市價經全國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鑑定之結果,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068元, 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置於卷外),且原告及到庭被 告徐嘉虹就該鑑定價格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12 頁),堪 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黃柏蓉,並系爭土地之鑑定 市價作為補償之計算基準,原告、被告黃柏蓉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魏新吉魏新雄魏新明魏道錦魏道銀徐嘉虹,應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之利用及 經濟效益,認系爭土地應分割予原告、被告黃柏蓉取得,並 由渠等按如附表一「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並由原告、被告黃柏蓉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 告魏新吉魏新雄魏新明魏道錦魏道銀徐嘉虹之分 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 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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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41.9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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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暨訴│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號│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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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魏新吉│ 11/8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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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魏新雄│ 1/1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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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魏新明│ 1/1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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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魏道錦│ 1/2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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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魏道銀│ 1/2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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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徐嘉虹│ 875/10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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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黃武昇│ 171/1200│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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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黃柏蓉│ 399/1200│ 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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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應受補償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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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6,068元(以下單位均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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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為 補償人│應 受 補 償 人│合 計│
│ ├──────┬──────┬──────┬──────┬──────┬──────┤ │
│ │ 魏新吉魏新雄魏新明魏道錦魏道銀徐嘉虹 │ │
│ │(-3,183,361)│(-2,315,205)│(-2,315,205)│(-1,157,783)│(-1,157,783)│(-2,025,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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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武昇 │ 954,990 │ 694,544 │ 694,544 │ 347,317 │ 347,317 │ 607,762 │ 3,646,474│
│(+3,646,47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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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柏蓉 │ 2,228,371 │ 1,620,661 │ 1,620,661 │ 810,466 │ 810,466 │ 1,418,177 │ 8,508,802│
│(+8,508,80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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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183,361 │ 2,315,205 │ 2,315,205 │ 1,157,783 │ 1,157,783 │ 2,025,939 │12,15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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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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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