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侯賢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O琪(年籍詳卷)間請求損害賠償,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4日107 年度訴 字第2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9萬7,6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4,700 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